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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1906 年颁布 ,1907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一条海上保险契约, 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商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其次条 一 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急均得受该契约之保证; 二 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第三条 一 全部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2、二 以下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急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 受保财产 ”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 ” 蒙受海上危急可能发生影响者;丙、“受保财产 ” 之全部人, 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急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海上危急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急,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捉、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有意行为,或其他保险所注明之危急;保险利益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3、- 第四条 一 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 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以下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期望者;乙、保险契约订有以下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 “ 无论有无利害关系” ,“ 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 ,“ 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第五条 一 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位置之人, 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缺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
4、为利害关系人;第六条 一 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需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 系以 “危急之有无 ” 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恳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如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第七条 一属于毁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原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或将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缘由,得拒收货物;危急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2
5、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第八条 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如何,均得保险;第九条 一 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二 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原被保险人, 对于再保险, 并无任何权益或利 益;第十条 以船舶抵押或积货抵押之贷款人,对于贷出之款,享有保险利益;第十一条 船长或船员,对各该金,享有保险利益;第十二条 关于预付运费,其预付人如因损害不能收回时,应享有保险利益;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享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 一以标的物抵押时,出押人,对于价值之全部,享有保险利益; 其受押人之保险利益,仅限于业已到期及将来到期之押款部分; 二受
6、押人, 受让人, 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自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为之保险;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3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三 从第三者对于标的物之毁灭,认诺赔偿时,其全部人对于标的物,仍享有全部价值之保险利益;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于标的物让与或移转时,其保险契约之权益,除于受让人明白或当然同意移转外,并不因之转让;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应为移转之权益,并无影响;保险价额第十六条除保险契约对于价值明有规定外,标的物之保险值额应依以下标准认定之: 一 关于船舶保险,其保险价额,应以责任开头时之价值为标准;包括属具,给养品,船员,物
