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_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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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1合同编号:78121卖方:_地址:_邮码:_电话:_法定代表人:_职务:_国籍:_买方:_地址:_邮码:_电话:_法定代表人:_职务:_国籍:_买卖双方在同等互利基础上,订立下列合同条款,共同信守。第一条品名、数量、价格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其次条包装:_第三条保险:由买方按发票金额100%投保。第四条唛头:_第五条装运口岸:_第六条目的口岸:_第七条装运期限:_第八条付款条件:买方应通过买卖双方同意的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行撤消的、可转让和分割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凭装运单据在_银行见单即付。该信用证必需在_前开到卖方。信用证有效期限为装
2、船后15天在_到期。第九条装运单据:买方应供应下列单据。1、已装船清洁提单;2、发票;3、装箱单;4、保险单。第十条装运条件:1、装运船由卖方支配,允许分批装运,并允许转船;2、卖方于货物装船后,应将合同号码、品名、数量、船名、装船日期以电报通知买方。第十一条索赔:卖方同意受理因货物的质量、数量和(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异议索赔,但卖方仅负责赔偿由于制造工艺不良或材质不佳所造成的质量不符部分。有关安装不当或运用不善造成的索赔或损失,卖方均不予受理。提出索赔异议必需供应有声誉的、并经卖方认可的公证机构的检验报告。有关质量方面索赔异议应于货到目的地后3个月内提出,有关数量和(或)规格索赔异议应于
3、货到目的地后30天内提出。一切损失凡由于自然缘由或属于船方或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者,卖方概不受理。如买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信用证开出,或者开来的信用证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在接到卖方通知后,不能按期办妥修正,卖方可以撤销合同或延期交货,并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第十二条不行抗力:因不行抗力不能如期交货或不能交货时,卖方不负责任。但卖方必需向买方供应有权机构所出具的证明。第十三条仲裁: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吵,均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不能取得协议时,则在被告国家依据被告国家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仲裁费用,除仲裁机构另有确
4、定外,均由败诉方负担。第十四条其他: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需双方商定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方为有效,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对方书面同意前,无权将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第三者。第十五条本合同于_年_月_日在_市用_文签署,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买方:_卖方:_代表:_代表:_年_月_日_年_月_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摘 要: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靠的程度日益加深。我国主动利用全球化这一趋势,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然而一部分企业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形式纠纷时,对法律适用感到无所适从,主要是因为我国在签署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所
5、做的保留与新的统一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不一样所引起的,就此一系列问题作一阐述,以供商榷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形式;保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合同订立的形式实行“不要式”原则。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在签署公约时对该条款作了保留。但是1999年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放弃了以前必需是书面形式的规定,实行了不要式原则或形式自由原则。由于合同法适用于国内、涉外合同,因此国际货
6、物买卖合同也可以采纳书面之外形式订立,于是产生了如下几个问题:1 我国在公约中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有无冲突?这里所指的冲突是指与条约所引起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否冲突,要搞清我国政府对公约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否冲突,首先要明确我国政府所作保留的性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将条约的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托辞或名称为其目的在摒除(exclude)或更改(modify)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这肯定义明确地阐明:条约保留的效果是解除或修改保留国对有关条款的义务,即保留是解除一项条约义务而不是担当
7、一项条约义务从实质上讲,保留所具有的解除意义就是“限制了保留国应担当的整个条约义务的范围,而同时相应增大了保留国的权利范围”明确了保留的性质,就简单理解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并不与我国担当的国际义务相冲突。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方面,我国只是解除了承认非书面缔结的合同为形式上有效成立的义务,却没有担当非书面合同为形式上无效的义务。所以当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缔结如能以非书面的方式证明,我国法院就应当依据合同法承认其在形式上为有效成立2 非书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公约适用的原则是“对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来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公约自动适用,对口头形式作出保留的除外。”据此,
8、口头合同很明显不适用公约,但当事人如希望适用公约,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规定,从而选择适用合同。适用混乱的情形主要是口头缔结的,没有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的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状况:?(1)假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且该国亦对公约第11条提出保留,则依据“约定必需遵守”的原则,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从而解除国内法的适用,非书面缔结的合同无效(2)假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留,但也未对中国所作的保留提出反对,也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与此同时,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形式应受我国所提出
9、的保留的约束。此类合同也解除了国内法的适用(3)假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留,但对中国所作的保留提出反对,则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在合同的形式方面不适用公约的规定,而应依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假如依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不承认口头合同的国家的法律,合同就应符合该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即必需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合同无效。反之,假如适用的是没有作出保留的国家的法律,合同虽然是以非书面达成的,也仍旧具有法律效力(4)假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不是公约缔约国,则公约不予
10、适用”。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准据法。没有选择的,则依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此时,假如依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我国法律,在合同法生效后,如不存在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出书面要求的其它法律、法规,合同可采纳非书面形式(5)假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所属国均非公约的缔约国,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没有选择的,则依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3 保留是否应撤回?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撤回对公约的保留,尽管在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上不存在混乱,但无法回避在该问题上合同法的立法趋向与公约保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间出现的冲突与冲突。为此,应尽快撤回保留,理由如下:?(
11、1)我国提出保留的依据已失去,保留已无意义。依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缔约国依照第12条对第11条提出保留的条件是:其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新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状况下,我国当时提出保留的依据明显已不存在(2)我国在法律上负有使国内立法与所参与的国际公约协调一样的责任。尽管国内法国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的修改并不干脆影响一国所参与的国际条约”但依据国际法的一般原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一国在制定国内法时必需考虑国际法的要求:在参加制定国际法时,也必需考虑国内法的既有规定。在目前我国合同法对合
