《最高院依据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答的解释》的理解和运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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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运用摘要 该解释自2002年开始启动,到具体实施是经历两年半的时间,在这两年半的时间里,先后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在网上和人民法院报上,包括北京仲裁委、北京高级法院在内,给我们提供了很多的非常好的意见,很多意见已经吸收到这个解释中去了。包括施工企业、律师、国家权力机关、建设部、国家审计署等。经各方面意见加以吸收,经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通过了这个解释。以上是解释的起草情况。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运用 最高院民一庭 冯晓光该解释自2002年开始启动,到具体实施是经历两年半的时间,在这两年半的时间里,
2、先后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在网上和人民法院报上,包括北京仲裁委、北京高级法院在内,给我们提供了很多的非常好的意见,很多意见已经吸收到这个解释中去了。包括施工企业、律师、国家权力机关、建设部、国家审计署等。经各方面意见加以吸收,经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通过了这个解释。以上是解释的起草情况。从该解释的结构来看:该解释总共有28条,从大的方面可以分成三个部分:1-26条:讲建设工程合同,从本质上及学理上划分是属于合同之债;27条:侵权,是保修人不正当履行合同承担的侵权责任;28条:讲生效时间、溯及力、法律冲突三个法律问题。相当于法条的附则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即建设施工合同部分从大的方面又可以分成两个部分:
3、1-23条讲的实体问题,24-26条讲的是程序问题。 其中, 第一部分1-23条再细分又可以分成四个部分:1-7条:合同效力(讲合同无效,或形式无效但法院应当根据有效的情形处理)8-10条:合同解除即有效合同的解除问题;11-15条:施工工程质量;16-23条:工程价款。从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建设合同纠纷的焦点本质就一个:施工方要钱,希望拿回业主拖欠的工程款或者从心态上讲是想多要点钱,业主的心态就是少给或不给钱,其抗辩理由是施工方存在工期拖延问题, 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本质想达到抵消或吞并部分工程款的目的。就是一个要钱,一个不给。该司法解释的结构和法条的结构不一样:法条的前面一般是法律的基本
4、原则,然后是具体条文,再就是法律责任;司法解释的结构就不同,因为其性质是司法解释,对法律哪些内容需要做出解释的才加以规定,然后再分类,就是这个体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首先对这个“帽子”给大家做个解释,就是梗概部分:第二个就具体条文给大家做个说明。1、首先是这个题目,其最后的“落脚点”是“解释”,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的是“规定”。解释和规定之间有什么差别呢?有!从我们的角度来看,差别主要体现在:解释主要在现行法中有没有相应的条款
5、,比如说这个解释,在现行法中能找到大部分的出处、渊源,所以用的是“解释”,是针对现行法的一些条文做出的解释;而“规定”是根据法的原则和精神做出的解释,解释本身的条款在现行法中找不到对应的条文。2、下面讲一下这个“帽子”:即这个司法解释所依据的法律,是根据什么样的法律制定的这个司法解释。这里面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但没有依据建筑法,实际上在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过程中,对建筑法是高度重视的,包括起草的我本人和领导都反复研究了建筑法,之所以没有写进去,主要是考虑建筑法从性质来讲属于经济法范畴,为调整建设部及各级管理机关职权的划分,以及建筑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行为的法
6、律,本质上为一部管理法。而该司法解释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司法解释,所以没有写进去。但实质上很多条款是根据建筑法制定的。只是在“帽子”里不方便写。另外,在“帽子”里写了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在前几年,人大常委会的介绍,说在颁布的现行法律里面,尤其是民事、商事法律中实施的并不是很好,应该招标的大部分未招标,包括人大常委会对建筑法的执法检查以及各种会议里面都提到了,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法院应该对执行招标投标法引起高度的注意。对这部法律没有执行好是有责任的,国务院在对人大常委会的报告里承诺,招标投标法应当在法律示范中得到全面、实际贯彻执行。所以根据这个原则,司法解释在制定时把它也加进去了,本质上我
7、们也认为招标投标法作为调整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一部法律,是应该引起大家的注意的,所以把这部法律也写进去了。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一条:合同无效,即哪些情况下会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在该解释的第一条和第四条总共列举了5种情形。我们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面使用强制性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条款,我们估算了一下,大概有68条。这些
8、规定为什么没有都列进去?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从合同法52条1的5项规定来看,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才导致无效,而这些规范性文件里面有很多都是部门规章或有关部委之间联合发布、制定的文件,从法律位阶上讲,是等级比较低的,达不到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等级。从最高院关于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是强制性适用的,部门规章等是可以参照的,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二是合同法原则:保证经济形式的顺向流转,只有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而不是无效;所以根据这个原则,我们只写了这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并不是说违反其他规章、规定的情形就是有效。该观点在