7、料,船员薪资,垫款,及其他航程开头时之必需费用,与保险费;如船舶系轮船时,其价值,应包括机器,锅炉,窝煤,引擎,物料;于船舶经营特殊商业时,并包括其特殊设备; 二 关于运费保险,无论运费系属预付者与否,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名下所应负担之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 三 关于货物保险, 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成本,连同一切运输费用,及保险费; 四 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开头时,所应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告知及陈述第十七条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 倘一方不顾肯定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第十八条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4 页,共 26 页
8、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一 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 该被保险人应认为明白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白之一切事务,如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 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重要有关系情节; 三 未经保险人发问时,以下情节无须告知; 甲 关于削减危急之情节者; 乙 关于保险人应为明白之情节者,凡彰明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一般事务中所应明白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明白之情约; 丙 关于保险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免除之情节者; 丁 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殊条
9、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赘为告知者; 四 关于某项未经告知之情节,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情节,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五“ 情节 ” 包括被保险人收受之消息,及报告;第十九条除依前条规定无须告知之情节外,如保险系保险人之代理人辩理者,该代理人对于以下情节应行告知; 甲 该代理人所用明白之一切重要有关情节;凡代理人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白之事项及收受报告之事项,均应认为该代理人所应明白之情节并应告知; 乙 被保险人所应告知之一切重要有关系情节,但于某项重要有关系情节,到达代理人时,业经迟误,不及转为告知者,不在此限;其次十条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订立前, 于接洽时, 向保险人所为之一
10、切重要有关系陈述,务须真实;否就,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5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二 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系确定保险费之陈述,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陈述,均认为重要有关系陈述; 三所为之陈述,不外关于事实方面,或关于期望,信任方面;换言 四凡关于事实之陈述,与实际事实,大致相符者,即认为真实陈述,之,即陈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之差异,由谨慎保险人视之,认为无重要关系,即认为真实陈述; 五 凡关于期望,信任之陈述,系由于恳切发表者,即应认为真实陈述; 六 全部陈述者,在契约订立前,均得撤回之,更正之; 七 关于某
11、项陈述, 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陈述;乃系事实问题, 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其次十一条海上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经保险人接受后,即认为成立,该契约之是否业经填发,固非必需要件;但为证明要约之业经成立,全部允证单,暂时保单,或其他简单契约之条件,均得引为参考,虽未经粘贴印花者,亦发生效力;保险契约其次十二条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全部商定条款未在本法所规定之海上保险契约内注明者,与不发生效力,保险契约得在契约成立时,或成立后积发;其次十三条保险契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 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姓名;名师归纳总结 二保险标的物,及其所保险之性质;第 6 页,共 26 页 三保险责任之起迄时间,均依属
12、于航程者,或属于期间者确定;- - - - - - -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四 保险金额; 五 保险人姓名;其次十四条 一 保险契约应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于保险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者盖印公司图章时,亦为合格,但本条之规定不应释为,必需股份有限公司盖印公司图章; 二 保险契约有二个以上保险人承保签署者,除在契约别有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契约;其次十五条 一对于标的物之保险契约,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是为航程保险契约;如系固定期间者,是为期间保险契约;同一个保险契约中,得合并规定航程或期间之责任; 二 依照一九一年财政法第十一条,期间保险契约,凡超
13、过十二个月者,概为无效;其次十六条 一 保险标的物应在海上保险契约标记明白,其标记应大致清晰无讹; 二 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利害关系之性质,或程度,无须注明契约内; 三保险契约对于保险标的物,用一般名词标记者,应释为, 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均在保险范畴之内; 四 于援用本条各项规定时,关于保险标的物,标记之习惯,应留意及之;其次十七条 一 保险契约分为保险价额确定,与不确定,两种; 二 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即标的物之价额业经双方同意,并经载明于保险契约者;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7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三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有欺诈情形
