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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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一、本章知识点(一)清代立法概况1立法思想: “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2主要立法:(1)清入关前的法制概况。(2)大清律集解附例,为清朝第一部通行于全国的综合性法典。(3)大清律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4)清朝的律例关系:“律垂邦法为不易之
2、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5)大清会典。(6)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在立法上,除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法典外,清朝还制定了一系列适用于各少数民族的专门法规,如蒙古律、回律、番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7)各部、院则例。所谓“则例”,乃是清政府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各部、院机关正常运转的基本依据,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二)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1严刑峻法维护高压统治。(1)对“十恶”重罪特别是侵犯皇权的犯罪加重处罚;(2)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3)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刑;(4)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震慑知识分子。2旗人特权的法律化:(1
3、)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2)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4)旗人触犯法律特殊的审判机构。3重法扼制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发展:(1)颁布“禁海令”与阻挠海上贸易的发展;(2)限制采矿业的发展;(3)重征商税抑制民间商业;(4)严行官营制度。4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有效法律控制:(1)因族制宜,因俗立法;(2)有效的司法管辖与审判;(3)制定和运用法律的特点。5刑罚适用原则的发展表现在:(1)“自首”的原则;(2)共犯的处理原则;(3)公罪私罪区别对待原则;(4)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5)“化外人犯罪”的处理原则。(三)清代司法制度及其特点1
4、中央司法机构:在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构成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审级。这三大司法机构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制约,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中央司法体制 。其中,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督,相互合作、相互制约,共同向皇帝负责。2地方司法机构:从司法体制上看,清代的司法机构分为县、府、臬司和督抚四级。在清代的刑事审判程序中,答杖刑案件由州县自行审结。凡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督抚作出判决。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至于死刑重案,由州县初审然后逐级审转复核,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发生在
5、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对于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3会审制度的发展:(1)九卿会审。 “九卿会审”是从明代的“九卿圆审”发展而来的。(2)秋审。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夭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案件经过秋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第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第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第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
6、为徒、流刑罚;第四,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3)朝审。审理的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4)热审。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判决,疏通监狱,以防在暑热天气庾毙囚犯。(四)太平天国的法律制度1 太平天国领袖法律思想的近代内容。2 太平天国法律制度及其特点:(1)经济立法;(2)刑事立法;(3)婚姻家庭制度;(4)司法制度。二、案例分析(一)周德章留养承祀案1案件史料秋审处嘉庆五年八月初八奉旨:刑部奏江西省民人周德章殴毙十一岁幼孩黄参才,该抚等将该犯问拟情实,声明周德章之母齐氏现年八十岁,家无次
7、丁。可否将该犯改入缓决,准其留养之处奏明,请旨等语。朕详阅此案情节,幼孩黄参才系代母向周德章索欠,该犯斥其不应催讨,黄参才不依,拉住周德章哭骂,该犯顺用手带烙铁吓打,致伤偏左。黄参才愈加哭骂,仍拉住周德章不放,用头向撞。该犯欲图脱身,复用烙铁吓殴,适伤黄参才脑后左耳根倒地,逾时殒命。是该犯两次随手用烙铁 吓殴,衅由逼债,杀出无心。黄参才并非独子,该犯之母现年八十岁,别无次丁,周德章一犯着加恩改为缓决,准其留养。刑案汇览三编(一)卷三,犯罪存留养亲2案情今译 嘉庆五年八月初八秋审处奉旨:刑部上奏江西人周德章殴打十一岁男孩黄参才致死一案,江西巡抚等人已将该案审理查明,周德章的母齐氏现年八十岁,家里
8、没有其他成年男子。现将该犯可以留养的情节奏明,是否可以将该犯改为缓决,等皇上下旨定夺。(皇帝)详细查看了该案的情节,认为男孩黄参才是代母亲向周德章索要欠款,周德章训斥他不应该催讨欠款,黄参才不依不饶,拉住周德章哭骂,周德章便顺手用手带烙铁吓唬并殴打黄参才,使得黄参才左脸受伤。黄参才愈加哭骂,仍拉住周德章不放,并用头撞他。周德章想要脱身,再次用烙铁吓唬并殴打黄参才,碰巧伤到黄参才脑后,他左耳根着地,顿时死亡。该犯两次随手用烙铁吓唬殴打,本案争端是由黄参才逼债所引起的,周德章并没有杀人的故意。黄参才不是独子,周德章的母齐氏现年八十岁,家里没有其他成年男子。施恩周德章,将其改为缓决,准许他留养。3法
