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专业毕业论文优秀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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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专业毕业论文优秀范文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刑法是相关部门法的保障法,我国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在静态的法律规范和动态的法律调整范围方面大体协调。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优秀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优秀范文篇1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1.自首的含义及意义1.1自首制度的含义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
2、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明确规定。自首制度,是有关自首的条款的统称,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自首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出于惩罚与预防犯罪、司法机关的利益衡量及教育犯罪人重新做人的双重考虑。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适用自首制度,想以较小的成本支出来最大程度地遏制犯罪,从而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高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在适用刑罚时,要宽严适当,当严则严,该宽则宽,注重宽与严的协调统一。对严重刑事犯罪中的自首行为也要依法予以考虑,应当法网严密、刑罚严厉、
3、执法严肃,坚持从宽惩处,这既维护了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表明我国刑法在实施自首从宽的原则时,不仅实现了惩罚犯罪的功利效果,而且还实现了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而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刑事责任。由自首的本质及由其所反映的自首犯人身危险性强弱的特征出发,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1.2研究意义1.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我国制定的如累犯从重,自首、
4、立功从轻、减轻等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均是以该政策为指导。我国刑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自首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而且能发挥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积极作用。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使犯罪人甩掉思想包袱,通过自首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从此不再危害社会。国家因为犯罪人的自首而及时的审结案件,尽早地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投入,被害人受害后往往会有持续的痛苦和不安全感,尽早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可以减轻被害人的痛苦,最终协调国家、犯罪人、被害人利益的平衡。2.有利于节约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和提高司法机关的破案率“犯罪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犯罪行为本身给社
5、会造成的客观的损害,对人的生命的剥夺,对财物的损害等等之类,但也必须看到,犯罪行为发生后也给社会造成了另一种损耗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职责所消耗的司法成本也是很重要的1.”一件刑事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为破案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力。并且有投入却不见得能够破案,这样却需要司法机关和整个社会支出很大的司法成本。当前案件复杂多变,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案件数量的增多和犯罪手段的隐蔽,给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犯罪人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既可以节约司法机关的司法成本支出,也提高了司法机关的破案率。罪犯是案件的具体实施者,对案情最为熟悉,他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司法机关调查
6、取证提供了可靠的线索,便于司法机关及时而高效地处理案件,有利于司法机关良好形象的树立。案件的日益增多和犯罪手段的复杂,对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很多案件侦而不破,受害者由于案件长期不能侦破而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也容易使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增强。这样长期下去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容易引起社会的恐慌。自首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破案率,及时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重新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任感。3.有利于犯罪人悔悟向善重新做人有学者认为:“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最主要是为了预防犯罪,为达到这一目的,并非一定得依靠严厉的惩罚才能实现。只要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在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
7、下,可以在刑罚裁量制度方面进行一些特殊的设计2.”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为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指明悔改之路,为他们的弃恶从善开启了方便之门。心理学的有关犯罪的研究表明,行为人在作案后,会有各种不同的心理,不同的心理便会有不同的行为表示,最主要的一点表现就是恐慌,因害怕罪行被发现受到刑法追究而惶惶不可终日。如果对他们不管不问,这些人就可能会逃而来过司法机关的侦查,继续犯罪,危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在他们犯罪后能够给他们指出一条悔过自新的光明之路,这些人就可能甩掉思想包袱,弃旧图新。在进行利益权衡的过程中,他们最会倾向于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自首制度恰恰