14、外,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价额,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肯定的认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准;嗣后如发生全部或一部分灭失时均以此为运算标 四 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契约内所载明之价额,于运算假定完全灭失时,并不 能认为肯定的保险价额;其次十八条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即保险标的物之价额,并未载明契约者,于标的物价额须为确定时,除受保险金额之拘谨外,得依本法前开规定确定之;其次十九条 一流淌保险契约所载明者,均系一般条款, 其船舶名称, 或其他特殊标记,嗣后补充声明之; 二 补充声明手续,得在契约上背书或以其他习惯上通用之方法为 之; 三除保险契约别有规定外,是项补充声明次序,应依航驶或装货之次序为之;关于货
15、物之补充声明,包括契约所载,应交之货物批数,全部货物或其他财物之价值,务须照实声明,但是项声明,由于非恶意原事发生遗漏,或错误时,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始为价额之声明者,是项保险契约,应以保险价额不确定论;第三十条 一契约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依其 二除本法或契约别有规定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载明之名词、字义,应有之意义说明;第三十一条名师归纳总结 一保险之保险费,未经预为商定者,应为相当保险费;第 8 页,共 26 页- - - - - - -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二保险之保险费, 经商定于某项情节发
16、生,应为增加保费时,嗣某项情节业已发生,而增加之保费,尚未经商定者,应增加相当保险费;复保险第三十二条 一于被保险人为同一危急同一利益无论为全部分,或一部分, 取得两个以上保险契约,而保险金额总数超过本法所准许之赔偿数额时,是为复保险; 甲 二于保险为复保险时除契约别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恳求赔偿,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过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 乙 如被保险人恳求,所依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感他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亦应合并加入运算; 丙 如被保险人恳求,所依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其他保险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于运算保险价额时,
17、应合并加入运算; 丁 如被保险人所收受之赔款,超过本法所准许数额时,该被保险人对于是项超过数额,立于暂为管财人之位置,是项数额,应比例返仍各保险人;特约条款第三十三条 一以下数条之特约条款,应释为承诺性质, 换言之,对被保险人负责答应,某项特定事项发生或肯定的不发生时,或某项情节必定履行时或某项特定事实之是否存在时,是谓之答应性质; 二 特约条款,分为明示的,或默示的; 三 依照上面说明, 特约条款对于承保之险,无论发生重要关系与否,均应精确履行; 倘未为精确履行时,除契约别有规定外,保险人所负之义务自特约条款违反之日起,应为免除,但关于该日以前之义务,并不发生影响;名师归纳总结 - - -
18、- - - -第 9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第三十四条 一如情势变更, 契约之特约条款不能适用时,或法令变更, 是项特约条款为不合法时,该特约条款,得免除履行; 二于保证条款违反后,被保险人不得提出在损害发生前,业经补偿或履行之抗辩;第三十五条 一 明示之特约条款, 得以任何字句为之, 凡能表示特约意思者,即为合格; 二 明示之特约条款,必需在契约内,或契约所附属文件内书明; 三 明示之特约条款并非排除默示特约条款之意,但与之完全不相容者,不在此限;第三十六条 一 于被保财产,无论为船舶,或货物,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质时,是项财物, 在责任开头时起
19、, 即应为中立性, 在责任负担期间, 被保险人应尽力储存其中立性; 二 于船舶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时,被保险人应尽力储存其中立性质,并应保证该船舶之证明文件,均为合格,换言之,该船舶所携带文件,必需能证明其中立性质,并不得伪造,或隐匿情事,倘因违反上开情节,致发生损害时,保险人得宣告保险契约失效;第三十七条关于船舶国籍,或关于在保险责任期间船舶国籍之不变更,并不在默示特约条款范畴之内;第三十八条于保险标的物业经特约,在其特定日期为完好,或平安状态时,如在该日任何时间,系完好或平安者,即应认为与特约条款符合;第三十九条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0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
20、料 - - - - - - - - - 一关于航程保险契约,船舶在航程开头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对于是项航程危急,有航海安全才能; 二 如保险责任开头,系在船舶停靠某港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所保之危急开头时,该船舶对于该港之一般危急,有相当之设备; 三于保险契约所注明之航程为数段,而在每段, 船舶均需不同之预备,或设备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每段之开头,船舶对于该段之预备设备,均有航海安全才能; 四 如船舶之设备, 大致能抗击保险范畴内危急时,该船舶即认为有航海安全才能; 五 关于期间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船舶在全部位置,均有航海安全才能,但经被保险人同意,于船舶驶入海中时,而无航海
