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价值的养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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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司法价值的养成一个现代文明社会为何需要司法?司法又能在多大程度上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司法如何承担起实现法律的重任?司法又如何让现实中的人们相信它能够完成这样的重任?要回答类似的问题显然属于宏大叙事的范畴,本文无力担当。但从朴素的观念出发,类似问题又都包含了一个最基本的设问,即司法何用?不难看出,这是一个有关司法价值的问题。那么,在司法早已制度化并越来越成熟的今天,还有必要对这样一个源头性的问题论说什么吗?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不仅承担着公正裁判诉讼案件和解决涉诉纠纷的宪法职责,还作为执政党的“政法部门”,承担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经济发展的重任。这种体制使人民
2、法院成为了非单一的责任主体,既要对法律负责,同时也要对上级党组织负责。这一特点决定了我们判断司法价值的标准不仅来源于法律,有时还直接来源于法律的渊源。在实践中,从不同的立场出发,司法价值的标准也往往不同,这使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便有着独特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对立统一之论。然而,此两者之间的统一实际并不好把握,反倒由于司法价值的不确定或模糊性,不仅常常会让法官在价值选择时举棋不定,也会让当事人甚至社会舆论在面对司法裁判时另存度量、议论横生。例如媒体曾大肆报道的广东“莫兆军案”和南京“彭宇案”就是两个较为极端的例子。前者由于法官严格适用了在自己看来是法律的“证据规则”,却带来了当事人自
3、杀,自己亦被追究玩忽职守罪的严重后果(最终被宣告无罪);后者法官在侵权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决定不去机械适用“证据规则”,而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和“常理”下判,结果却不仅使判决受到不少司法界同仁的法理质疑,更由于媒体的炒作,将此案的司法价值广泛置于社会的道德诘难之中。其实,这两个例子所反映出来的表现在法官认识和实践上的困境已十分普遍,一些一线法官甚至明确表示自己越来越不会办案了,对于那些稍有疑难和比较“麻烦”的案件,最好的选择是调解结案,即使判决也尽量拿到审委会上去定。法官们对风险的竭力规避,背后反映出来的,实际是司法价值在他们心目中的迷失。任何有用的事物都有其追求的价值,司
4、法亦不例外,离开价值引导的司法就会迷失在自己的本质之外,最终消解掉自己的特征。因此,在一个现代社会中要建构起有用的司法,就必须养成并实现符合这个社会发展目标的司法价值。那么,我们社会的发展目标是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以我们需要养成的司法价值也就必须与法治社会的目标价值相一致,即应当是先进的、科学的、和谐的、以人为本的。一、司法价值的含义司法价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乃至国家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司法目的而可得的客观效应和应有的积极意义。1、司法价值的受益主体既是具体的,也是普遍的。首先是进入到司法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通过公正的程序、规则依法裁判和解决诉讼案件与纠纷,惩罚犯罪,
5、保护人权,恢复秩序,救济损害,维护和谐,促进发展。其次,司法价值的受益主体也包括没有进入到司法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在依法裁判和解决诉讼案件与纠纷的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法律意义上的是非判断标准和日常行为规范,使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能从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中获得对法律的认识,从而尽量避免因违法造成个人、集体和国家的损失。再次,司法价值受益的主体还包括国家。司法的有效性本质上反映的是法律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当司法目的通过司法活动而有效实现的时候,法律的价值也就因司法价值的实现而得以实现了。法律无疑是法治国家重要的治理依据,法律通过司法发挥应有的效用,无疑对实现法治国家最大程度“法律的统
6、治”具有积极的意义。2、司法价值必须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司法目的的实现来体现。司法所体现出来的那些价值,如果去掉“司法”这个限定,单从一般价值的层面来讲,在一定程度上并不为司法所独享。“尽管通过司法实现正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司法却不一定导向正义,有时甚至会阻碍正义的实现。而通往正义之路也并不必经司法之途,人们还可以诉诸非司法途径。非司法方式包括行政救济、社会型救济和私力救济。”比如解决民事纠纷,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和良性的家庭关系与社会关系,就不一定只有司法才能实现,通过司法以外的其他一些机构、组织甚至民间自发的私力救济机制也能够得以实现。甚至刑事、行政案件,也可以寻求和解的途径。这些都说明,公正
