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判决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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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民事上诉状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判决范文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摘要】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特此书村网为您编辑了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敬请关注!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乡xx村。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被上诉人xx县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xx,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上诉请求: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
2、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审理中,二被上诉人薛xx和薛xy辩称所诉贷款属实,但款项用于被上诉人xxx村委会,一审法院遂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系单独的一页帐页复印件,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提供原件的要求,且一页单独帐页而不是整个帐本非常容易伪造。此外,该帐页仅能够证明村委会为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利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辩称的事实。众所周知,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委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三被上诉人之间明显属于互相串通恶意逃废农村信用社金融债务。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理论和逻辑推理本案中,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是二薛,而非村委会,根据合同法
3、理论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信用社存在法律关系的也只能是借款人,而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即使二薛款项借出后真的用于村委会,也与上诉人无关,这只能证实二薛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当按挤占挪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信用社作为善意的合同当事人,对借款人款项借出后的去向没有审查负责的权利,也无此义务,更不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薛的这一行为,在其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在这一借款关系中,上诉人不是当事人,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假如某借款人在款项借出后用于嫖娼,那么按照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的判决逻辑,信用社是不是要向妓女去追要款项?向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4、的只能是二薛,而不可能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村民委会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系公法规定的村民自治性组织,并非作为私法的民法中规定的企业法人。民法通则43条针对的是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之余地!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该规定,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只有在无具体和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始有适用之余地,本案中两次引用(即合同法第6条和第60条)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合同法对借款合同设有专章进行规定,法院审理借款合同案件,应当按照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84条关于债的定义的原则性规定,也属法律适用不当!综上所
5、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理论和逻辑推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此致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就是由书村网为您提供的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希望给您带来帮助!民事上诉状130507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中矿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地 址: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育民路法定代表人:侯振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艳地 址: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10
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2、请求判令减少工程价款32.3万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0.5万元;4、维修费用17.2万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矛盾,应予驳回。1、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塑钢窗制作安装完毕,上诉人(一审被告)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自行使用了部分厂房和锅炉房,故应视为上诉人(一审被告)接收了该工程,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为一号、二号厂房、研发中心、办公楼以及锅炉房,计划施工总面积约为34
7、85.175平方米。被上诉人所施工的五栋楼皆为单体建筑,施工范围及面积可计量、可拆分,其所对应的施工款项也可区别计算。一审判决确认使用的一号厂房及锅炉房,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数据,施工面积共约为1105平方米,占总面积的30%;涉及工程款249892元,占总工程款的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一审鉴定机构在做质量鉴定时,其所针对的部分不仅仅是一号厂房及锅炉房,而是包括二号厂房、研发中心以及办公楼在内。这三栋施工面积大,施工款较多的建筑,上诉人并未
8、使用,但施工质量也不符合合同及国家质量规定。一审法院以占施工面积比例小、施工款比例少的部分已使用而即视为上诉人对全部施工工程质量的验收合格,显然是以偏盖全,也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对未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的,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也不予支持,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依,因此应驳回(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称“因检测(鉴定)报告结论已认定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部分不符合规范及需要维修调试的问题,故参照建筑工程质保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扣除工程款总造价的5%作为维修费用较为合理。”按照一审判决,一号厂房及锅炉房上
9、诉人已使用,即应视为工程合格,上诉人应支付工程价款,只是因为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维修责任。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全部赔偿。现经过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被鉴定为不合格,已属违约,且因该违约,导致了上诉人的租金等方面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却对该损失未予任何评判,而仅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由质保金来抵偿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缺乏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违约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现一审法院以部分使用而简单地认定上诉人对
10、工程的整体验收,从而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请求;同时采纳了质量不合格的鉴定,但又不保护上诉人因质量问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这显然是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矛盾,应予驳回。二、上诉人抗辩意见合理合法,反诉请求应予支持。1、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准时进场,未按合同及行业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后期工程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7月8日进场,但原告首次进场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进场时间整整延误29天,导致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拖延。被上诉人塑钢窗进场后,应于进场时提供产品合格证,但在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屡次催促下,仍未予提供,
11、建筑工业行业标准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窗JG/T 140-2005第8.1条规定,产品出厂前,应进行出厂检验,产品检验合格后应有合格证。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始终未予提供合格证,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行业规定,属违约行为。而在后期工程进行中,及房屋验收前至验收期间,被上诉人亦始终未予提供应由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及强检报告,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从根本上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同样违反了行业规定及长春市相关质检部门的规定要求,导致工程无法验收。2、被上诉人未提交验收报告及决算报告,工程款尚未经决算。 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塑钢窗款分五次支付,预付款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二期框安装完
