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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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为Word版本,下载可编辑操作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之相关制度和职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3月6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3月6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 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掌握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供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实行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担当责任。
3、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供应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方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供应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其次章 用人单
4、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峻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学问和管理力量,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
5、)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掌握的基本学问;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学问; (四)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学问,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峻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特地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方案和实施方案,建立、健
6、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扬训练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7、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爱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名目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方法的规定,准时、照实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
8、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方法的规定,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
9、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根据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供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根据使用规章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常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
10、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接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楚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其次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平安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平安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平安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
11、员受到意外照耀的平安措施。用人单位必需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常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其次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12、测。 职业病危害严峻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其次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准时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状况
13、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其次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马上实行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旧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需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其次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供应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平安操作和维护留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
14、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其次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供应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供应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平安使用留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急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其次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其次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
15、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其次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纳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爱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其次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实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有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纳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担当责任。 其次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照
16、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哄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照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方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方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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