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规范到运作_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_蔡彦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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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OI : 10. 13415/j. cnki. fipl. 2000. 03. 008 法学评论(双月刊) 2000年第 3期(总第 101期) 从规范到运作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蔡彦敏 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特殊的诉讼主体地 位,因此,有必要正确认识与把握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检察监督权与诉权的对立统一关系。 对于事后监督范围认识上的法检冲突,应当由既有资格又有权威的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作出裁 断。在常规的第一、二审程序中,以检察机关的不介入为上策,但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 在特定情形下的提起诉讼之权。在检察机关抗诉提起所指向的法院这一法检冲突
2、中,检察机 关应当作出让步。而在对抗诉案件的再审中,应正确厘定检察人员的法律地位及其任务与职 责,保障检察监督权的落实与实现。 主题词 : 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抗诉再审 自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中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 权以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问题一直 持续地受到学术界的一定关注。但客观地讲,直到党 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宏伟方略后,作为检察监 督权拥有者的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监督的热情和能 动性才极大地迸发了出来,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 对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关注主要是来自诉讼法学 界的 “ 一厢情愿 ” 和 “ 剃头挑子一头热 ” 的
3、局面。而伴 随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对检察监督动起了 真格儿,现行立法规范先天不足的问题以及作为检察 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与作为审判主体的法院之间在 检察监督权具体运作中的矛盾也随之凸现出来。这 不能不促使我们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问题从规范到 运作进行更加深入和更为审慎的思考。 一、检 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 位 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 的诉讼义务的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 其是基于何种缘由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基于民事诉 讼法的规定对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而参加诉讼,并 因此与法院和当事人等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诉 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
4、成 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 讼中还不仅仅限于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它同 时还兼具诉讼主体的一些基本特征,从而可以称为是 一种特殊的诉讼主体。 所谓诉讼主体是指 “ 构成诉讼并使诉 讼发展、进 行的、具有主体性地位的关系人 ” 。 诉讼主体与诉 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重大区别的两 个概念。后者比前者具有更为宽泛的外延,而前者比 后者则具有更为深刻的内涵。诉讼主体不仅是在诉 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还 需要具备一些特定的品质:其一,诉讼主体是诉讼构 成的最基本的要素。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法律上 的缺位,将导致诉讼的不能成立和难以为继。所谓诉
5、讼主体在法律上的缺位是指这些诉讼主体在诉讼中 的不存在。没有当事人,无论是没有原告,还是没有 *中山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参见(日)未川博 :法学词典,日本评论社 1987年版,第 648页(诉讼主体)。 54 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 被告(这里的没有被告不是指有被告而被告缺席或下 落不明的情形),均形不成诉讼中的对峙和进攻与防 御的态势。而没有法院,则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没有居 中的审理裁判者。因此,当事人与法院是任何一个民 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主体要件。换言之,缺乏当事人 与法院任何一个诉讼主体,就意味着民事诉讼无从谈 起。其二,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对于诉讼的发生、进 行和终结起着决定性 的作用。在
6、法院与当事人这一 对诉讼构成的基本要素具备之后,他们的诉讼行为不 仅对于诉讼的启动举足轻重,而且对于诉讼的进程和 诉讼的方向至关重要。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和解 或自愿地接受调解将使纠纷解决朝向平和和化解当 事人双方心理上和行为上对立的方向发展。而当事 人任何一方坚持势不两立,均意味着诉讼只能朝向判 决的方向发展。其三,诉讼主体对于裁判的形成具有 决定性影响。对案件的判决虽然是由行使审判权的 法院作出的,但当事人也应当是形成判决的主体。当 事人依照自己所期望的判决结果提出诉讼请求和抗 辩,从而为判 决划定了范围。为了获得有利于己的判 决,当事人双方必须确定争点并围绕争点举证、质证 和展开辩论。
7、在此过程中,法官则主要地是作为中立 的第三者主持着程序的展开和行进,并最终基于当事 人的请求和辩论作出裁判。也正是上述品质决定了 诉讼主体与其他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差异。虽然 就个案而言,后者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和案件的解 决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从整体和根本上而 言,其作用和意义之于诉讼无论如何不能与诉讼主体 相提并论和同日而语。 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框架下,检察机关不仅是诉 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诉讼权利义务的 享有者和承担 者,而且其是在特定情形下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的,亦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以提起抗诉的方式使法院 开始再审,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再度发生。但检察机 关又有别于构成诉讼基本要素
8、的另两类诉讼主体 法院与当事人。就常规的第一、二审民事诉讼程 序而言,由于民事诉讼立法未在第一、二审程序中就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作出 具体规定,所以,检察机关并不像法院与当事人那般 不可或缺。而就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而言,检察机 关对法院已生效裁判的依法抗诉不仅直接导致其与 法院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而且还引致再审 程序的发生。再审程序的发生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 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纠纷又处于类似未决之前 的状态和涉及该纠纷的诉讼再次开始。申言之,没有 检察机关依法抗诉的提起,基于检察监督权而可能启 动的再审程序就不可能得以启动和推进。另一方面, 在法院基于抗诉而开
