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地产抵押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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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房地产抵押的思考内容摘要房地产属于不动产,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需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执法行为,因此,房地产的抵押包管方法在现实生活中也极为普遍,随之而来产生的抵押纠纷也相当多。对付抵押设定所生产的诸多执法干系与之对应的执法结果,所映射出的我国现行执法的相关问题,以及纠纷的制止与处置惩罚也必须充实重视与研究。我国执法、法例对单独以衡宇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并一直划定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但在房地产开发领域的实际抵押设定中,将衡宇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进行抵押的行为触目皆是,岂论是开发商、债权人、照旧房地产行政治理构造、领土资源治理构造均对此行为“认同”,他们并
2、不认为这样的行为是对“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相悖,而是理所固然而为之。违背了土地使用权和衡宇产权之间存在的相依干系原则,违反了执法、法例的划定的抵押行为显然是无效行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即出让土地使用权和通过依法转让取得的房地产可以抵押;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抵押,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治理部分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本文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而对房地产抵押中存在的衡宇产权抵押,衡宇产权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相关执法问题并未作出说明。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统称,房地产也是两个根本形式的不动产。在我国的物权法未出台的现行民法制度的执
3、法状态之下,房地产执法干系,通常是指衡宇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执法干系。基于衡宇和土地的不能移动性,故房地产抵押也具有不可分散的特性,而实际在房地产抵押设定历程与所产生执法结果中存在着若干执法问题。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正当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法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包管的行为。房地产属于不动产,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需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执法行为,因此,房地产的抵押包管方法在现实生活中也极为普遍,随之而来产生的抵押纠纷也相当多。对付抵押设定所生产的诸多执法干系与之对应的执法结果,所映射出的我国现行执法的相关问题,以及纠纷的制止与处置惩罚也必须充实重视与研究。一、房地产抵押的执法原则及相关问题
4、(一)房与地的相依性原则:在房地产开发中,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大概使用的衡宇才得到利用衡宇范畴内土地,离开了土地的修建物(及其附着物)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衡宇产权的取得,必须创建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底子上。抵押人对自己的衡宇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任一种权利的处分,往往会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变更。正是由于土地使用权和衡宇产权之间存在着这样的依附与相依干系,我国执法、法例对单独以衡宇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一向接纳“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并一直划定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土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但在
5、房地产开发领域的实际抵押设定中,将衡宇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进行抵押的行为触目皆是,岂论是开发商、债权人、照旧房地产行政治理构造、领土资源治理构造均对此行为“认同”,他们并不认为这样的行为是对“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相悖,而是理所固然而为之。违背了土地使用权和衡宇产权之间存在的相依干系原则,违反了执法、法例的划定的抵押行为显然是无效行为。在实际中,对衡宇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分散设定抵押的行为一般体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将房地产因差别的债务需要分别设置两个独立的抵押,此时的抵押设定可能是同时设定,也可能是分期设定。所设定的抵押权人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两个抵押权人。二是,凭据一项债务需要,同时将衡
6、宇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这种违背土地使用权和衡宇产权之间存在的相依干系的抵押行为之所以在现实经济运动中大量生产,其原因虽与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内心动机分不开,而我领土地使用权和衡宇产权抵押登记构造设置分散是其底子原因所在。应当注意的是:凭据“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这一相依干系原则,在抵押当事人对衡宇产权或土地使用权抵押中的一种权利的处分时,即打消抵押以及打消抵押登记时,另一种权利的抵押也将随之打消。(二)抵押权与房地产转让之间的执法原则:我国包管法第四十九条划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治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见告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
7、人大概未见告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代价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包管;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包管的债权大概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凌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敷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受让(购置)抵押房地产一定要谨慎和仔细审查,以制止得到的是无效转让的房地产。(三)法定抵押登记包管期限的原则:包管法宣布施行快十年了,包管抵押设定的当事人现已完全担当与认同了“抵押不登记无效”的我国执法实行的强制登记制度。但对付登记包管期限仍没有明确的认识。自己对付“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限”这
8、一问题,在执法上没有明确的划定,在学理上也存在多种差别的理论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抵押条约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是抵押条约仍然可以适用条约法的条约自由原则,应贯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担当了对抵押权的期限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抵押权,更况且我国执法并未明令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的行为,所以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执法划定,应当是正当有效的。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以所谓物权的无期限性作为拒绝认可抵押权的期限的理由是不创建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包管法第25条明确划定:
9、“一般包管的包管人与债权人未约定包管期间的,包管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既然执法允许包管条约的当事人约定包管期限,并且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定期限,那么也应当允许抵押条约当事人在抵押条约中约定抵押期限。另一种看法则认为,抵押条约是隶属于主条约的从条约,如果主条约未能得到清偿,主条约并未终止,主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是有效的,这样隶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仍然有效,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而抵押人不能被免除包管责任。因为抵押权在本质上属于物权,并隶属于主债权,只要主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就同时存在。也有人认为,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约定免责条款,这种免责条款的约定,目的在
10、于限制和免除抵押人的包管责任,所以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质上是担当了最后一种看法。(四)抵押物的特定化登记原则:对付房地产抵押登记,不少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忽视这一原则。对付商品房开发中的衡宇所有权得到,一般是衡宇产权登记构造在切正当定条件、衡宇竣工验收后并由开发商履行相应的必备法定手续的条件下,凭据衡宇修建的独立体(幢、栋、楼,即在修建施工前、开发立项报建时已审定的衡宇单元)发给开发商该幢修建物的衡宇所有权证,即俗称的“大产权”。在一个开发项目往往有若干个衡宇“大产权证”。在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往往直接将一个或数个“大产权证”进行抵押与登记,而未将
11、其按商品房的实际套为单元进行细化,即未特定化,这样的抵押登记是无效的。二、土地使用权抵押(一)执法法例规章所划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前提。这里主要讨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些特殊情况的团体土地使用权。包管法第三十 四条第三、五项划定:(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衡宇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划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修建物抵押的,其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包管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划定: 依照本法例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12、大概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修建物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步伐不得改变土地团体所有和土地用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即出让土地使用权和通过依法转让取得的房地产可以抵押;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抵押,切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划定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分批准,并在抵押登记时必须提交“土地治理部分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修建物抵押的,其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其土地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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