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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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1处理根据性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2007年公布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调查报告经过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可见,经过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根据,也是将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追查刑事责任的根据。2行政确认性事故调查认定在行政法学上属于行政确
2、认行为。行政确认在我国还是一个学理概念,现行法律尚未将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使用。行政确认行为能够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行政确认包括非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和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事故调查认定即是行政机关所作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其行为效果就是制作生成具有法律意义的事故认定结论。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经过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具有行政确认的法律效力。二、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利用存在的问题及风险1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直接采纳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并据以作出刑事裁判有违证据裁判原则。应当成认,事故调查报告完好地阐述了事故发生单位大概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3、、事故发生原因等内容。经过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相关行政机关必须根据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不经过刑事证据认定而直接采纳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的做法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2违背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证据法原则,直接和言词原则对证据的法律资格提出了专门要求,也就是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身接触,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消极的角度来讲,那些未经法官当庭接触,未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详细而言,这一
4、原则要求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所作的庭外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法院假如对公诉方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加区分地一律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就违背了刑事证据法的直接言词原则。3在崇尚行政权威的法制环境下,事故调查报告容易成为司法机关办案的唯一根据有观点甚至以为,“事故批复的施行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类国家机关。这种将司法机关视为行政命令执行者的观点背后所蕴含的司法工具论是不可取的。同时,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在面对经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时,怠于行使判定权和裁量权,只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几乎不可能改变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以求得刑事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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