12、同形式的规定发生改变的状况下,我国有必要消退国内立法与对公约所持的立场不协调之处(3)我国撤回对公约的保留,符合当今国际社会以非要式合同代替要式合同的立法潮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国际经济贸易活动范围的日益扩大发展及交通通讯工具的日趋发达,各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不断放宽,不少国家在立法上采纳非要式合同为主,要式合同为辅的原则,以适应现代经贸快捷、简便的须要。表现在国际立法领域,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后,1994年由罗马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规定合同形式不受限制,可采纳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毫无疑问,我国适时撤回对公约的保留,既保证了国内立法与有关国
13、际条约的协调一样,又顺应了在合同形式方面的国际立法潮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3一、解除合同的主要内容及特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未明确运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运用了宣告合同无效,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白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宣告合同无效必需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基本相同: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
14、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歼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处,所以,也成为违约方担当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最终,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需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二、行使合同解除权存在的疑难问题(一)宽限期与根本违约的关系实践中,若卖方拖延交货,买方是否肯定享有确定宽限期的权利,它干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假如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
15、间,就可以马上宣告解除合同。从这条规定看来,买方享有确定是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在实践中,若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体现买卖合同的公允合理性。假如双方买卖的是一般的、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卖方的拖延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假如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根本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并不公允。事实上,也有买方因为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根本违约为由而恶意解除合同的例子。即使买方赐予了卖方一段宽限期,时间长短又没有详细规定,买卖双方各有说法,公约仅以合理为限,那么怎样才算合理?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此项权利才是真正体现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二)根本违约的标准问题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的定
16、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盼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怜悯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实行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峻程度。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汲取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方法,但仍旧存在两个问题:1.既然损害的严峻程度为剥夺了他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盼得到的东西,那么原委怎样的违约行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约方如何认定根本违约是否的确?这须要详细案件详细分析,因
17、为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怜悯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2.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阅历相当丰富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这些因素都会带来推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三)预期利润的索赔问题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遇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可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实际损失较好理解,即守约方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合同如能履行应获得的合同利益。但是利润损失较难计算,它是否包括预期的
18、利润?即守约方已事先安排好的获得合同标的后再将标的物转手而获得的利润。公约第74条同时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状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那么,预期利润原委是否是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这里就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加以推断,主观上讲,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若其违约会给对方造成的后果;客观上讲,凭借违约方的性质,与守约方的合作期限长短,自己对守约方贸易习惯的了解,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产生的后果。因此尽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其中的确存在主观因素,所以索赔预期利润原委能否得到支持,是完全支持还
19、是予以部分考虑,都须要在详细案件中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另外,假如确定予以考虑的话,这部分预期利润该如何计算,方法也有不同:第一种方法是以差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该方法既可以适用于卖方违约状况,也可以适用于买方违约的状况。前者是买方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后者是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同样,差价也就包括了买方购买替代物或者卖方转卖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其次种方法是以时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时价是指在肯定地点肯定时间的某种货物的市场价格。这里的时间标准有两个:即在接受货物之前解除合同,则适用解除时的时价;在接受货物之后解除合同
20、,则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这里的地点标准是依据原应交货的地点。假如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须要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这种方法虽然有其合理性,但须要大量的调查工作,故较少被接受。(四)买方宣告解除合同后,另行购买替代物的条件购买替代物是卖方不交货时,买方所特有的补救措施。这一权利已受到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确定。但在实际案例中,怎样行使这项权利才是符合公约精神?一般有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在时间上,买方必需在解除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二是在方式上,买方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地点、渠道等都是适当的,如价格需与原货物相当、渠道正规,否则就不是购买替代物,成为购买新货物了。但在按以上
21、两个标准裁决时,也会存在问题,如买方在卖方无力履约,时间紧急时为了根据公约第75条之规定削减损失已经购买了替代物,之后才宣告解除合同,而卖方认为买方应当先要有一个宣告解除合同的过程才有权购买替代物。对于卖方的抗辩,不能予以完全支持,而要看买方是否已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替代物的合理性与紧迫性,可见,实践中的推断理解存在较大分歧。由此可见,尽管公约已经对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由于它很大程度上是各国相互妥协的产物,同时采纳的术语又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在实践中遇到详细案例时,存在许多困难和冲突的状况。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须要各国之间贸易实践阅历的积累,须要各国对此类问题的相互协商,同时
22、还须要理论的不断突破和创新。探讨分析这些问题,可以使我们在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时做到心中有数,从而预防各类纠纷的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4买方: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职务:卖方: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职务:经买卖双方在同等、互利原则下协商一样,达成本协议各条款,共同履行:第一条货物名称:其次条产地:第三条数量:第四条商标:第五条价格:第六条包装:第七条付款条件:买方于签订合同后7个银行日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确认的、不行撤销的、可分割、可转让的、不得分批装运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第八条装船:从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日期算起,45天内予以装船。若发生买方所订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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