7、、秩序、和谐等价值也可以通过“法律规避”的方式获得。但是,所有这些司法之外的实现途径,与司法途径的最根本区别便是不在司法程序法律规范的规制范围之内,并且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司法价值是由司法的性质和特有方式所决定的,即司法(狭义的)“是指依法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诉讼纠纷的活动,其主要职能在于依法解决争端”,它只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行使司法权,实现其目的。因此,司法价值只能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司法活动才能正确有效地得以体现。3、司法价值是一种客观效应,且应当具有积极的意义。从理论上讲,司法价值在法律和司法被制度性地构建后,司法目的就已经被法律的制定者和制度的构建者(以人
8、民的意志)预设了。通常而言,司法活动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严格执法”,并按司法特有的规律进行即“公正执法”,司法价值就能够通过司法目的的实现而利益最大化地呈现出它的客观效应(依照规律必然出现的反应和达至的效果)。可见,司法目的是一种主观预设,而司法价值则是司法目的实现带来的客观效应。这种客观效应既在于司法有效解决了案件本身,同时也在于较好解决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结果的期待。而且,“司法裁判对冲突主体的某种行为的评价以及对某种行为的惩罚必然会导致对某种行为规则的确认,以及对既存规则的维持,正是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司法的固有职能开始得到发挥,即通过对纷争的解决而逐渐与法律规则的形成与维护发生了密切联系”
9、,当具有这样一种积极意义的客观效应呈现时,司法价值才能算是真正实现了。站在某一个特殊的时间段,以某一个集团或局部的利益,甚至从具体案件当事人的角度来认识司法价值,都难免是片面的,也无法触及司法价值的真谛。二、司法价值的构成司法价值的构成,是指那些组成司法价值内容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司法的前提是“法”,“司”的汉语词义是“主持、操作、经营”,那么“司”的价值,无非在于体现出“法”的价值,因而在内容上,“司”与“法”的价值具有重叠性。它们的区别在于,“法”的价值处于理念层面,而“司”的价值则处于实践层面。所以,司法价值在构成上,有着区别于法律价值的特征。1、公平是司法的首要价值
10、。法律的灵魂是正义,司法的灵魂则是公平。“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作为社会制度重要方面的法律制度,其首要价值当然也是正义。这样说并不排斥司法的正义性,因为法律的正义系由司法的公平来实现,能够实现正义的司法,当然也就是正义的。法律离开正义,会从天使变成魔鬼;司法离开公平,也就沦为了强权的压迫工具。所以,正义对于法律是决定性的,而公平对于司法也是决定性的。司法的公平主要体现在“严格执法”上。首先是要严格执行程序法律,平等保护好被告人和当事人的诉权、质证权、申辩权等诉讼权力;其次是要严格执行实体法律,做到有法必依,准确适用;最后还要在法律缺位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时,按照法律的原则、法理精神,以及社
11、会公认的习惯规则、生活经验等,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能动地诠释正义。2、秩序是司法的显在价值。西方社会法学的奠基人、奥地利法学家欧根埃尔利希指出:法律是一种社会化的秩序。尽管他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并不在司法裁判,而是在社会本身,但事实上,他所说社会上本身存在的那些“适法因素”,如果不能通过司法对法律的有效执行而产生拘束力,就无法转化为社会规则,秩序也就无法真正实现。秩序作为司法的直接效应,它是直观而显在的。我们今天所强调的司法的“定纷止争”作用,便正是对秩序的要求。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为何没有将“和谐”纳入司法的价值构成,因为和谐只是可以成为秩序获得后的一种状态,秩序是对规范的遵守,而和谐还可以通
12、过对规范的模糊和规范自身的妥协获得。如司法调解,尽管最终通过法律的确认使调解协议被赋予了强制力,但这种协议在法律上往往模糊了是非界限,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定规范性认识,因而回避了法律对案件事实的回答,所以调解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3、人本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以人为本从观念上讲是一种自然理性,从法律上讲则是一种社会理性或国家理性。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在其政府论中认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正是建立在洛克所言这种“自然理性”基础之
13、上的,它是法律获得遵守的伦理支撑。司法在执行或适用法律的时候,并非简单、刻板、机械地拘泥于法条,许多时候还要在法律原则之下,于法律内部作系统性地考虑。在普通法国家,司法对法律进步的推动力尤为明显,正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霍姆斯所指出:法律的历史不过是法官对规则价值不断重新审视和思考的历史。xii人的自由是西方法律价值的基本内容之一,司法能动主义甚至站在宪法的高度对适用法进行审查,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近年我们提出的“司法为民”,其实也反映了人本的价值追求。三、影响司法价值的因素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司法价值是人们在经验和理性的基础上,对司法客观效应和积极意义的一种认识预期,司法在这样一种价值观