9、最高院副院长答记者问中就有说明,这里只写5种情况,是因为这5种情况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见得比较多,是应当提示注意的,起到一个示范条款的作用。以上是关于合同效力,我们的指导思想是怎么考虑的,做一个面上的介绍第一条分了三项,第一是承包人未取得资质及超越资质:对没有取得资质很好理解,咱们行业很特殊,两个方面的管理,一个是有营业执照,有营业范围,另外有的行业还要求有资质等级。条文的第二个方面超越资质等级,也导致合同无效,从这个条件来看,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规定相比较而言,市场准入条件高很多。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条件要相对宽松,比如95年12月份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法释第二号解答:
10、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没有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即营业范围里是一个贸易公司或投资公司,但是在一审期间补办了房地产开发手续和经营权,还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另外在即将颁布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司法解释里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起诉前只要补办了,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就是说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营业范围的,还允许补办,将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但是施工企业超越资质等级的就会导致合同无效。这不是该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而是建筑法明文规定的,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主要是因为建筑产品的特殊性,建筑产品影响到千家万户和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较特殊,他做出了主体更严格,条件更高的规定。这是关于解释的第一项。该条第二项
11、:“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下面对几个概念作个解释:实际施工人,在法条上找不到相对应的说法。在合同法286条由施工人的概念,讲的是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者不符合约定时。承担违约责任说明合同有效,是公认的合法承包人,是总包人或专业技术分包人。加上“实际”二字想表达的是无效合同,是违法违规的无效合同里实际干活的人。是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借名协议里面实际施工的人。“借用”:其表现形式,从实务来看大部分是挂靠、联营、内部承包。本质是交一点管理费,来规避国家的管理,他们本来资质较低、没有资质,是一些包工头,带着民工的企业或者自然人,他们本来迈不过市场准入的门槛,就是因为他们挂靠或
12、者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才进入了市场。对于被挂靠单位来讲,本质是收取管理费,出卖自己的资质等级来取得利益,她逃避了国家监管部门对施工企业的监管措施。这是法条所禁止的,是建筑法明文禁止的。从建筑市场实际情况来看,比较复杂,建筑行业正在逐步改革之中,哪些情况合法,哪些情况属于违法的,界限还不是很清楚,但我们内心确立了一个原则:不管采取哪一种合作方式,只要双方均符合市场准入条件,就合法;一个不符合条件和一个符合条件,符合条件的把不符合条件的带进去,就属于借用,及为不合法。这是我们的一个原则。第三项“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招标无效的”其法条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四条2,必须招标的有七种情形,属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强
13、制性规定而无效。中标无效有六种情况,违反招投标本身自由竞争的机制,属于不正当竞争,认定为无效。另外法律还规定中标通知书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意味着合同直接生效,所以中标无效的情形我们理解成合同无效。还有一个原则是因为招投标法执行得不够好,从实务上来看,必须招标的未招标居多,这种情况法院包括最高院在二审时都已认定为有效,没有执行得那么严格,因为市场的情况以及实务中就是这样子的,法院作为滞后处理纠纷的机构,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迁就了市场的情况,在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之后,最高院认为应当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对这种情况应当认定其无效。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
14、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条:合同无效以后工程结算的问题,是解释里面的核心条文。对于合同无效以后如何算钱,前面已经说过施工合同纠纷本质就是一个钱的问题。对于当事人来说,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是否解除都不重要,关键是怎么给钱,这是核心。这里我们确立一个原则:合同无效验收合格是一种给法,不合格的是另外一种处理方式。给大家介绍一下在起草过程中有一些不同的观点:从施工行业的角度来看,认为合同无效质量合格的,应该按照当年当地实行的工程定额标准来据实结算,这时起自始至终坚持的观点。他们为什么要坚持这个观点呢?这是跟市场行情、行业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在建筑市场的承办方式上,建筑施工企业揽活很困难,因
15、此在工程价款,包括工期以及质量标准,有时候条件比较苛刻,价款压得比较低,绝大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是在适用的定额标准以下,所以合同无效按照工程定额标准来据实结算的话,施工企业可以多拿一点钱,这个心态是正常的,但对于法院来说,如果因为违法违规导致合同无效后,施工企业多拿钱,显然和制定司法解释目的,严格执行法律,规范建筑市场整个趋势是相违背的,所以这种观点我们没有采纳。还有另外二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是按照清单计价规范来结算工程价款,因为从01、02年建设部开始实行清单计价规范,本质是间接计价方法,是分部分项即全部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和直接计价法方式有差别的。还有另外一种观点:按签约
