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地区消防条例2016年度修订版(全文).doc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消防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消防工作责任履行职责。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业、领域的消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二条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消防安全地方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五)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其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每两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地方标准和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依照其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参与消防技术标准的制订。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加工、餐饮、住宿服务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小区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组织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组织进行维护。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第二十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第二十一条 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参照有关古建筑管理规定,制订农村老旧房屋消防安全技术指导规范。第二十三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备案。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第二十八条 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以及消防安全地方标准规定的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等供寄宿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简易火灾探测报警、喷淋等设备、器材,按照国家标准已设置相关防火设施的除外。企业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统一设置电动车辆存放、充电场所。禁止电动车辆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内存放和充电。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对有条件的场所,推广使用自动灭火设施。第三十条 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第三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严重失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通知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受建设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审查有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并保证审查工作质量。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使用的配件、灭火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其抵御火灾风险的能力。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的消防安全状况,可以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纳入单位信用记录。第三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具体许可审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第四章 宣传教育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其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了解与本单位相关的消防规定、标准等知识,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第四十四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障。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在有关乡(镇)、街道建立专职消防队。第四十七条 符合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具体单位名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报省政府备案。第四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验收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专职消防队的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基本情况,在火灾多发易发区域开展实地、联合演练,提高演练针对性和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并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共享平台。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向实施火灾扑救的消防队提供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灭火救援时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和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火灾统计分析反映的主要起火原因、建筑类型、区域和产业分布,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为主要对象,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的单位及场所的总量按照实际需要和执法力量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开展以督促单位自查为主的火灾隐患排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消防管理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隐患排查工作予以配合。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五)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所指的火灾隐患:(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自动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的;(四)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居住场所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五)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六)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第五十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宗教、民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新闻出版广电、旅游、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五十八条 年度火灾统计分析、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第六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保护火灾现场、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以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三)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五)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欢迎您的光临,Word文档下载后可修改编辑.双击可删除页眉页脚.谢谢!希望您提出您宝贵的意见,你的意见是我进步的动力。赠语; 1、如果我们做与不做都会有人笑,如果做不好与做得好还会有人笑,那么我们索性就做得更好,来给人笑吧! 2、现在你不玩命的学,以后命玩你。3、我不知道年少轻狂,我只知道胜者为王。4、不要做金钱、权利的奴隶;应学会做“金钱、权利”的主人。5、什么时候离光明最近?那就是你觉得黑暗太黑的时候。6、最值得欣赏的风景,是自己奋斗的足迹。7、压力不是有人比你努力,而是那些比你牛几倍的人依然比你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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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消防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消防工作责任履行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业、领域的消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二条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消防安全地方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五)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其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每两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地方标准和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依照其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参与消防技术标准的制订。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加工、餐饮、住宿服务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小区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组织进行统一管理,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组织进行维护。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一条 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参照有关古建筑管理规定,制订农村老旧房屋消防安全技术指导规范。
第二十三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以及消防安全地方标准规定的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等供寄宿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简易火灾探测报警、喷淋等设备、器材,按照国家标准已设置相关防火设施的除外。
企业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统一设置电动车辆存放、充电场所。
禁止电动车辆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内存放和充电。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对有条件的场所,推广使用自动灭火设施。
第三十条 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严重失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通知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受建设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审查有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并保证审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使用的配件、灭火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其抵御火灾风险的能力。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的消防安全状况,可以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纳入单位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具体许可审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通过移动通信客户端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其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了解与本单位相关的消防规定、标准等知识,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十四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在有关乡(镇)、街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七条 符合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具体单位名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验收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基本情况,在火灾多发易发区域开展实地、联合演练,提高演练针对性和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并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共享平台。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向实施火灾扑救的消防队提供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灭火救援时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和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火灾统计分析反映的主要起火原因、建筑类型、区域和产业分布,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为主要对象,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的单位及场所的总量按照实际需要和执法力量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开展以督促单位自查为主的火灾隐患排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消防管理工作。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隐患排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五)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所指的火灾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的;
(四)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居住场所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五十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宗教、民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新闻出版广电、旅游、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八条 年度火灾统计分析、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保护火灾现场、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以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欢迎您的光临,Word文档下载后可修改编辑.双击可删除页眉页脚.谢谢!希望您提出您宝贵的意见,你的意见是我进步的动力。赠语; 1、如果我们做与不做都会有人笑,如果做不好与做得好还会有人笑,那么我们索性就做得更好,来给人笑吧! 2、现在你不玩命的学,以后命玩你。3、我不知道年少轻狂,我只知道胜者为王。4、不要做金钱、权利的奴隶;应学会做“金钱、权利”的主人。5、什么时候离光明最近?那就是你觉得黑暗太黑的时候。6、最值得欣赏的风景,是自己奋斗的足迹。7、压力不是有人比你努力,而是那些比你牛几倍的人依然比你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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