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房地产法案例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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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法案例一、房地产开发法律制度引例: A、B、C 三公司房地产联建合同纠纷案(P77)原告:某市A 农工商总公司(简称A 公司)被告:某市B 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B 公司)第三人:某市C 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C 公司)案情简介 :A 公司和 B 公司为合作开发该市西城区10 号块而签订了联建合同,约定由A 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并办理建设手续,B 公司负责投资建造南北两栋主楼(其中南楼归A公司,北楼归B 公司)。为此, A 公司和 B 公司共同成立了项目公司C 公司,其中投资方B公司占 C 公司 95%的股份, A 公司占 C 公司 5%的股份。 C 公司成立后完成了项目北楼建设并销
2、售, A 公司取得了售楼款。项目南楼由于缺乏资金仅完成主体封顶及部分外部装修,由此 A、B、C 三家公司发生争议。为此,A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B、C 两家公司继续履行联建合同,投资完成项目南楼建设。被告B 公司辩称:项目公司C 公司成立后,联建项目移交C 公司,因此我公司与A 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应视为同时解除,A 公司无权根据联建合同要求我公司出资建设该项目。第三人C 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独立法人,A 公司作为我公司股东之一,只能通过公司内部利润分红实现其利益,无权要求我公司出资并将属于我公司所有的南楼建设完成后交其所有。案例 4-1 兰州西部丝绸商贸城违法建设销售住房案(P87)案情简介
3、 :1996 年年底,只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小雁滩村村民杨国忠,担任兰州西部丝绸商贸城总经理。 他在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 擅自在丝绸商贸城南侧开工修建设计为6 层的住宅楼。 在建设过程中虽经政府主管部门制止,丝绸商贸城仍继续施工。该楼工程完工后,在不到3 个月的时间里, 60套住房全部售完。 房子售出后丝绸商贸城私自印制并给住户发放所有权证,并承诺售房后再给住户办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参与违法开发和售房的企业有甘肃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金土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相关部门作出处理结果:对参与开发的甘肃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吊销房地产开
4、发资质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参与售房的甘肃金土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吊销中介服务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该案发生后,兰州市组织房地产、城建、财政、工商、监察、物价等职能部门专门成立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秩序领导小组,对本地房地产开发市场进行了一次大规模普查和整顿。通过普查整顿, 对于 32 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资质证书,对 21 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出了不予换发资质证书的决定。案例4-2 河南A 技术经济研究所与上海B 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P90)案情介绍 :1992 年 6 月 18 日,河南 A 技术经济研究所(以下简称A 所) ,与上海 B 实业有限公
5、司(以下简称B 公司) ,签订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书,该合同第1 项约定: A所以 300 亩土地 (简称 M 地块) 及部分资金与B 公司联合开发该M 地块项目。 A 所以每亩53.3 万元作价投入,再投入资金3130 万元并负责M 地块开发经营;B 公司分批投入6000 万元,不参与具体开发经营,但对项目开发经营进行审核。A 所在土地每亩53.3 万元地价基础上进行开发经营所得纯利润,由A 所和 B 公司按 55%和 45%的比例分成。合同第2 项约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6、- - - - 第 1 页,共 7 页 - - - - - - - - - 定:双方联合开发约420 亩的 N 地块项目,合作方式为,B 公司分批投入资金6000 万元,不参与决策管理;A 所对 B 公司投入资金保年息加年红利15%,一年后返还B 公司所投入本金。同时, A 所以 N 地块中的150 亩对 B 公司进行抵押。合同签认后,B 公司分批共投入 1.01 亿元到 A 所指定账户, A 所向 M 地块所在地县国土局、规划局缴纳了地价款、配套款、报建款等共计6814.7469 万元,但A 所未取得M、N 两地块土地使用权证。1992 年 12月至 1993 年 11 月间, A 所共付利
7、息562.4 万元给 B 公司,余款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A 所与 B 公司均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A 所也没有取得M 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A 所与 B 公司于 1992 年 6 月 18 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书第1 项关于联合开发M 地块项目决定,违反了我国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法律规定;该合同第2 项关于 N 地块项目开发约定,由于A 所亦未取得N 地块使用权用权,B 公司只收取利息和保底红利,不承担合作开发风险,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企业之间借贷,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也属于无效,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A 所与 B 公司于 1992 年 6 月
8、18 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书无效;(2)A 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 个月内返还B 公司投资款、 贷款本金 1.01 亿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汇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A 所已支付给B 公司利息562.4万元在执行时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742410 元,由 A 所负担。A 所不服原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 4-3 A 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B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纠纷案(P92)案情简介 :B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 公司)于1994 年 12 月 30 日取得某市五一广场东牌楼项目70 年的土地
9、使用权,并于1995 年 7 月 14 日取得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A 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于是1995 年 5 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和自建房产销售、租赁。1996 年 7 月 30 日,B 公司与 A 公司签订关于将五一广场东楼旧城改造项目交A 公司独立开发的协议,约定B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将项目的合部资料交给A 公司,项目的一切权益归A 公司所有。此项目 B 公司的所有投入,包括 B 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交土地出让金30 万元、项目 B 公司的所有投入, 包括 B 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交土地出让金30 万元、项目前期工程费用
