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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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4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工作,规范承担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抽查和检验活动,维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委托的承检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开展抽样、检验等相关技术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承检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承检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应当遵循科学、公
2、正、独立的原则。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 页,共 24 页2 / 24 第四条市场监管局质量监督管理处具体负责落实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承检机构资质的核实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委托承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与被委托的承检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六条承检机构在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监督抽查规定,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和问题,提出产品质量监督建议。第七条承检机构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及时掌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业务知
3、识,以提高其管理水平和检验能力。第八条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九条承检机构不得接受可能对其检验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以承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2 页,共 24 页3 / 24 检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其检验的产品,不得对其检验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第十条承检机构应自觉遵循良好行为规范,加强行风建设,规范检验行为,确保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第二章 承检机构的资
4、质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经市场监管局资质核实后,方可在申请的范围内承担市场监管局监督抽查监测任务。第十二条受委托承担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应当具备审查认可CAL ,计量认证CMA 或实验室国家认可CNAS 证书,同时应具备与检测产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第十三条申请成为承检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3 页,共 24 页4 / 24 (二)获得国家或省质监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和审查认可证书。(三)具有有关抽查工程相关领域的产品质量检验业务经历;具有与检验活动
5、相适应的检验场所和检验仪器设备。(四)具备与有关抽查工程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承检机构资质核实程序:(一)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承检机构资质证明文件,并对拟承检产品提交申请材料。(二)市场监管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三)市场监管局根据核实结果决定是否将申请单位列为承检机构名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4 页,共 24 页5 / 24 第九条承检机构自核实合格之日起
6、列入承检机构名录,有效期为 3 年。承检机构需要延续承检任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 个月,向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场监管局应当对其进行重新核实,符合要求的,继续承担有关监督抽查任务。第十五条已经列入承检机构名单的,需要变更或增加检验工程(扩项)的,应当向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场监管局核实有关申请后决定是否予以增加工程。第十六条承检机构应按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采取积极措施改进管理体系,并使之持续有效。第二章承检任务承担第一节 抽查方案拟定第十七条通过资质核实的承检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检验工作积极收集产品质量信息,为市场监管局制定年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和产品质量
7、监督抽查方案提供技术建议。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5 页,共 24 页6 / 24 第十八条对市场监管局计划开展的抽查产品,承担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按要求拟定产品抽查方案和抽查实施规范报市场监管局批准执行。第十九条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品种类别、抽查范围、区域分布、检验工程、工程收费以及完成时限、重点抽检企业名单等内容。第二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原则上适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 公 告 发 布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实 施 规 范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对
8、尚未制定或需要结合实际制定抽查实施规范的产品,承担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当拟定抽查实施规范。第二十一条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的研究和学习,加强标准时效跟踪,不得在检验过程中使用过期、失效等不具法定效力的标准。对于标准适用存在争议的,原则上以标准归口单位解释为准。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6 页,共 24 页7 / 24 第二节 抽样第二十二条承检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管局及其分局、监管所的要求开展抽样工作。第二十三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 名。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
9、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承检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抽样人员培训工作。第二十四条承检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工作中应当遵循抽检分离的原则,抽样人员不得参与该次任务的样品检验工作。对于现场抽样检验等必须由抽样人员检验的,应当在抽样检验前向市场监管局说明,并经许可后执行。第二十五条承检机构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工作中准确运用相关产品的抽样标准及规范要求,为市场监管局、分局及监管所的工作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第二十六条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承检机构的,原则上应当由承检机构的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对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10、 -第 7 页,共 24 页8 / 24 于易碎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第二十七条抽取的样品或备样需要封存在受检企业的,承检机构的抽样人员应当做好样品的防拆封措施,避免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第二十八条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应当制作抽样单、现场抽样记录等抽样文书,并对抽查样品及环境进行拍照。抽样文书应当由参与抽样的执法人员签字确认。分局、监管所等抽样单位委托技术机构抽样人员单独抽样的,在执法人员许可的情形下,可由抽样人员对抽样文书进行签字确认。第三节 检验第二十九条承检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
11、检验工程必须自行检验,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检验或分包检验,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8 页,共 24 页9 / 24 第三十条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 验 和 备 用 样 品 分 别 加 贴 相 应 标 识 后 入 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
12、导致不公正的情况。第三十一条承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第三十二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 证 明 材 料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上 报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第三十三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第三十四条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承检机构应当制定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9 页,共 24 页10
13、 / 24 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第三十五条除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况外,承检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承检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禁 止 伪 造 检 验 报 告 或 者 其 数 据 、 结 果 。第三十六条检验工作结束后,承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 内 将 检 验 报 告 及 有 关 情 况 报 送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的 部 门 。第三十七条检验样品应当按照市场监管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检验样品处理规定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
14、的程序,在申请核实合格的范围内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第三十九条承检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0 页,共 24 页11 / 24 第四十条承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处理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验活动和检验结论提出的异议。第四十一条复验由其他产品质量承检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承检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承检机构复验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属于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对原被检样品进行复验;属于破坏性检验的,对备存样品进行复验,不重新抽样;由受检单位保存备存样
15、品的,备存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其复检申请不予受理。第四十二条复验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验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复验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验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管局组织对承检机构的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1 页,共 24 页12 / 24 市场监管局对承检机构检验能力和管理体系的维持性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时间间隔不少于12 个月。需要时,市场监管局对承检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
16、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申投诉情况的承检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承检机构应当于每年规定时间前,向市场监管局质量监管处书面报送本年度工作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和其他产品质量检验信息。承检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局。第四十四条申请人申请成为承检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场监管局应当不予受理;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四十五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安排承检任务,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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