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监管区域办理退税的相关政策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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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口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办理退税的相关政策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赋予承接国际产业转移、联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特殊功能和政策,由海关为主实施封闭监管的特定经济功能区域。目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有: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区域(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等。一、保税区相关规定功能及经营范围:国际贸易、国际中转、保税仓储、物流、保税加工主要政策:货物从保税区外运入保税区内不退税。但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货物存放区内仓储企业,待货物实际离境后,凭出口备案清单、出口报关单等退税。相关文件:1、财税字
2、【1995】第0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2、国税发【2000】第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
3、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 3、国税函【2005】第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一条规定,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保税区海关须在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根据这一规定,保税区海关在货物离境后根据货物进入保税区的日期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可能造成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超过退税申报期而无法退(免)税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总局决定对符合国税发20001
4、6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可以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备案清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申报退(免)税。4、国税函【2006】第6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考虑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施行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可在境内区外办理报关出口业务的实际情况,总局同意对保税区内出口企业在境内区外的出口货物,按照现行有关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办理退税。 二、出口加工区相关规定功能及经营范围:出口加工,从2009年开始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和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主要政策:1、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区内供区内企业生产使用的国产品及生产办公用基建物资等才可以凭有关
5、凭证办理退(免)税。2、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3、国内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用于物流配送的,比照物流中心(B型)政策。4、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 5、加工区内企业耗用的水电气按照13%或者征收率退税,蒸汽按照11%退税。6、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7、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
6、、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相关文件:1、国税发【2000】第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等文件精神,总局制订了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7、”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五、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
8、)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须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的“运抵国别”栏中注明“*出口加工区”。对上述货物,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对其报关单信息予以单独录入、传输,以便退税机关办理退税时对审海关电子信息。2、国税发【2002】第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一、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一)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二
9、)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3、国税函20048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按照现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办理退税的规定,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退税应比照出口货物退(免)税办理。因此,总局不同意你局提出的对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办理退税的意见。对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退税,须严格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执行。4、国税函【2005】第1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耗用蒸汽退税的批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考虑到蒸汽属于动力产品,已成为天津爱津服装有限公司生
10、产出口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实际情况,同意对该公司耗用的蒸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的有关规定,按11%的退税率办理退税。5、国税函【2007】第9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出口加工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在江苏昆山、浙江宁波、上海松江、北京天竺、山东烟台、陕西西安、重庆等7个出口加工区开展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并在其中具备条件、有业务需求的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现将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一、上述7个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等试点后的税收管理,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
11、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及现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二、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6、苏国税函2007437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在江苏昆山、浙江宁波、上海松江、北京天竺、山东烟台、陕西西安、重庆等7个出口加工区开展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并在其中具备条件、有业务需求的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7个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等试点的税收管理,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文件执行。对原
12、出口加工区功能的税收管理,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以及其他现行有关规定执行。7、财税200810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内采购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下列退税政策: 二、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五、上述二、三、四项措施,仅适
13、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8、国税函20091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等23家保税物流中心。同时,为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允许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和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现就保税物流中心、出口加工区拓展功能后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具体名单见附件)的,视同出口,实行出口退(免)税政
14、策;保税物流中心内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按照进口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用于物流配送的,按照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的税收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第一条自保税物流中心经国家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封关之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二条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9、国税发【2004】第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税物流中
15、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三、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本办法所称“物流中心外企业”,指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生产企业。四、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内企业仓储的,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
16、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五、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海关不予签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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