10、90万元、投入拆迁费用300 万元,其计划420 万元,由A 公司在 3 日内全部付给B 公司。即日起由 A 公司支付了340 万元。 A 公司开发建设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费用自理。上述协议签订后,A 公司向B 公司支付了340 万元。 A 公司开发建设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土地使用权权属仍在B 公司名下。 2000 年 9 月 26日和 11 月 23 日 A 公司分别致函拆迁办与B 公司,称A 公司对东牌楼项目经过1995 年 5月至 1998 年 11 月开发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故未完成开发,有关该公司在此项目上的投入资金,请B 公司
11、尽快客观认定,并制定退款计划。此后由于A 公司请求退还投资款不成,于2002 年 2 月 6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转让合同关系,由B 公司返还A 公司投资款1664 万元及应得收入1683 万元,支付占有资金利息800 万元,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2 年 2 月 7 日,A 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B 公司虽然取得了东牌楼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其未完成东牌楼项目开发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即将东牌楼项目转让给A 公司司,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 年)第 38 条第 1 款第 2
12、 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双方合作及转让行为无效,B 公司应当返还A 公司对东牌楼项目的开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2 页,共 7 页 - - - - - - - - - 发投资成本。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并经确认的投资开发成本11385693.23 元。 B 公司、A 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知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相关规定,故双方对造成上述合作及转让行为无效均有过错,但B 公司负有主要过错责任。B 公司应当赔偿A 公司投资成本利息损失的70%。其利息
13、计算自A 公司退出东牌楼项目之日起即1998 年 11 月 30 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双方合作及转让行为无效,且A 公司自行终止开发建设,故A 公司要求分享应得收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B 公司系东牌楼项目的所有权人,亦是A 公司退出东牌楼项目的直接受益人,应当负有返还A 公司投资开发成本和赔偿部分利息损失的责任。B 公司辩称其已将项目转让给A 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A 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 条第 1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 年)第 38 条第 1 款第 1、2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 B 公司返还
14、A 公司投资开发成本11385693.23 元, 并赔偿 A 公司投资开发成本自1998年 11月 30 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70%;2.驳回 A 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60 元、财产保全费207870 元、鉴定费50000 元,合计475230 元,由 B 公司负担285138 元,由 A 公司负担190092 元。B 公司不服一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商品房预售登记制度引例A、B、C 三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P101)案情简介 :1999 年在南方某市,开发建设一大厦项目的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
15、了一份预售该大厦三层房屋的房屋预售合同。随后,A 公司将房屋预售合同在该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售登记” 。后因该工程系早自1996 年就长期停建的“半拉子”工程,该市有关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依照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代为处置并拍卖给第三人 C 公司。 C 公司投入巨资续建竣工,并报经该市规划报建部门批准将该大厦改名后,准备上市销售。但是,该市房产管理部门以该大厦原有的房屋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尚未撤销为由,拒绝为C 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B 公司得知该楼已续建竣工并将上市销售的消息后,也向当地法院起诉A 公司和 C 公司。 B 公司认为其与A 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已办理
16、了“预售合同” ,请求法院判决确认B 公司对该竣工楼房的三层房屋享有所有权。在这起纠纷中,B 公司认为:其与A 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预售登记” ,具有物权效力。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该竣工楼房的三层房屋享有所有权。 C 公司认为:自己购买的是经政府批准依法处置拍卖、产权清晰的“半拉子”工程,产权已经转移,自己又投入巨资续建完工。A 公司则认为:预售房屋是政府批准的,预售合同也是在政府的房地产部门“登记备案”的。楼房被处置拍卖是经政府批准的,拍卖款项已偿还了其他债务。 而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则认为:房屋预售合同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预售登记”就是合法的登记,我们长期
17、都是这样做的。政府批准依法处置和拍卖,是政府的事。在这个案例中,A 公司将早已停工3 年的“半拉子” 工程当作在建房屋预售,且在政府决定处置时未告知B 公司,并在处理拍卖款项时未通知B 公司参加分配,在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 B 公司未调查了解清楚就盲目地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未谨慎注意到政府的处置公告,及时处理与A 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有过错。上述案例,暴露了我国房地产预售经营行为中的不规范问题以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的疏漏,由此深入分析, 我们还会发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有关商品预售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和规范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18、-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3 页,共 7 页 - - - - - - - - - 案例 5-1 A 某诉 B 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P104)案情简介 :原告 A 某与被告B 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 A 某购买 B 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 合同签订后, A 某交付房款, B 公司未能按期交房,A 某得知 B 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审理, 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在审理过程中,B 公司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故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判决B 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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