9、始对已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时,再 审的范围既应当受当事人提出的诉的制约,同时又应 当受检察机关抗诉的制约,从而也可以说抗诉为再审 裁判划定了范围,对再审裁判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决定 性影响。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下,我们说, 检察机关在 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特定情形下 的诉讼主体。 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使检察监 督权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列宁的 法律监督理论 “ 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 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 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 ” 。 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导 下,使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成为和行政机关、审判 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专门国家
10、机关。 而既然检察 机关在特定情形下作为特殊的诉讼主体进行民事诉 讼,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检察监督,其就必然与另两类 重要的诉讼主体 一 法院和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律关 系。从根本上来讲,也就必然涉及到检察监督权与民 事审判权、检察监督权与诉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前 者是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后者是权力与权利之间 的关系。但无论是前者之间还是后者之间,所存在的 实质上都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 就民事审判权与检察监督权的关系而言,民事审 判权是法院依据宪法、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 律的规定而拥有的一项权力。为了保障该权力的有 效实施,立法同时还赋予该项权力以独立性。独立的 审判权包括对外而言的法院独立
11、审判和对法院内部 而言的审判组织即法官独立的两个层面的要求,是实 现审判公正的最重要的保障之一。法院拥有独立审 判权的根本依据在于保护基本人权。正如联合国的 一项文件所指出的 “ 司法独立更多地是正义的享受者 王桂五 :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研宄,载检察理论研宄 1993年第 4期,第 14页。 邹建章 :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载中国法学 1997年第 6期,第 82页。 55 法学评论 2000年第 3期 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权自身的一项特权 ” 。 而审 判独立保护人权的功能根植于审判权的性质,并且审 判权的独立性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除此之外, 独立的审判可以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在公众
12、中 赢得更大的权威和更多的崇敬,进而对维护社会稳定 和政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基于此,世界各国都 将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宪法和司法原则加以 确立。然而,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的封闭,也不 意味着审判权力独立的绝对化。相反,法制现代化要 求建立的不仅是具有独立性的审判机制,同时还要求 建立开放性的审判机制。开放性的审判机制是审判 权威和审判独立的最终的力量源泉,也是审判独立实 现的基本条件和重要保障。而开放性的审 判机制本 身又要求对独立的审判权加以必要的监督和制约。 因为,权力是一种支配、控制和管理力量,不受制约的 绝对的权力的设立本身就意味着对这些权力滥用的 制度上的默许。在此, “
13、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 力制约权力 ” 。 为了保证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和 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 对独立的法官和独立的法院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予以 保障和制约。其中,来自于国家权力的保障和制约主 要是两方面:一是国家立法权力的保障和制约;二是 国家检察监督权力的保障和制约。而这些权力对审 判权力保障与制约的根本依据 和目的同审判独立的 根本依据和目的是重合的,同样是基于保护基本人权 和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正是这种根本依据和目的 的共同性构成了民事审判权与检察权对立统一的基 础。因为,检察监督权的启动和运作是以法院的生效 裁判在实体或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危害了 司
14、法公正实现为前提条件。而这一前提条件的具备 恰恰标示着在个案的审判中审判权的行使未能实现 其理应实现的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和司法公正的预 期目标。 民事审判权与检察监督权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 还表现为这两种权力的相互制约。检察监督权也是 一种权力,也必然具有无 所制约必被滥用的弱点,因 此,也应当无例外地对其适用 “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 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 这一公理。对于检察监督权的制 约,主要也是来自两方面:其一,也是来自立法权力。 从民事诉讼法第 185条和 187条的规定可以看到立 法对于该项权力的启动和行使确立了 一些相应的规 范。其二,则是来自于民事审判权。检察监督权的行 使可以启动
15、再审程序,检察人员在再审中对于审判活 动有权进行监督,但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的权 力仍旧当然属于审判权的拥有者 法院和法官。 对于检察监督超越其法定权限而被滥用的情况,法院 可 以以审判权予以制约。 就诉权与检察监督权的关系而言,诉权是当事人 进行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根本性权利。 法律赋予当事人这一根本性权利的根本依据也在于 保护基本人权。不言而喻,一般来讲,法院审判权的 启动具有消极性:没有当事人诉权的先期行使,就不 会有法院审判权的后续启动。而这种审判权力消极 性的设置恰是源于国家立法将诉权行使的主动性赋 予了诉权的享有者 一 当事人自己,以期不仅在民事 实体法领域充分尊重当事
16、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在民事 诉讼法领域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意志。在民事 诉讼中,对当事人基本人权保 障的最重要的体现在于 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赋予、尊重和保障上。正是基于这 一定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 中的检察监督权定位于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 监督,从而隐喻着其排除了在常规的第一、二审程序 中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基于诉权所进行的民事诉公活 动的检察监督。这决定了在正常的第一、二审程序 中,诉权与检察监督权并不会发生冲突或摩擦。而在 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之后,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生效裁判抗诉的直接动因最 主要地是源自当事人一方的申诉或反映。这种申诉 和反映实
