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价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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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价值 ?法学研究? 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价值 王长勇 (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摘要:在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实践中,我国公司法的缺陷导致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有限责任原则,导致很多人误认为公司人格消灭于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时,致使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非常普遍。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和解决,不仅要从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具体制度层面着眼,更要从价值哲学的层面对其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进行深入分析,只有在充分了解该法律制度的设立目的与价值目标的基础上才能设计出符合社会需要的制度安排。 关键词:公司解散;公司清算;法理基础;制度价值 中图分类号:D 922.9
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297(2022)06-0031-05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的缺陷导致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有限责任原则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非常普遍。其中,有的自行解散公司后不经清算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致使公司名存实亡,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有的因公司违法而被主管机关责令关闭,或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另外,公司法的问题也导致很多人误认为公司人格消灭于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时。鉴于此,对上述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若起诉公司,则被以“公司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若以股东为被告,又被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不应对公司债务负责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若起诉
3、“主管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则被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以上种种情况,致使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和解决,不仅要从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具体制度层面着眼,更要从价值哲学的层面对其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进行深入分析。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必须要弄清楚几个基本的概念和问题:1.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制度安排,其基本的运行机理是什么?2.我们为什么要建立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也就是说解散和清算的法理基础是什么?3.我们还必须要认识到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的制度价值为何?对这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将会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将会有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将会有助 于
4、我国法人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二、公司解散与清算的运行机理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对于解散和清算的关系有两种制度:一是“先清算后解散”,一是“先解散后清算”。对于前者,其解散即意味着法人人格的消灭;而后者,解散并不表明法人人格消灭,仅仅是法人人格终止的原因,法人人格的终止应以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标志。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我国采用的是“先解散后清算”制度,即公司解散必须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其法人人格始得终止。这是法人制度的潜在含义。公司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虽然是出资者的权利,但其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权利是要受到国家意志干预的。即其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的自由是建立在不侵犯国
5、家、社会、债权人利益基础上的。故法律除了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外,也必须明确公司退出市场经营时,除非发生合并、分立等概括性继受情形,公司未经清算法人人格不得终止。只有法人人格“善始”又“善终”的社会才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其只能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清算中公司与解散前公司系同一法人人格,仅仅是权利能力有所缩小 而已。公司解散必须成立清算组织,负责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织接管董事会全部权利,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清算法人表示意思,了结既存法律关系。实践中,工商 第8卷第6期 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 2022年12月Vol .8No .6JO
6、URNAL OF CHONG Q I N G J I A OT ONG UN I V ERSI TY (Social Sciences Editi on )Dec .2022 3收稿日期 :2022-09-23 作者简介:王长勇(1966-),男,福建省福清市人,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大量仅提交了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而未清算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这种做法违背了法人制度,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应有的困惑。故在公司法人人格终止问题上,笔者一再强调要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要件,即依法清算和办理注
7、销登记手续,不能简单地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销登记来确定公司人格终止。 三、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解散制度的法理依据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在我国法律中首次正式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所谓“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公司利益或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法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求,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这也确立了我国法院对公司内部事务的一定限度的司法干预权力。司法强制手
8、段的介入,为有效解决大量存在的公司僵局问题提供了一个司法救济的新途径,特别是有利于保护那些受大股东压制的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法律须给予尊重并维护其稳定性,但公司独立人格不能绝对化,以致于排除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否则股东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公司法赋予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有其理论上的必要性。 1.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 “人生而平等”的政治哲学观在商业领域同样适用,公司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股东合法权益无论大小,都有权获得法律平等对待和保护。大股东由于其出资多而对公司承担了比别人更多的义务和商业风险,理所当然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这充分体现了权
