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doc
.附件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改稿)原文(已根据63号令做了调整)对照变化阴影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内容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安全培训考核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工作,提高促进煤矿企业(含在建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提升,防止和减少伤亡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文化水平,接受与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以及本岗位的安全技能,增强预防事故和应急处置能力。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包括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第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第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考核发证部门)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第六条 煤矿企业全面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应当设置安全培训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制定年度培训计划,保证安全培训经费。第八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第八七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等或者中专等职业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第九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第八条 依法设立,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受煤矿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培训活动,并接受考核发证部门监督。安全培训机构按市场导向优胜劣汰,实现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煤矿企业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第九条 从事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相关考核发证部门。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第二章 从业人员学历和经历准入条件第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培训。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的学历、经历进行审核,不具备条件的人员,不得允许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培训大纲进行。初次培训内容应包括安全法规、安全理论知识和常识、主要安全技能、矿井灾害预防、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再培训应突出新近颁布实施的安全法规与标准,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的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安监局长等人员,应当委托本企业外具备条件的其他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第十五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第十五七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煤矿企业必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应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煤矿企业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第十六八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每年再培训由企业统一组织管理,可以采用网络、远程教育等多种培训形式);(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二)特种作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三)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更换煤矿企业者,应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岗前培训。第十九条 从事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三)有固定、独立或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能开展多媒体教学,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室不少于5间;(四)有独立的计算机室,可上因特网,能开展远程教学,计算机不少于50台;(五)煤矿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不少于10名,其中本科及以上煤矿主体专业教师不少于7名,专职教师不少于7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不少于5名,专业结构合理;(六)专兼职教师每年开展教学研讨不少于3次,现场调研不少于2次。第二十条 从事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置安全培训管理部门,且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三)有固定、独立或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能开展多媒体教学,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室不少于5间;(四)有独立的计算机室,可上因特网,能开展远程教学,计算机不少于40台;(五)煤炭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不少于15名,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不少于8名,专职教师不少于7名,煤矿主体专业不少于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教师不少于5名,专业结构合理;培训的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还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六)具有能够满足所开展培训项目需要的实验演示设备,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专门的培训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三)有固定、独立或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设施,能开展多媒体教学演示等专用设备;其中有专用的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室不少于3间;(四)有计算机室且能连接因特网; (五)有3名以上具有煤矿主体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费用。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档案应实行个人一人一档,企业一期一档,要同时具有纸质和电子版。第十七条 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七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以及煤矿企业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十九二十五条 未变化。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第二十条 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考核标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第二十一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算机考试。考试时,考核发证部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考,也可以通过远程监控系统监考。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由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也可委托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二)工作经历证明;(三)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第二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四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发证的书面决定;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资格证;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考核合格取得煤矿安全合格证。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与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二十七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企业总部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省级考核发证部门负责其他煤矿企业(包括中央煤矿企业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省级考核发证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实行委托的,要制定相应工作制度,向国家局报备,其工作责任仍由省级部门承担。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确定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考试机构,分别承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考试工作。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取证和延期换证,特种作业人员取证、复审和延期换证的,必须参加相应考试机构考试,达到合格标准。每年再培训将由培训单位出题考试,其中未通过者视同于培训无效。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负责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委托培训的可以由接受委托单位考核。未经安全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对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及操作技能的抽考工作制度,对考核结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必须依法严加处理。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将新上岗任职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在其生效15个工作日内抄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及安全考核发证的部门,并提交申请表及时申请考核。相关部门及考点做好组织工作,在6个月内完成考核。考核通过的,将由考核发证部门颁发安全生产合格证。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同时合格后,方可申领操作资格证,从事相应岗位工作。第三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考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初次考试采用全国统一题库,时间为120分钟;复审和延期复审考试国家级题库试题比例在50%以上,时间为90分钟。考试80分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未通过的以及新上岗人员6个月内未参加考核的,必须停止本岗位工作,在1个月内参加补考,补考仍未通过的,有关考核发证部门须向其所在企业,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和3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岗位工作正式书面意见。有关考核发证部门将考核结果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补考未通过的,在3年内不再受理考核申请。各省级有关部门应每在5个工作日内登录至网站。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发证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证书,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第二十五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6年。第三十七条 有违规行为被取消成绩的,一年内不得报考。监考考评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第二十六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合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复审和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的,应当向考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原件。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第二十七三十九条 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合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和延期复审的,应当向考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原件。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从事本岗位情况和合格证原件。 合格证延续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主要负责人安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所任职的煤矿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未发生死亡事故,且无严重安全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者,不再进行考核,可直接延期换证。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不予通过:(一)体检不合格的;(二)未按规定参加复训的;(三)考核不合格的。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或者更换,同时宣告原资格证失效。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第二十九四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合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所记载信息发生变化遗失或者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或者更换,同时宣告原资格证失效。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第三十四十一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将有关合格证发放、注销和撤销等情况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培训监督检查计划,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随机性检查。各省级考核发证部门每年1月15日前要将全年计划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将安全培训列入日常执法检查内容和年度执法计划,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通报考核发证部门。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第三十一四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相关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年度培训计划落实,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二)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情况;(三)煤矿从业人员准入条件的情况;(四)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四)(五)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六)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三)教师配备情况;(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第三十二四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相关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三)教师配备情况;(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二)建立及落实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情况;(四)建立培训档案情况。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三十五四十六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第三十六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合格证、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合格证、资格证。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四十八条 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合格证、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的;(二)未配备专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四)未支付培训期间从业人员工资及安全培训费用的;(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未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任免决定未及时告知负有安全监管监察(含考核发证)部门的;(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四)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第三十九五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组织教学培训的;(四)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一)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第四十五十二条 煤矿井下作业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从业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为止:(一)第一次发现井下1-2名从业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第二次发现井下3名以上作业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处40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从业作业人员。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煤矿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考核发证部门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第四十二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撤销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合格证,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应岗位工作。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合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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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