17、际上是在一方 当事人认为己方诉权的行使 难以甚至根本不能得到审判权正当保障的情况下,寻 求检察监督权对其诉权的庇护和对法院未依法行使 审判权所作裁判的直接抗争,是当事人在以权利对抗 权力的过程中对另一种国家权力声援的企求。这种 情况下,该方当事人的诉权与国家的检察监督权之间 的关系基本上是协调的。但是,如同法院的生效裁判 所涉及的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双方当事人的 利益一样 ,检察机关抗诉所影响的也不仅是一方当事 人的利益而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如果检察机 关仅仅基于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而提出抗诉的话, 转引自周汉 华 :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法学研究 1999年第 5期
18、,第 6页。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 (上 ),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第 154页。 56 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 不仅有悖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且从深层次上讲还损害 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平 等的基本准则。因此,要求在检察机关决定行使抗诉 权之前,给予对方当事人呈述意见的机会,以保障在 决定是否提出抗诉问题上的兼听则明和对于双方当 事人而言的程序公正,并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检察监 督权之间可能发生的对立关系得以妥当协调。 1999 年 5月,最高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 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施行规则中,本着公开、公 正、合法的原则而作出了在民行申诉案件立案
19、后,应 当将申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在 15日内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反驳意见以及对当事人提 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等规定。这些规定将检察院 置于当事人之间居中审查申诉的案件并决定是否抗 诉,从而使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得以维护,也使检察监督权与诉权的关 系得以恰当协 调。该规则的出台,对于公正地进行检察监督和维护 当事人双方的诉权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行文 至此,笔者想起另一与此有一定关联的问题,即民事 检察监督法律关系问题。有观点将民事检察监督法 律关系界定为以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力和审判机 关的受检察监督的义务为形式表现出来的、以民事审 判行为为共同指向对象的一种
20、特殊的平权型社会关 系,并基于这一界定而将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 体限定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时,还明确排除 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 系主体的资格。 对此,笔者并 不以为然。在目前的 民事诉讼立法框架下和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民事 检察监督权的启动主要以当事人的申诉为源,在检察 监督权与民事审判权双方主体发生民事检察监督法 律关系之前,检察监督权的享有者检察机关和诉权的 享有者当事人之间往往会首先发生民事检察监督法 律关系,即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检 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 程序施行规则实际上正是对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之间 民事检察监督
21、法律关系的直接调整和规范。因此,不 能否认,与检察院和法院一样,当事人也是民事检察 监督法律关系的主 体。而肯定了这一点,实际上同时 也就意味着对上述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定义的质 疑。 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抗诉提起再审 而进行检察监督,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不同见解。反对 者认为,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超越了其监督权的范 围,因此,应当尽可能尊重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和减 少其他国家机关的直接干涉。 更有人直言: “ 检察 机关民事抗诉权伊始,即已暴露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 盾,所以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 。 而 基于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相互制约和相互作用的 理论,基于审判权、诉权和检察监
22、督权根本依据和目 的上 的重合,基于现行立法的规定,特别是还基于对 中国当前的司法现状等诸多因素的考量,笔者以为, 保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特殊的诉讼主体地位更 富有积极意义。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检察监督 的范围 即使是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检察监督 表示认同的人们中间,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检 察监督范围的认识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对此大体可 以概括为全面检察监督论和有限检察监督论的分歧。 所谓全面检察监督论是指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 的检察监督应当是全面而彻底的监督,包括对审判过 程、裁判结果、法院的审判活动、当事人及所有诉讼参 与人的诉讼活动、对于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对于非
23、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乃至执行程序等进行全面和彻 底的监督。 这种观点主要是超越民事诉讼立法的 局限而从应然的角度进行探讨。所谓有限检察监督 论是指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仅仅应 当限于事后监督,即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 参见前注 ,第 80页。 刘荣军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载民商法论丛,第九卷,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 275 页。 方如初 :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载法治论丛 (上海大学法学院学报) 1999 年第 2期,第 3 4页。 对此观点的新近阐述可见胡亚球 :论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 1999年 5月(重庆 ) 第二届全 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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