9、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大股东可以恣意妄为,轻视甚至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可是现实中,控制股东往往凭借其股权上的优势地位,只以自身利益为考量利用公司财产,事实上限制或剥夺了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中小股东解散公司,就等于认可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这同样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社会正义的维系以权力受制衡为关键,因此必须对控制股东的权力进行有效制约。可见,在授权大股东控制公司的同时赋予其他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是维护社会公正的必然要求。 2.公司契约性的体现 有学者认为,公司是合同的联结,公司的交易者自愿参与到公司中来并且在互利的期望和承
10、诺基础上合作1。公司的契约性在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体现得尤为明显。这类公司建立在股东相互熟悉、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人身信任因素在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当事人各方在公司设立前一般都能就有关公司的组织、运作以及权利义务分配达成合意。可以说,公司是股东们协商共同投资形成合同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的运行同样可以适用合同法律的基本原理。公司成立后,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实质上就是成立公司的协议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如果公司内部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公司运行目的背离协议所确立的宗旨、人身信任关系破裂以及股东期望落空,那么依照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股东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请求解散公司。 3.社会安定的
11、需要 法律允许所有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表达解散公司的意志。但事实上,中小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想通过股东大会解散公司相当困难,他们只能求助于化解利益冲突最终途径诉讼程序。如果法律不赋予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法院据此不予受理,等于宣布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手段,把矛盾推向社会,受侵权股东若不是忍气吞声,则只能采取极端措施进行私力救济,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对上市公司而言,由于股权高度分散,如果默许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侵害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将可能引起金融与证券市场的强烈震荡,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二)公司清算制度的法理依据 公司之所以能够进行清算在于自身的特性使然,搞
12、清楚公司清算的法理依据,对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公司清算制度,认识公司清算制度产生的根源、目的及其价值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公司法人人格拟制说 公司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相异的地方正是在于其人格是由法律拟制的,基于此决定了公司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方面都与自然人有着许多的不同。例如,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及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广泛,以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为限;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相一致等等。也正是由于公司人格由法律拟制的这一特点,才使得公司的清算成为可能。因为,基于此,公司才有解散的可能性存在,只有有了解散的可能性,才会有清算存在的意义。公司清算就是在法律拟制的法人终止的
13、情形下,为了保障社会稳定、债权人公平受偿等才建立起来的一套制度。 2.法律形式理性的外化 形式理性是相对于实质理性的一个哲学范畴,形式理性指手段与目的相符合的技术与程序的合理性。法律首先便是形式理性的优先性,法律形式理性集中表现为规范与程序。因为只有实现法律形式理性的优先性,才能够做到最基本的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性。公司的清算制度正是法律形式理性优先性的具体表现。公司清算使得公司的 23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 第8卷 财产能够得到有效的评估,能够使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员工、有担保的债权人、一般债权人等都能够得到平等的对待。这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安定,是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显然公司清算制度的
14、建立是非常必要的。 3.公司有限责任理论 公司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正是有限责任理论的诞生,减轻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担的义务,减轻了公司股东的风险,从而极大地促进了近代社会公司制企业的迅速发展,推动了整个社会的繁荣。股东有限责任只有当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解散的时候才会清晰地显现出来。公司的清算制度正是实现公司有限责任的一种方法。当公司面临解散的时候,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公司现有财产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免除股东用自己财产承担公司债务。通过对公司财产清算的过程,将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理论变成了活生生的现实。 四、公司解散与清
15、算的制度价值 (一)公司解散的制度价值 公司解散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基于任意性的原因而发生的解散,即任意解散,是指基于股东的意志而发生的解散。根据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有的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公司营业的最长期限,如比利时、卢森堡为30年,法国为99年。我国公司法没有限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但允许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同时,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公司解散的其他事由,如设立公司的宗旨业已实现或根本无法实现,即可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这些事由成立,公司即可解散,(2)股东会决议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是指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尚
16、未届满或解散事由未成立,但公司的存在已成为不必要时,股东会可以决议解散公司。(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合并时,不论是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其结果总会导致一个或几个公司的解散。当新设合并时,原来的公司全部因合并而解散;当吸收合并时,被吸收的公司因合并而解散。 另一种是基于强制性的原因而发生的解散,即强制解散,是指公司因政府部门的行政命令或法院的裁定而解散。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从实践看,强制解散的原因主要是以下方面:(1)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而受破产宣告时,公司即应解散。理论上讲,
17、破产也应属于强制解散的一种,但被宣告破产的公司不进入公司法规定的正常的清算程序,而应当适用有关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特别程序。(2)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责令关闭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其法律后果是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亡。引起责令关闭的原因很复杂,但其共同点有一个,即严重侵害了某一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如生产经营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经治理无效;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 以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公司解散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体现了法律对于股东权利的尊重 对这一点体现最强烈的应是在公司的任意解散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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