8、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发挥作用的,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了一个外在的推动力。自首往往是出于内心的悔悟,即便不是出色于悔悟,仅仅是为了追求从宽处罚这种功利目的而自动投案,本身也是从善的一种表现。因此,自首就成为评判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属于刑罚裁量的情节之一。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使罪刑相适应,不仅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也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3.”4.符合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在制定、适用、执行刑罚过程中所期望达到的效果。“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对犯罪的预防又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方面。一般预防是通过刑罚的规定及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对社
9、会上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威慑力量,从而阻止其犯罪。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从而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从根本上说不是因为他们犯了罪要对他们进行惩罚,而是通过惩罚这种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改造,避免他们再次犯罪。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自首犯社会危险性的减小。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可以鼓励和引导犯罪人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使刑罚目的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提前到定罪量刑之前,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促进犯罪预防效果的提早实现4.”因此,只要犯罪分子确实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心认罪,便达到了预防他下次犯罪的目的,而对自首情节的肯定评价
10、,可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会更加顺利的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2.比较法视野中的自首制度(一)各国自首制度的立法模式的比较各国自首制度的立法模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1.总则式立法自首制度规定于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外国刑法学将只规定在总则中的自首制度,称为一般自首制度。总则式立法模式又有两种情况,其一为概括式立法,其二为叙明式立法模式。(1)概括式立法概括式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不设专条定义,仅概括地规定自首作为量刑时示范性减轻责任情节之一。如1986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第9项规定“真诚悔过或自首”是减轻责任的9种情节之一;l996年俄罗斯刑法
11、典第61条第1项规定自首、积极协助揭露犯罪、揭发同案犯和起获赃物是10种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之一;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是可以减轻责任的3种情节之一。类似立法还有保加利亚、阿尔巴尔亚、奥地利、格陵兰等国刑法。(2)叙明式立法叙明式立法模式,即在刑法典中没有规定自首制度,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一致5.如1941年巴西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的自首是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者归罪于他人的罪行”,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奥地利财政刑法第29条规定:“财产犯罪,依及时之自己申告(Selb-
12、 stanzeige),且履行赔偿责任者,免除其刑。”又如西班牙刑法典第9条第9项规定:“在获悉提出司法诉讼前,犯罪者由于内心真正之忏悔所刺激,拟对犯罪加以补救或为使犯罪效果减低程度而给被害者满意之补偿或向有关当局表示悔过”是“减刑之情况之一”.此外,在未规定自首制度的某些国家的刑法典中,也往往把犯罪人“犯罪时或犯罪后的态度规定为法官裁量刑罚时应斟酌的情状。”如1976年西德刑法典第46条。2.分则式立法自首制度仅仅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在刑法总则中并无自首从宽处罚的概括规定,而在分则的具体罪条中规定,实施其罪后自首可以受到从宽处罚。国内有的学者称之为罪条式。外国刑法学称这种自首制度为特别自首制度
13、。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如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第222-43条规定,对于第222-34条至第222-39条所指犯罪即毒品犯罪和共同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如向行政和司法当局报告,从而得以制止犯罪活动,以及在相应场合,得以侦破其他罪犯,其当受的自由刑减半。该法典第414-4条也规定,第411-4条,第411-5条,条411-7条,411-8条及条412-6条所指犯罪即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犯罪的正犯和共犯,如其告知行政当局,从而得以制止犯罪行为或避免了犯罪引起人员伤亡或永久性残疾,以及在相应场
14、合得以侦破其他罪犯,刑罚减半,如当处之刑罚为终生拘押刑,得减科20年拘押。同时,该法典第422-2条规定,对于恐怖活动罪的正犯和共犯的自首也可处与以上相同的刑罚。3.总则和分则相结合式的立法总则和分则相结合式的立法,即自首制度既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也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有的学者称之为混合式立法模式。阁如日本刑法总则第42条规定了一般自首制度及其处罚原则,即犯罪人在搜查机关发觉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同时分则部分条文作了特别自首的规定,如第80条、第93条规定的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在实行暴动前自首的,私战的预备和阴谋自首的,免除刑罚。除日本外,1988年韩国刑法典规定自首
15、制度的立法模式也改总则和分则相结合式。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自首制度适用于分则条文规定有特别自首罪条以外的犯罪,而刑法分则规定在特别自首规定的犯罪,则适用该特别规定。而且,特别自首从宽的幅度大于一般自首。4.我国属于总则和分则相结合式的立法上述三种立法模式,总则式立法规定了一般自首制度,该自首制度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一切犯罪。这种立法模式重视适用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并以其减少司法运作成本,然而,它没有区分侧重对一切犯罪适用同样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应当重点遏制的犯罪和难以侦查的犯罪没有规定特别自首制度不利于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未免是一立法缺憾。分则式立法模式,没有规定