14、念的引导下得以制度性的建构,然后再通过司法实践去努力实现预期价值。毋庸置疑,这是一个复杂而且多变的过程。因为在实践与认识的交互作用中,存在着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本文仅从传统与现实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一)传统因素1、伦理因素。在一定程度上,法律落实到司法层面便属于技术性规范,必须依据司法内在的逻辑和规律,确保司法运作具有确定性、稳定性,这样才能使法律相对于同样的事实和情形具有程度相当的适用,从而体现出司法的公平性。有一种通行的说法是: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如此理解,法律便是在道德无力加以约束和不能解决问题时的一种强制。道德是主流社会对一般伦理的确认,而伦理则衍生于自然法则,在世俗的认知中,可概括为
15、“天经地义”。中国几千年的发展历史,形成了具有本土文化特点的“法伦理”。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种一元化的对正义的追求并不太看重司法的程序性,甚至认为程序会影响正义的效率,所以“从重从快”在我国能长期成为一种顺从民意的司法政策也就不足为怪。2006年被媒体“爆炒”的邱兴华案,当“恶魔”、“杀人狂”等标签挟着公众的喊杀声充斥报端的时候,任何怀疑邱兴华有精神病而提出司法鉴定的请求都显得那么迂腐和“反动”。这种情况下,司法承受的伦理压力是巨大的,因为任何可能使邱兴华免于一死的理由(那怕这理由具有法定依据),都无法让公众相信它是出于正义。前面提到的广东“莫兆军案”,法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
16、则下判本无可争议,然恰恰真冤枉了无辜,更为严重的后果是无辜者自杀了,于是司法在这里成为了伦理讨伐对象,法官之“罪”也就顺理成章地围绕不合伦理的案件事实真相而被论证。在法律尚没有为社会公众普遍信仰的时候,司法遭遇伦理的诘难而仍然能保持无动于衷,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司法价值会在司法者“良知”的作用下,出离客观。2、习惯因素。“习惯是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但事物的发展,有时最顽固的阻力也往往来自于习惯。习惯最初也都是习得,重复的次数多了,在抵消力相对较弱的情况下,便成就了一种反射现象,时间一长,甚至会成为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民间规范,被称为“习惯法”。比如定亲,它并不是婚
17、姻关系的法定程序,但在讲究这一习惯的地方,如果跨过这一程序而直接结婚,就会承受很大的舆论压力。习惯是法律的渊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法律,这证明习惯与法律的联系是较为紧密的。其实,这种转化的实现,也说明习惯对法律是一个吸收和渗透的过程。司法在习惯与法律之间的选择也是一个难以回避的现实问题。“只要人类生生不息,只要社会的各种其他条件还会(并且肯定会)发生变化,就会不断地产生新的习惯,并将不断且永远作为国家(只要国家还存在)制定法以及其他政令运作的一个永远无法挣脱的背景性制约因素而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因此,“尽管当代中国制定法对于习惯采取了某种贬抑、有时甚至是明确予以拒绝的态度,但在司
18、法实践中,习惯还是会顽强地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对司法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实际上置换了或改写了制定法”。严格讲,司法并不是习惯的执行者,除非习惯已经转化成为法律。司法对习惯的迁就通常只出于功利的目的,如为回避法律上的难题,为解决眼前的纠纷和矛盾,为使案件易于执行等。如果运用于司法的习惯不能有效地促进相关规范的形成与完善,那么司法权就有滑向滥用的嫌疑,毕竟司法并不当然具有对何为“习惯”这一问题的定义资格,况且在依习惯作出判断的时候,司法的法定性实际则进入了“休眠”。3、地缘因素。这是一个与文化相融合的重要因素,这里突出“地缘”,主要考虑“地缘”是“文化”前置的“因”,而“文化”是“地缘”衍生的“果”
19、。这方面对我们有所提示的是:为什么同样是欧洲大陆的法律传统,在欧洲培植出来的是“成文法”,而到了美洲则发展出了“判例法”。我国推行司法改革以来,在接受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先进司法理念的同时,我们也曾希望将他们成熟的司法制度移植过来,但实践中,我们发现问题并不简单。以审判方式改革为例,起初的要求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案件“一步到庭”,“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最好再“当庭裁判”,以形成两造对质的诉辩交锋氛围,法官仅居中裁判,人民法院考核法官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当庭宣判率”。但是,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尴尬局面,一些当事人面对这种新型的审判方式感到茫然无措,尤其是偏远农村,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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