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考试仲裁法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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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法案例(一) 海南省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于年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天南公司进口一套化工生产设备,租给海北公司使用,海北公司按年交付租金。海南省银行出具担保函,为海北公司提供担保。后来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 请根据以下设问所给的假设条件回答:如果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仲裁条款:“因本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天南公司因海北公司无力支付租金,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将海北公司和银行作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租金。天南公司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如果存在上问中所说的仲裁条款,天南公司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海北公司
2、和银行,请求支付拖欠的租金?为什么?如果本案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天南公司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海北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如果本案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后,在对仲裁裁决执行的过程中,法院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在此情况下,天南公司可以通过什么法律程序解决争议? 参考答案: 天南公司的行为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银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与海北公司一同成为被申请人。 答案依据及解析: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担保法第十
3、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天南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了仲裁协议。 答案依据及解析: 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将该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提交给人民法院。 答案依据及解析: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
4、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天南公司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答案依据及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
5、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
6、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二)及 答案 1996年7月,石家庄市奥龙健身房与广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地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1996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奥龙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绝答辩。同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该健身
7、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奥龙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请仲裁,崦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说明此前两次约这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健身器械公司败诉,被告不服,理由是双方事先有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 现问:(1) 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2) 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3) 原告奥龙健身房向法院提起诉讼正确与否?为什么?(4)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为什么?(5) 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
8、正确,为什么?(6) 被告是否具有上诉权?为什么? 答案:(1) 仲裁条款无效。因为该仲裁条款未指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致使无法履行而无效。(2) 双方重新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因为该协议指明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3) 起诉不正确。因为双方的仲裁协议有效,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4) 人民法院的审理合法。因为原告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5) 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都是有效的。(6) 被告享有上诉权。因为无论上诉理由是否正确,被告享有上诉权并不受影响。 本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与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抵触 案情 申请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
9、所与被申请人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7日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3年7月4日做出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代理费852090.70元,仲裁费300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后,被申请人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等为主要理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中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故于2003年9月18日做出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
10、裁决的申请。 裁定做出后,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即于2003年10月10日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经该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审查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 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04年11月18日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争论 在对仲裁裁决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程序进行司法审查以后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执行法院或同级法院的执行机构是否还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进行司法审查
11、并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一种观点认为,两个法律的规定并不矛盾,执行法院或同级法院的执行机构仍然还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对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从解释论的角度,不应当包括已经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情况。 评析 在该案中,中院做出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依据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条;而执行法院做出的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依据的是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如何
12、正确理解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是事关执行法院或执行机构裁判正确与否的关键之所在。对于本案在适用法律的理解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立法时间上,民诉法是1991年4月9日颁布的,制定在先;而仲裁法是1994年8月31日颁布并于1995年9月1日施行的,制定在后;从立法本义上来讲,民诉法在执行程序中之所以规定对仲裁裁决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是为了给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人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机会,以防止仲裁裁决的错误给义务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在仲裁法颁布施行之前,仲裁当事人是通过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的规定在执行
13、程序中提出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的申请进行司法救济;而在仲裁法颁布施行后,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实现对自己权利的司法救济,也就是说仲裁法增加规定了仲裁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仲裁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通过两种途径来进行司法救济,也就是说当事人选择了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司法救济被驳回之后,再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在仲裁法颁布施行之后,对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做限缩性解释,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
14、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解释为在未经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予执行进行司法救济,否则将带来一系列无法解释的矛盾和冲突。 第三,对同一事实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只能进行一次不能进行两次,否则即有悖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违反仲裁司法审查有限性原则,从而动摇仲裁终局性的法律效力,也使仲裁所具有的高效便捷的优势丧失殆尽。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即意味着已经赋予了仲裁裁决以强制执行效力,而如果执行法院再受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并做出裁定不予执行的话,那就又否定了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两个裁定之间的抵触是显而易见的。虽然执行法
15、院裁定不予执行所针对的审查对象与中级法院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审查对象是一致的,都是针对仲裁裁决而言,也就是说从形式上来看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并非针对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但两个裁定之间的法律效力是相抵触的,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是否定了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的法律效力,这一点不容置疑。第五,在此案中执行法院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将置中级法院已经生效而且永远生效的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于非常尴尬的境地,而且也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既然中级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已
16、经生效,仲裁裁决就应得到执行,但却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这显然不符合法理,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理解和接受。 第六,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仲裁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制度设计上缺乏衔接与协调。一方面,在条件上存在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条件第(四)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第(四)项为“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五)项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在条件上不予执行宽于撤销,司法介入的程度更高,而且应当将仲裁司法审查确定在一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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