16、时当地市场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来计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为这两种方式对于法官来讲,不能够通过鉴工来选择,必须要去鉴定。涉及到所有合同无效案件都要去鉴定,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损失较大,对法院来讲诉讼成本很高,周期很长,且现在鉴定本身存在很多问题,这也不是我们所倡导的。这两种观点我们也没有采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质量合格的应当按照有效处理,因为按照合同法16章,包括建筑法,质量管理条例等确立的都是质量至上的原则,只要质量合格的,即使合同无效,应当全方位履行合同,当事人所有的抗辩权都有,包括违约责任,包括其他索赔条款等全有。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法定的,这种观点与法律的原则不完全协调,所以也
17、没有采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基本上是两个法律后果,一个是返还,能够返还的返还,不能够返还的折价补偿;再一个是,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来分担这个损失。施工合同的本质是一个承揽合同,外国立法例都将施工合同直接规定在承揽合同里,只就一些特殊条款作出特殊的规定。就是加工的对象不一样,合同法第十五章是动产,第十六章是不动产,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就是把劳动、建筑材料物化到施工工程中的一个过程。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标准和分担的核心就按照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来进行核算。折价的标准,按什么进行折价?我们认为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最
18、符合行情和实际情况,相当于双方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折价标准已经达成默契了,就应当按照这个方式进行。这是我们经过征求建设部的意见,反复调研以后得出意见,也是最符合实际的。我们舍弃其他两个观点,而采用这个观点。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是怎么处理的?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修复了以后,验收
19、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是说修复了以后,质量合格的,应当执行上一条。关键是修复会多支付费用,还会造成工期拖延,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数与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修复费用也是履行无效合同多支付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这是一个原则。“修复后”是有一定意义的,我们想表达的意思是,按照合同法16章及建筑法规定,修复首先为施工方的义务和责任,从实务来看,也是某种权利。现在很多打官司的,业主在出现工程质量缺陷后,不是让施工人修而是找别人修,修完后,报一个价钱(往往很高)让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与法律规定是不符的。现行法规定,出现质量问题后先由承包人自己修复,而且费用很低,因为他对工程很
20、了解,再是由他承担时,它内部有责任制,比如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是专业技术分包人干的或者是有劳务分包人干的,这一阶段他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总承包单位可以免责或者通过内部责任划分来免除自己的损失。还有我们还想表达的意思是,并不是工程出现质量后都要去鉴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承包人先去修复,在修复不成或核算费用存在纠纷,即最终没法修复或承包人拒绝修复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让别人去修。第二项,当修复后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就不给钱了,这和法律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中都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为修好以后,质量不合格,对业主来讲,它不能使用,所以就不应当支付价款。原
21、来把后一项还得分成两种情形:修复后有利用价值和没有利用价值,有利用价值的,可以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相应酌减。没有利用价值的不给钱。有没有利用价值我们考虑的标准是建设工程主体工程的验收,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安全性没有什么影响的话,在这种情况下由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认为法律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即利用价值不交付使用,怎么体现出来?所以就把原来讨论的意见给否决了。第二款:发包人有责任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法规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首先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业主的主要责任时付款,承包人的主要责任是把活干好。但有些情况下,也主要承担责任,在后面条文中有规定。对前三条做个小结
22、的话,主要讲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无效后,工程质量合格和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四条:民事制裁最高院对民事制裁有这样一个观点:民事制裁措施应慎用,能不用的不用,必须要用的话应慎用。从职能上将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非行政管理者,要对双方进行制裁。虽依民法通则民事制裁是法院的权利,但原来该条没有写进去,在征求意见时,建设部和各级法院都认为应当写进去,这
23、是与建筑行业的现状有联系。考虑到市场不规范,在某种程度上还有很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以认为法院不应当放弃这个手段。建设部认为,很多违规违章违法的行为在前期管理机关看不清楚看不透彻,到打官司时,双方当事人全方位的对抗,把所有的矛盾全部暴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不加以处罚,前面的“漏网之鱼”后面就过关了,所以就认为法院应当进行民事制裁。根据这个意见写进去了这个内容。从这个条文来看,它有两个部分:“句号”以前讲合同的三种无效情形,为什么不把它列入第一条中?我们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这三种情况属于民事制裁的三种对象,只有这三种情况才使用民事制裁。在这三种情况之间有共性:都属于三方两个法律关系。要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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