16、一般自首制度,只规定了适用于少数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从一个方面说明了这种立法的惩治重点所在,然而这种立法没有自首制度的普遍适用性,这是该种立法所不完善的地方。而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在总则中规定一般自首制度,又在分则中规定特别自首制度,既重视了自首制度一般立法效果,又重点突出,对国家应当重点遏制和司法成本较大的犯罪规定特别自首制度,吸收了上述两立法模式之长,又避免其短,是较完善的立法模式。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的立法模式属于总则和分则相结合式的立法模式,即刑法总则和分则对自首制度分别作了规定。我国1979年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只规定了一般自首制度。然而,1979年刑法以后颁行的
17、特别刑法和附属刑法对特别自首作了补充规定。如1988年全国人大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2千元不满5千元,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分,”第8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国家安全法第24条规定:“犯间谍罪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5条规定:“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人境后直接或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67条对
18、自首制度作了总则性规定,其量刑原则适用于一切犯罪,同时,1997年刑法分则第30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规定了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自首与相关制度的比较1.自首与坦白 自首与坦白的问题主要是二者之间的区别问题。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自首与坦白存在某些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其一,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其二,在犯罪人归案以后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三,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其四,两者都是犯罪人认罪悔罪的表现。但是,自首与坦白也存在区别:首先,自首
19、是犯罪人自动投案;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其次,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有区别,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最后,从法律后果上看,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自首量刑的法定情节,而坦白则是量刑的酌定情节。2.自首与立功。自首与立功的问题,主要是两者之间的竞合问题。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从字面上来看,立法关于立功的情形采取了列举式和概括性并存的方式,一方
20、面列举了立功的两种情形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但是立法在两种情形后面有加了个“等”字,表明还存在其他立功的情况。根据司法实践,这些情况一般包括:其一,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其二,犯罪分子投案之后关押待审之时,遇有其他在押的罪犯阴谋脱逃而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其三,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奋不顾身进行排除,从而避免了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其四,遇有罪犯企图破悼词厣枋与之做斗争的,等等。我国自首与立功的竞合问题,主要体现在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该款规定犯罪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自首和立功的竞合问题,主要是如何理解与
21、自首相竞合的“重大立功”问题,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减刑中的重大立功来界定此处的立功,具体而言,重大立功是指: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但也有学者认为,自首中的重大立功与减刑中的重大立功是不等同的。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确实,自首中的立功与减刑中的立功是不能同日而语的,但是减刑中所列举的立功情形,可以作为自首中的重大立功的参考。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重大立功是相对与一般立功而言的,主要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
22、如揭发了一个犯罪集团或者犯罪团伙,或者因提供了犯罪的重要线索,才使一个重大犯罪案件得以侦破。对于多次立功的,也应认为是重大立功表现。3.我国的自首制度及存在的问题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1984年的关于自首与立功的司法解释作了相应修正,为此,解决了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照刑法和司法解释,仍有许多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从司法解释内难以简单地按图索骥。3.1关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司法机关就如何把握“形迹可疑”及怎样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等的分歧和争议,这也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较为棘
23、手的问题之一,很有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如何界定“形迹可疑”是个热点问题,可谓见仁见智。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要正确理解把握该解释中的“形迹可疑”,先应分析什么是“形迹”.所谓“形迹”,是指举动和神色,具体包括神态、表情、衣着、体形、语言、举止、动作、活动方式等。“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十分相近,厘清两者的关系,才能正确认定“形迹可疑”.何谓“犯罪嫌疑”?笔者认为,犯罪嫌疑是指司法机关掌握了足以断定特定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客观事实或者线索、证据,通过逻辑判断,能够认定被怀疑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
24、如果将犯罪嫌疑人在证据面前因难以抵赖而主动交代的行为也视为自动投案,会产生自首认定宽泛的不良结果。认定形迹可疑关键为行为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犯罪事实及其证据还不足以确定该行为人即为犯罪嫌疑人。所谓“罪行尚未被发觉”、“形迹可疑”,应当是指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对行为人的实施的犯罪毫不察觉,只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举止、言语神态反常的现象推论出其是可疑的。这种形迹可疑的判断完全是主观的臆断,是出于常识或者特定岗位上的工作经验的积累。如缉私站检查行人是否携带违禁品;巡警或者便衣截查通缉犯等。二是行为人的某些表象可能和某犯罪联系起来的线索、证据已经被有关组织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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