21、安全才能者,因此所发生之损害,保险人不负责任;第四十条 一关于货物, 或其他动产之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 是项货物, 或动产,有航海安全才能; 二 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航程保险契约,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不仅运输之船舶享有航海安全才能,并应有运输是项物品之设备;第四十一条保险之冒险事项,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系合法者,被保险人应力在保险期间内,使之连续合法;航 程第四十二条 一 于标的物投保航程保险,经在契约内载明,由某地开头或在某地者,在订约时,该标的物并不必需已在该地,但双方应认为明白,在相当期间内,是项冒险必需开始,否就,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 如是项迟延情节,业于订约前保验人明白者,或
22、舍弃权益主见者,上开明白,得认为不存在;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1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第四十三条 船舶驶去之地点,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在该载明之地点驶去时,保险契约应不发生责任;第四十四条 船舶之目的港,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驶向该载明之目的港时,保险契约应不发生责任;第四十五条 一于保险责任开头后,船舶自由更换契约所载明之目地时,是谓之更换航程; 二 如航程更换, 除契约另有规定外, 由更换航程之打算业经表示履行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时,该船舶仍实际在契约所预定之航线内,而发 生差异之结果;第四十六条
23、一如船舶无合法理由,变更契约内所明白之航程时,由变更之时间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前,业经复原原定航线,而发生差异之结果; 二 于有以下情形内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甲、契约内所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乙、如航线未经在契约明白规定时,该习惯上应驶之航线 经离去者; 三 如变更航程仅系意念,并未实施,自不发生变更之结果,必需实际上有变更航 程之表现,保险人始得免除契约之应负之责任;第四十七条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2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一于契约内载明数个卸载港时,船舶得开往全部载明之港地或其他港地之一,除因习
24、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契约载明之港地,次序,次序开往各港地,否就 即认为变更航程; 二 于契约未经载明卸载港名称,而仅载明在某区域之各卸载港时,除因习惯或其 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区域内地段之序次,开往各卸载港,否就即认为变更航程;第四十八条 关于航程保险契约所之冒险航程,应于相当期间履行,如无合法缘由,未为履行时,由迟延 达于显无理由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即为免除;第四十九条 一因以下情形, 致契约内所明白之航程变更或航程之开头迟延时,应认为有理由;甲、经契约以特定条款所许可者;乙、为船长及船东不行抗力之情节所致者;丙、为履行明示或默示特约条款之条件大致所必需者;丁、为保持船舶或保险标的物
25、之安全,大致所必需者;戊、为救助生命或救助其他遇难船舶,倘不往救助有生命遭受牺牲可能性;己、为医治船上任何人员,而意图获得医药品大致所必需 者;庚、为船长或船员有意行为,意图加害所致者, 但以是项有意之行为,在保险范畴内者为限; 二 于变更航程有理由之缘由毁灭时,船舶应紧速复原应驶之航程;契约之转让第五十条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3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一保险契约得为转让, 但契约内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契约之转让,在灭失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得为之; 二 于海上保险契约之利益转让时,受让人得以自己名义起诉;被诉人凡在契约
26、对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均得为之; 三 海上保险契约,得以批注方式,或其他惯例方式,转让之;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于标的物之利益业已让与或丢失,并未在当时将保险契约之权益随之转让时,其嗣后之转让,不发生效力;但本条之规定,对于损害发生后之转让,无拘谨力;保险费第五十二条除另经双方同意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缴付保险费,与保险人之发给保险契约,为互换条件,在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时,并无发给保险契约之义务;第五十三条 一除另经双方同意外,如保险契约之订立,系自经纪人所代订者,该经纪人对于保险人, 应负直接缴付保险费之义务,仍保险费之义务;该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应负直接损害赔偿及返 二 除另经双方同意外,经纪
27、人得因保险费及杂缴,对于保险契约享有留置权,如彼之对手方,为被保险人本人时,并得因其他保险债务,留置保险契约,但于债务发生时,对手方仅为代理人性质者,不在此限;第五十四条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4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如保险契约,系经纪人代为订立,并经在契约上注明,保险费业已收受者,是项注明,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发生肯定的效力,无是项肯定的效力;灭失及托付第五十五条不容再有异议, 但于保险人与经纪人间并 一 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