9、律评析(1)存留养亲制度沿革存留养亲即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死罪非“十恶”,允许上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将人犯留下以照料老人,老人去世以后再实际执行的制度。南北朝时期成为定制,北魏律?名例就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已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 1唐律有“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的规定,宋刑统沿用了这一规定。明清律都设有犯罪存留养亲专条,并规定了留养的具体条件以及不予留养的情形,直到清末改革刑法,才将此条删去。(2)存留养亲制度的原因探讨犯罪存留养亲的制度能够存在如此之
10、久,原因是它能够适应封建王朝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瞿同祖在评价存留养亲时认为,存留养亲是“为养亲老而非为姑息犯人。”中国古代,自汉武帝后历代皆以儒家学说为治国指导思想。孝为儒家思想核心内容之一,孝即要求尊老、敬老、养老、爱老,留养制度即是孝影响到法律制度的一个体现。统治者宣扬“孝”道,其目的是为了让万民“尽忠”。所谓“其为民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2这些都说明了统治者宣扬孝,根本 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统治。历代封建统治者均标榜自己的“仁慈”、“宽厚”,把犯罪存留养亲说成是“法外施仁”的“宽政”,其实它同时又能解决犯人亲属生活无着引起社会矛盾和封建统治的稳定
11、问题,缓解了国家的财政负担。但适用这个制度的面如果过宽,使过多的犯人免于服刑,又会削弱刑罚的威慑作用,使受害一方乃至整个社会产生不公正感,因此历代封建统治者实行此制,总是力图在犯人、受害者和社会之间保持平衡。(3)清代的发展清律承明制,规定的留养条件是:“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律文夹注说明,老是指七十岁以上,疾兼指笃、废两种情况,成丁是指十六岁以上。同前朝一样,经朝廷核准留养的犯人,免服原判之刑,但仍要受杖责和枷号的惩罚。根据大请律例?名例?犯罪存留养亲条附例的规定,死刑犯存留养亲,对犯人处以杖一百、枷号六十日的刑罚;充军或流刑犯存留养亲,则对犯人处以稍轻的杖刑和枷号刑。本文所
12、选的案例,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而清代秋审对存留养亲制度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对死刑犯的留养承祀制度。清代秋审的结果为四种:一是情实,处决死刑;二是缓决,三是可矜,四是留养承祀。需要指出的是,清代法律中规定的承祀制度,更多地考虑到了家族血脉的延续,而不是为了赡养无人照顾的老人,体现了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的拓展。在大清律例存留养亲条所附条例中有如下两条:“如非争夺财产,并无别情,或系一时争角互殴,将胞兄致死,而父母已故,别无兄弟,又家无承祀之人,应令地方官据实查明,取具邻保,阖族、保长并地方官印甘各结,将该犯情罪于疏内声明、奏请,如准其承祀,将该犯免死,减等枷号三个月,责四十板,存留承祀”“夫殴妻致死
13、,并无故杀别情,果系父母已故,家无承祀之人,承审官据实查明,取具邻保,族长甘结并地方官印结。将应行承祀缘由于疏内声明、请旨。如准其承祀,将该犯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存留承祀。”从以上条例可以看出,承祀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父母已故;第二,只有弟殴胞兄致死、夫殴妻致死两种情况下才可承祀;第三,家无承祀之人;第四,承祀须经皇帝批准。程序上首先由地方官向皇帝报告具体情况,并由凶犯的邻居、族长、地方官保证情况属实,然后由皇帝决定是否准予存留承祀。这一程序设计既可以将批准承祀大权握于皇帝一人手中,同时也可以防止地方官员弄虚作假。我们从以上的分析不难可以看出,承祀制度更多地是考虑到了 血脉的延续和宗祧
14、继承,是与“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3的儒家思想一脉相承的。留养承祀制度,是清律贯彻“亲亲”宗法原则的典型产物。可见在价值取向上,使百姓的家族香火能得以一脉相承不断传续,大于对罪犯个人人身的报惩。儒家认为“无后”为最大不孝,是对祖先的最大伤害,因此允许承祀乃是为了助民“全孝”,使其实现对父祖的最大的“孝”之责任。所以,清律特别强调,留养承祀的待遇只能给那些实际上能孝养父母之人。所以,“若在他省获罪,审系(无业)游荡他乡远离父母者,即属忘亲不孝之人,虽与例相符,不准留养”,“凡曾经忤逆犯案及素习匪类、为父母所摈逐者,虽遇亲老丁单,概不许留养。”可见,留养承祀绝不是给罪犯个人的恩赦或人道待遇,而是给
15、其家族的宗法伦理照顾。4参考结论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产物,自汉以后,统治阶级以儒家学说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把宗法伦理道德看得最高,而宗法伦理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是“孝”的观念。留养承祀即是“孝”的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清代秋审对存留养亲制度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对死刑犯的留养承祀制度。清代法律中规定的承祀制度,更多地考虑到了家族血脉的延续,而不是为了赡养无人照顾的老人,体现了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的拓展。清末变法的“礼法之争”对于是否保留“存留养亲”制度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最终以法理派的胜利而结束,存留养亲制度也就退出了历史舞台。(二)延烧监狱挤散监犯复自投回案1案件史料湖南零陵县民房失火延烧县监
16、,挤失监犯骆棕古等十一名,旋各自投回,俱供实因忽急避火,致被挤散,不敢潜逃等语。祥核该抚册开骆棕古因谋杀骆幅陇身死,窦大礼因殴伤本宗缌麻窦大亮身死,蒋大泗因殴伤本宗缌麻尊属蒋学身死,据依律拟斩监候。既据该抚讯明实因失火挤散,旋即投归,自应比照因变逸出减等治罪之例问拟。应如该抚所咨,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等十一犯,均比照在监斩绞重囚及遣军流徒人犯如有因变逸出,自行投归者,俱照原犯罪名各减一等发落例,俱准其于本罪上减一等发落。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俱准其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选自刑案汇览三编(一)2案情今译湖南省零陵县的民房失火了,火势蔓延烧到了县衙的监狱。在火灾造成的拥挤混乱中走丢了骆棕古等十一
17、名在押犯。但很快这十一名犯人又回到监狱自首,他们都承认因 为着急躲避火灾被挤散了,说自己不敢潜逃。详细核查巡抚的案件记录,发现犯人骆棕古杀死了骆幅陇,窦大礼打伤了本宗族的缌麻亲窦大亮,致使窦大亮死亡,蒋大泗打伤本宗族的缌麻尊亲属蒋学,致使蒋学死亡,这三个人依据法律都判处斩监候。巡抚问明白他们确实因为失火被挤散,很快又回到监狱自首。因此应该比照因事故从监狱走散须减轻刑罚的法律判决。根据清朝的法律,关押的斩刑、绞刑重犯以及流放、充军、徒刑等犯人因事故从监狱中走散,然后又自己回来自首的,都比原来所判刑罚减轻一等处罚。因此应当按照这个巡抚所建议的那样,对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等十一名犯人都比他们原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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