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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朝司法制度 清朝司法制度 篇一:中国清代司法制度 中国清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源远流长,自夏商至明清发展逐渐完善,内容不断 丰富。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的 篇目与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许多新的 刑罚及民族压迫条款。在刑罚和诉讼方面,清律规定满人享有各种法律特 权。清朝还颁布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专有特定内容的单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 清朝形成了既因袭明代,又具有本朝特色的司法制度。其制度的确立有自 身原因和特点。满族从一个比较落后的弱小民族发展壮大,并取代明朝统治幅 员广阔之地,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满族善于学习、吸收比自己更
2、为先进的制度 及文化。清朝统治是以异族身份入主中原,民族矛盾异常尖锐,为维 持其统治,满清统治者需要寻求政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八旗是清初国家主要军事力量, 清政府非常注意以法律手段保护旗人的利益,从而保持其统治者的自身实力。 虽然大清律例有“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的规定,但旗人 在社会政治、经济乃至司法审判方面仍享有许多特权。值得注意的是,在清代 的司法过程中存在着数对相互矛盾的制度。这些不断互动却又相互歧异的制 度,不仅塑造了清代法律控制的独特模式,也体现了中华法系司法过程的特色。清朝沿用明制,司法机关包括中央的三法司和地方的省道府和州县四审。 再加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的会审制
3、度,清代形成了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在 中国法制史上别具一格,独树一帜,有着其特殊的历史地位。清朝在中央设有 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其中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部 权特重”,掌管“天下刑罚之政令”,在三法司中居于主导地位。大理寺的职责 是复核案件,平反冤狱。都察院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为维护旗人的 特权,及 实现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的需要等,清朝在中央设立专门司法机构以审理 旗人和少数民族案件。满族贵族的诉讼案件由宗人府会同刑部、户部共同审理,一般司法机关无权过问。内务府是宫廷事务的机构,设慎刑司负责审理在宫廷 当差的满人案件。理藩院是清朝设立的专门管理蒙古、西藏、新疆等少数
4、民族 地区事务的最高国家机构。地方司法机构仍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实行长官负责 制,分州县、府、省按察使司、总督或巡抚四级。一般州县官负责辖区内全部 (专门管辖除外)案件的初审,其中“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称自理案件, 经州县官判决生效,审理完毕并草拟判决意见后逐级向上审转。督抚有权决定 徒刑案件的判决,军、流、发遣由刑部审结,死罪案件由刑部汇大理寺、都察 院会审,奏请皇帝批准。另外,清朝在地方上还设有审理旗人诉讼的司法机关。清朝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基本因袭明制,但也有一些发展变化,如限制诉 权、会审制度及幕友胥吏参与、干预司法等方面。强调“调处息讼”。 清代法 律维护宗族权力,在国家法律的肯定下,
5、各种乡规民约、家法族规大都确认宗 族对上述案件有调处权,甚至惩处权。清代诉讼程序繁琐,起诉必须是书面形 式,诉状须由官府指定的“代书”书写,然后盖上官府发给的因戳才有效。 会审制度体现出中国传统审判制度中的“慎刑”思想,既是清代司法审判 活动中的一项大典,也是皇权在司法领域的彰显。清朝废除了明朝的大审制度,保留了热审制度,将朝审进一步发展为秋审和朝审两大会审制度。乾隆年间编 修秋审条款,详细规定朝审、秋审的时间、会审机关、管辖范围及处理办法等内容,这标志着清朝会审制度的更为系统、完备化。 胥吏与幕友参与、甚至干预司法是清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胥吏,又称书吏、书差或书役等,是各级衙门中从事文书工
6、作的人员。幕友、幕宾俗称师爷,是明清时代官员私人聘请的行政、司法事务顾问。他们以私人的身份,即官员的师友、宾客身份帮助处理政务,与科举出身的官员相比,胥吏与幕友更具有系统的律例知识,在参与处理司法事务的过程中,更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但是官员对幕友的倚重,导致幕友对地方行政、司法的操纵。而胥吏又往往内外勾结、营私舞弊、贪赃枉法,加剧了司法腐败。 清朝作为中国古代最后一个朝代在政治经济法律上都有突出成就,既延续了前代的优秀成果,又有了新的发展和进步。清代司法制度无疑也有其自身特色值得我们好好思考和借鉴,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清代司法为当今社会不断完善司法制度提供了样本和范例,是历史遗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
7、。 篇二:清代的司法 清代的司法 中国的司法制度源远流长,从夏朝到清朝已有三千多年的历史。清王朝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在继承前代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比以往任何一个朝代都要完备的司法制度。清朝的司法制度渊源于明朝,其基本的体系和内容与明朝相同,即所谓“清承明制”。清代的司法机关包括中央的三法司和地方的省、道、府和州县四审级。再加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的会审制度,清代形成了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在中国法制史上别具一格,独树一帜,有着其特殊的历史地位。 一、清代的中央司法机关 明清两代在中央和省一级均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中央一级的“三法司”,即刑部、督察院、大理寺三个机关。地方由府、州、县
8、的地方行政机关监管对民、刑诉讼的初级审判。清代承袭明代三法司体制,三机关的职权与明代大不相同,但仍主管司法审判事务。一般说来,“刑部受天下刑名,督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中央三法司作为皇帝之下的最主要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1、刑部 清代的刑部是皇帝控制下的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号称“刑名总汇”,其“定拟”责准皇帝即发生法律效力。会典中规定:“掌天下刑罚之政令,以赞上正万民,凡律例轻重之适,听断出入之孚,决宥缓速之宜,赃罚追贷之数,各司以达于部。尚书侍郎率其属以定议,大事上之,小事则行。以肃邦纪。”刑部,执掌全国法律刑名。在明代,刑部下设十三清吏司,分管各省案件,加强了对地
9、方司法的控制。到清代,增加为十七清吏司分管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 2、督察院 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执掌司法监督,是法纪监察机关。会典规定:都察院“掌司风纪,察中外百司之职,辨其治之得失与其人之邪正。率科道官而各失其言责,以伤官常,以兼国宪。?凡重辟,则会刑部、大理寺以定漱,与秋审、朝审。”从中我们知道,督察院主管监察、考核,谏议,它们主要审判活动是参与会谳和秋审。 “会谳”是督察院与刑部、大理寺共同复核、拟议全国的死刑案件。各省的死刑案件,督察院对刑部拟定出的谳语,参核无异再递送到大理寺,三法司意见一致即轮流“画题”,然后刑部再以三法司的名义上奏。从理论上讲,督察院的参核有审判监督的意义,有利于定罪量刑、审判程序的合法性。“秋审”及“朝审”,是督察院与九卿都要参加的会审大典,督察院在其中要做的是复奏和奏勾到本。“秋审”是复核死刑案件的重要制度,其中重要的勾到环节是由皇帝亲自决定的。我们可见,皇帝还是将“生杀予夺”的大全牢牢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当然,秋审因有监察机关督察院的参与,也使死刑案件的审理有了一套法定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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