28、责任; 二 例如甲、如灭损系因被保险人有意行为所致者,保险人不负责任,但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灭失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虽船长船员如无不当过失行为,而不致发生损害时,保险人仍应负责;乙、 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船舶或货物之迟到,不负责任,虽是项迟到,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者,亦不发生差异;丙、 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自然消损,一般走漏,破裂,或被保标的货之原质腐化,或鼠或虫所发生之损害,或非由海难为主因所发生之损害,均不负责;第五十六条 一 灭失可分为全部损害, 或局部损害, 凡损害情节依以下规定并非全损者,应认为局部损害; 二全部损害,可分为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两种;与 三除契约之规定另
29、有意义外,全部损害之保险名词,应包括实际全损,推定全损; 四 于被保险人诉请全损赔偿,而证据仅许局部赔偿时,除契约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仅能获得局部损害之赔偿; 五 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因标记或其他记号之涂销,不能认辩时,其损害,应认为局部损害,并非全损;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5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第五十七条 一于被保险标的物业经完全消毁,或因重大损害业已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永久不能再归复被保险人时,即谓之实际全损; 二 关于实际全损情节,无须委付之通知;第五十八条于有关冒险船舶行迹,经过相当期间,仍无消息者,应推定为实际全
30、损;第五十九条航程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在沿途港地中断,依其情节船长应将货物或其他动产起陆,重装或转运时,对于起陆或转运,保险人仍应连续负责;第六十条 一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如保险标的物认为有实际全损可能,因而委付者,或欲免除实际全损,所需费用,超过其价额者,即谓之推定全损; 二 例如以下情节即推定全损:甲、关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之海难所致,失去其船舶或货物占有权,而不易收复时, 或可收复,而其收复之价额,超过标的物之价额时;乙、关于船舶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蒙受损害,是项损害之修缮价额,超过其保险价额时;于运算修缮值额时,船舶因共同海损所应受之分摊,不得扣减之,但于船舶修缮妥善后,其所应负担之救助
31、费用,应负担之;丙、关于货物蒙受损害,其修缮值额,及连续运输费用,超过到达地应有之价值时;第六十一条关于推定全损, 被保险人得认为为局部损害,亦得认为为实际全损,而将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6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第六十二条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被保险人拟将保险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时,应送递委付之通知,否就是项损害,仅应认为局部损害; 二 委付之通知,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或以书面及言词共同为之,凡能表示委付被保标的物之意义者,即为合格,是项委付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三 委付之通知,应于收到损害之牢靠消息后,相
32、当期内,急速为之,如损害之消息,倘属可时,被保险人应有相当时间以便调查; 四 于委付之通知送到后而遭保险人拒绝接受者,被保险人之权益,并不因之而蒙受影响; 五 委付通知之接受,得由保险人明示接受之,或由保险人因行为默示接受之,但于收到委付之通知后,保险人仅为无声无臭之状态时,不得认为接受之表示; 六 于委付之通知接受后,该项委付不得再为收回,该项接受,即肯定的承认损害之义务,并承认委付之通知无疵; 七 于被保险人收到损害消息时,如保险人并无因委付之通知取得利益之可能者,是项委付之通知得为免除; 八 保险人得抛弃委付通知之权益; 九 保险人将标的物再保时,对于再保人无须送递委付之通知;第六十三条
33、 一委付经确定后, 全部保险标的物之剩余部分,及其一切全部权益,均让与保险人全部; 二 于船舶委付后,全部事变时及事变后,应获之运费,均归保险人全部,但在事变后,因获运费所发生之费用,应扣减之,如该船舶所运之货,系其全部人自有时,自事变时起,保险人应收相当酬劳;局部损害(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及特殊费用在内)第六十四条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7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一凡保险标的物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蒙受局部的损害, 而是项损害非同海损时,即谓之单独海损之损害; 二 凡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保险标的物之平安或存在,所支付之费用,而是项费用
34、并非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时,即谓之特殊费用;单独海损并不包括特殊费用;第六十五条 一除保险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凡因免除保险范畴内损害所发生之救助费用,应认为承保项下之损害,得向保险人恳求赔偿; 二“ 救助费用 ”者,指称依海商惯例所应得之救助费用,并非契约项下之救助费用,该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佣人,为免除承保损害所发生之施救费,不得谓之救助费用,是项施救费用,如系支付正值时,应依其性质分别列为特殊费用或共同海损之损害;第六十六条 一凡因共同海损行为直接所发生之损害,即谓之共同海损之损害,包括共同海损之费用,及共同海损之牺牲; 二 于共同海损在海难季节,为防止财物之共同危急,所自愿的及合理的发