培训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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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改稿)
原文(已根据63号令做了调整)
对照变化
阴影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内容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考核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工作,提高促进煤矿企业(含在建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提升,防止和减少伤亡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文化水平,接受与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以及本岗位的安全技能,增强预防事故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包括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考核发证部门)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第六条 煤矿企业全面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应当设置安全培训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制定年度培训计划,保证安全培训经费。
第八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八七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等或者中专等职业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九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八条 依法设立,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受煤矿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培训活动,并接受考核发证部门监督。
安全培训机构按市场导向优胜劣汰,实现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煤矿企业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九条 从事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相关考核发证部门。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二章 从业人员学历和经历准入条件
第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的学历、经历进行审核,不具备条件的人员,不得允许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培训大纲进行。初次培训内容应包括安全法规、安全理论知识和常识、主要安全技能、矿井灾害预防、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再培训应突出新近颁布实施的安全法规与标准,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的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安监局长等人员,应当委托本企业外具备条件的其他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第十五七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煤矿企业必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应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煤矿企业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八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每年再培训由企业统一组织管理,可以采用网络、远程教育等多种培训形式);
(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二)特种作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更换煤矿企业者,应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岗前培训。
第十九条 从事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独立或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能开展多媒体教学,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室不少于5间;
(四)有独立的计算机室,可上因特网,能开展远程教学,计算机不少于50台;
(五)煤矿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不少于10名,其中本科及以上煤矿主体专业教师不少于7名,专职教师不少于7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不少于5名,专业结构合理;
(六)专兼职教师每年开展教学研讨不少于3次,现场调研不少于2次。
第二十条 从事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安全培训管理部门,且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独立或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能开展多媒体教学,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室不少于5间;
(四)有独立的计算机室,可上因特网,能开展远程教学,计算机不少于40台;
(五)煤炭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不少于15名,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不少于8名,专职教师不少于7名,煤矿主体专业不少于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教师不少于5名,专业结构合理;
培训的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还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六)具有能够满足所开展培训项目需要的实验演示设备,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专门的培训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独立或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设施,能开展多媒体教学演示等专用设备;其中有专用的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教师和管理人员办公室不少于3间;
(四)有计算机室且能连接因特网;
(五)有3名以上具有煤矿主体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教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档案应实行个人一人一档,企业一期一档,要同时具有纸质和电子版。
第十七条 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以及煤矿企业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
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九二十五条 未变化。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考核标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算机考试。考试时,考核发证部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考,也可以通过远程监控系统监考。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由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也可委托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证明;
(三)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发证的书面决定;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资格证;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考核合格取得煤矿安全合格证。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与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企业总部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
省级考核发证部门负责其他煤矿企业(包括中央煤矿企业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
省级考核发证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实行委托的,要制定相应工作制度,向国家局报备,其工作责任仍由省级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确定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考试机构,分别承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考试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取证和延期换证,特种作业人员取证、复审和延期换证的,必须参加相应考试机构考试,达到合格标准。
每年再培训将由培训单位出题考试,其中未通过者视同于培训无效。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负责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委托培训的可以由接受委托单位考核。未经安全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对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及操作技能的抽考工作制度,对考核结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必须依法严加处理。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将新上岗任职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在其生效15个工作日内抄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及安全考核发证的部门,并提交申请表及时申请考核。相关部门及考点做好组织工作,在6个月内完成考核。考核通过的,将由考核发证部门颁发安全生产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同时合格后,方可申领操作资格证,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第三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考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初次考试采用全国统一题库,时间为120分钟;复审和延期复审考试国家级题库试题比例在50%以上,时间为90分钟。考试80分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未通过的以及新上岗人员6个月内未参加考核的,必须停止本岗位工作,在1个月内参加补考,补考仍未通过的,有关考核发证部门须向其所在企业,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和3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岗位工作正式书面意见。有关考核发证部门将考核结果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补考未通过的,在3年内不再受理考核申请。各省级有关部门应每在5个工作日内登录至网站。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发证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证书,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五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6年。
第三十七条 有违规行为被取消成绩的,一年内不得报考。监考考评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合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复审和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的,应当向考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原件。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
第二十七三十九条 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合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和延期复审的,应当向考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原件。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从事本岗位情况和合格证原件。
合格证延续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
主要负责人安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所任职的煤矿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未发生死亡事故,且无严重安全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者,不再进行考核,可直接延期换证。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体检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复训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或者更换,同时宣告原资格证失效。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
第二十九四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合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所记载信息发生变化遗失或者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或者更换,同时宣告原资格证失效。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四十一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将有关合格证发放、注销和撤销等情况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培训监督检查计划,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随机性检查。各省级考核发证部门每年1月15日前要将全年计划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将安全培训列入日常执法检查内容和年度执法计划,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通报考核发证部门。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四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相关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年度培训计划落实,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二)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情况;
(三)煤矿从业人员准入条件的情况;
(四)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五)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六)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三)教师配备情况;
(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四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相关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三)教师配备情况;
(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二)建立及落实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情况;
(四)建立培训档案情况。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五四十六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
第三十六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合格证、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合格证、资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四十八条 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合格证、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的;
(二)未配备专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三)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四)未支付培训期间从业人员工资及安全培训费用的;
(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未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任免决定未及时告知负有安全监管监察(含考核发证)部门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
第三十九五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组织教学培训的;
(四)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
(一)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第四十五十二条 煤矿井下作业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从业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为止:
(一)第一次发现井下1-2名从业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次发现井下3名以上作业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处40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从业作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考核发证部门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四十二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撤销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合格证,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应岗位工作。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合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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