12、毕后的20%款项,尽管被上诉人当时已延迟进场,上诉人仍按合同支付了款项。在工程施工中,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被上诉人亦未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提供。即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即出现了多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67、68条,被上诉人在先期违约的情况下,且一直未予补充履行,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后续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支付40%工程款,但工程始终未验收,上诉人无义务支付工程款。三、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提供合格的塑钢窗,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高质量产品,应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经共同选取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
13、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省质检(结构)字2012第2132号检测(鉴定)报告可见:被上诉人所提供塑钢窗在窗扇、配件、胶体以及安装中窗框与墙体的填胶等多个方面均不符合质量验收规范,更未达到上诉人所追求的高质高价的要求。依照合同法111条、153条、261条、26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以同期合格产品最低报价或定额为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减少价款32.3万元的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屡次催促后,仍怠于维修义务,且始终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及验收相关文件,导致房
14、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以至于上诉人需增大锅炉型号以提升室温,为此而额外增加的锅炉价款5.5万元。而应房屋温度不达标,已租户在冬季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致使上诉人发生租金损失19万元及相应损失费用6万元,其他因锅炉型号加大而多损失的购煤款尚未计算在内。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262条,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塑钢窗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上诉人产生的额外损失费用至少为30.5万元,
15、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应承担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的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就塑钢窗维修问题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但在两次维修仍未达到合同要求后,被上诉人拒绝或拖延履行维修义务,对于其在施工现场所撞坏的厂房部分,直至现在亦仍未予以维修。无奈,上诉人对外进行委托维修,并签订了维修合同,维修费预估为13.2万元,与被上诉人撞坏的厂房彩钢板维修费4万元,共计维修费用约17.2万元。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条、12条、13条、14条、15条,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费用,并不免除违约赔偿责任。
16、综上,(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依据错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抗辩理由证据充足、于法有据,合法权益应予支持。 上诉人:年 月 日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辽宁省*小长山乡英杰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住辽宁省*广鹿乡沙尖村。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号
17、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告的儿子*原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现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部门领导,也是本案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8日的借条也是*亲笔书写),与原审法官原为同事关系,从而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原审法官依法应当回避,却在被告申请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回避,并作出了错误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2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现上诉人再次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本上诉案件,将该案移送大连市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移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该案事实不
18、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甚至主体关系都不明确,争议也较大,不应适用独任审判,根据独任审判员工作细则规定,该案件不适用独任审判制度。因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使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受到不公正侵害。二、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错误,上诉人*并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而是因为2015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借款协议上为*签名)有借款行为,此后,*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在上诉人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手书借条一份,逼迫上诉人签字。因此,2015年6月8日的借条,并不
19、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也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更不是由上诉人出具。2、“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40万元”错误,上诉人共分五次向*偿还借款150万元。3、原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即上诉人实际仅收到借款180万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资金交付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0万元,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错误,其认定内容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2条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主体系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
2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于法无据。2、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本金的认定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只收到借款180万元。3、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款项支
21、付行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270万借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判决程序违法,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致*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年 月 日南京债权债务律师:民间借贷二审上诉状南京专业债权债务律师,咨询请访问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伍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亭伍民初字
22、第03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上诉人不需要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无视庭审中的重要书面证据,选择性地采用证据,随意判决,明显倾向被上诉人,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调解笔录),里面有证人的明确说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查明。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证人书面证言)、证据4(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没有审理查明,属于选择性地遗漏。三、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鹤培人民币拾万元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不存在所谓的10万借款,事实上一审法院
23、在庭审中也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35000元作为合伙资金,却在判决书中认定为借款。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为其余5万元是工资款,人为的把借条割离开来。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由于借条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在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在法院调解、开庭时上诉人都提供了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相关证据和庭审事实,违反客观公正的审判原则,导致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分析以贷还贷纠纷民事上诉状上
24、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马xx,主任。被上诉人xx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牛xx,男,195x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被上诉人王xx,男,196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被上诉人戴xx,男,196x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被上诉人刘xx,男,194x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被上诉人马广x,男,195x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被上诉人温x,男,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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