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985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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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介绍的是判决书:(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985号法律判决书的内容,(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被告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第一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
2、2月1日7时25分,第一被告驾驶大客车,沿本区金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15.2km、秦望6队水泥路口,与骑电瓶车的第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大客车内的原告受伤。同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9年8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3、人民币615.2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726.28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400元、家属误工费1,300元、代理费1,000元等合计12,501.48元。第二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其民事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96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月900元计算;家属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事发后,第二被告另垫付原告医疗费465.60元、救护车费140元,合计605.60元。第三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方面,同意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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