35、生特殊费用及牺牲时,即谓之共同海损行为; 三 于共同海损之损害发生后,其蒙受之损害方得依海商法之规定,向各利害关系方恳求比例分担,即谓之共同海损之分担; 四 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关于共同海损之费用,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恳求其名下所应分担部分, 关于共同海损之牺牲,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谓求全部损害,无须先向其他利害关系方恳求分担; 五 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物,给付或应给付共同海损之分担时,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求偿; 六 除另有明白规定外,对于非因防止承保之海难所发生之灭失,保险人不负共同海损之损害,或共同海损之分担责任; 七 于船舶,运费、积货、三项或其中之二项,为同一被保险人
36、全部时,保险人对于共同海损之损害,或共同海损之分担,所负之责任,正如上开标的物为不同全部者同;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8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赔偿之数额第六十七条 一 于被保险人得因保险契约,恳求赔偿时,如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其所恳求数额, 以保险价额为限,如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定数额为限,该被保险人所应收受数额,即谓之赔偿数额;其所恳求数额,以契约内所规 二 如发生损害,依约得为赔偿者,保险人或多数保险人应依据赔偿之数额,比例负担其保险金额所应负担部分,如保险价额系经商定者,应以商定之价额为运算标准,如保险价额未经商定
37、者,应以保险价额为运算标准;第六十八条除本法或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保险标的物系全损时, 一 如价值经过商定者,其赔偿之数额为商定之数额; 二 如价值未经商定者,其赔偿之数额,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第六十九条于船舶蒙受一部分损害而非全损者,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之数额,应顾以下规定: 一 如船舶已经修缮者,其相当之修缮价额,应由被保险人享受,但应扣减习惯上所应扣减之数额,于每一次事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二 如船舶仅经一部分修缮时,依据上开运算之相当修缮价额,应由被保险人享受;其未经修缮部分, 因之所发生之削损损害,上亦应由被保险人享受相当赔偿,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上开运算之全部修
38、缮价额; 三 如船舶未经修缮,亦未经在是项损害状态脱售者,全部削损之损害,应由被保险人享受相当赔偿;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上开运算之全相当修缮价额;第七十条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9 页,共 26 页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运费蒙受一部分损害时,其赔偿之数额应为运费之缺失部分与运费全部比例运算之数额,如价值经商定者,即以商定之数额为标准,如价值未经商定者,即以保险价额为标准;第七十一条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蒙受一部分损害者,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数额应依照以下规定运算: 一 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系保险价额确定契约
39、,如一部分蒙受全损时,其赔偿数额应为契约金额之比例部分,其运算方法与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以损害那部分之保险价额与全部保险价额之比例运算同; 二 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系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如一部分蒙受损害时,其赔偿数额应为损害之保险价额,其运算方法与全损之情节同; 三 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在目的港交付时,其全部或一部分系在损害状态,应先推求在到达港, 完好状态总价额与损害状态总价额差额与完好状态总值额之比例,保险人所应补者, 即商定之保险价额依是项比运算之成分,如系未经商定之保险价额时,亦全部保险价额之是项比例成分; 四 总价额之定义,为成本,及预付之运费,卸载费,及围税;倘依习惯,货
40、物得由关栈出售者,其关税得不包括在内;实得之总数额系指售出所得之实价,其全部出售费用,系由出售人支付者;第七十二条 一 于数种不同财物之保险,其估价为一估价总数时,是项估价总数之安排,应依该数个不同财物之保险价额比例安排,其运算方法,与未经确定之保险价额契约之运算方法同;某项财物保险价额之一部分对于该项财物保险价额之总部分之比例,应为该部分之保险价额之对于该项财物全部分之保险价额其运算方法,均依本法之规定运算之; 二如估价总数必需安排,而该数个不同货物之成本,性质,或其他情节,不能确定时,应依该数个不同货物之到达港完好状态之价额安排运算之;第七十三条名师归纳总结 一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被保
41、险人已经给付或应行给付共同海损之分担数额时,第 20 页,共 26 页如该保险标的物之保险,系全部价值者, 其补偿数额,为应行分担之全部数额;如该保险标的物之保险非系全部价值,或其价值之一部分者,保险人所应负之分担数额,应依其不足价- - - - - - -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值,比例照减; 于保险人负责范畴内发生单独海损之损害,因之削减分担价额时,是项单独损害数额,应先由保险价额扣除,以便运算保险人之分担部分; 二 于保险人应负担救助费时,其所负担部分,应依上开原就办理;第七十四条关于被保险人之保险已经明定,保证第三者之损害赔偿恳求时,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数额,为被保险人已经赔偿,或应行赔偿之数额;第七十五条 一于任何保险标的物蒙受损害,而未经本法前开各节明为规定时,其补偿数额之运算,应依据情形,依据前开各项规定之原就办理之; 二 本法之各项赔偿数额规定,对复保险规定并不发生影响;对于保险人反证保险利益或反证在损害发生时标的物未蒙危急等情,并不禁止;第七十六条 一 于保险标的物经载明单独海损不在保险范畴之内者,如损害不属于共同海损时,被保险人不得恳求标的物一部分之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系以标的物分为数部分单位者,不在此限,如保险系分数部分时,被保险人得恳求该数部分之每一部分之全损害; 二 于保险标的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