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6568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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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介绍的是判决书:(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6568号法院判决书的内容,(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6568号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芦潮港镇芦潮港路1728号337室。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三组。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常用名XX),男,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中町镇狮沟村李井庄东24户。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首先
2、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4日、12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2009年12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0年1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XX(以下均称XX)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同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转委托)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
3、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奉贤区南桥镇光明A3工业园区的厂房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300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增加施工了厂房附属场地、污水管道、门卫、绿化、道路等配套工程,工程款计为54万元。上述工程于2006年3月底施工完毕,减去未施工工程的价款68万元,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286万元。但被告至今共给付工程款2,349,115元,尚欠工程款510,88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10,885元;2、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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