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一审程序繁简分流研究_张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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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学 号: MG1005088 论文答辩日期: 2013年 9月 19曰 指导教师: (签字 ) 南京大学研究生毕业论文中文摘要首页用纸 毕业论文题目: 德国民事一审程序繁简分流研究 _ _ 一一兼论其对于中国的借鉴意义 中德经济法 专业 2 0 1 0 年 硕士 牛 姓 名 : 张丽 指导教师(姓名、职称 ): _ 邵建东 教授 摘要 为了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等目标,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根据一 定的标准将案件进行分流并纳入繁简不同的民事一审程序。德国以诉讼标的额为 主要标准,辅之以案件性质标准,将一审民事案件分流到州法院程序、初级法院 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当中。初级法院程序相对于州法院
2、程序而言更加简便和迅速, 但在初级法院程序中法院必须承担额外的指示义务和教导义务。小额诉讼程序产 生较晚,且经过多次修改。它属于初级法院程序的范畴,但与普通的初级法院程 序所不同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495a条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和程序的具 体构造均置于法官裁量权之下。小额诉讼程序的这一特点一方面使小额案件审理 程序之简化和加速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因其所导致的程序的不确定性而使得小 额诉讼程序从产生之日起就备受攻讦。随着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 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裁量权之界限己经越来越明晰一一法官的裁量权看似 巨大, 实则受到法律目的、宪法性的程序原则等的严格限制。目前在德国这三
3、类 程序各自占一审审结民事案件的比重相当固定,其中按初级法院程序审结的案件 占一审审结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仍然偏低,但是联邦参 议院已经在致力于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中国的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 2012年经民诉法修订而被确立的小额 诉讼程序,虽然在称谓上与德国不同,但从繁简分流的功能来看,与德国的三级 分流结构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有鉴于此,德国民事一审程序繁简分流制度于我国 极具借鉴意义,但由于国情不同,两国在某些方 面应当有不同的制度选择。我国 在界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时,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已有的立法,以案 件的诉讼标的额、案件性质、当事人合意共同作为
4、标准。审判主体方面,我国可 以在基层法院内部设置简易审判庭,提高法官的专业化和工作效率,同时也进一 步明晰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界限。具体程序设计上,立法者应当整合现有法律 和司法解释,并强化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指示义务。在小额诉讼程序立法中,我国 与德国一样,均将小额诉讼程序置于简易程序之下,作为简易程序之附属。但单 一地采 用德国立法模式与我国的国情不符,未来我国应当在简易程序框架之下对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构造做出具体的规定。我国在划分简易程序与小 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之时,应当以诉讼标的额和案件性质为标准,同时有限制 地采用当事人合意标准。至于小额诉讼程序审判主体之确立,我国可以参考
5、现有 部分小额速栽试点法院的做法,在基层法院中设立专门的小额审判庭。 【关键词】繁简分流;德国民事一审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中国民事一审程序 南京大学研究生毕业论文英文摘要首页用纸 THESIS : The Classification of Complexity and Simple in the German First Instance Civil Procedure - And its Reference to China SPECIALIZATION: German-Chinese Economic Law POSTGRADUATE: Li Zhang MENTOR: Professo
6、r Jiandong Shao ABSTRACT In order to manipulate the judicial resource rationally and to realize the goal of litigation economy and so on, mos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h a v e c l a s s i f i e d the c a s e s according to certain criteria and incorporated them into different first instance civil proc
7、edure. In Germany the first instance civil cases are on the basis of the value of subject matter and the nature of the cases diverted to the p r o c e d u r e b e f o r e t h e Regional Court, the procedure before the Local Courts a nd t he s ma ll c lai ms pr oce dur e . The procedure before the Lo
8、cal Courts with respect to t h e p r o c e d u r e b e f o r e the Regional Court is simpler and more rapid, but the Local Courts have to bear additional instructions and teachings obligations. S m a l l c l a i m s p r o c e d u r e p r o d u c e d relatively late, and has experienced several revis
9、ions . Small claims procedure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the procedure before the Local Co u r t s . B u t u n l i k e o r d i n a r y procedure before the Local Courts, according to 6 Zivilprozessreformgesetz, BGB1.1 2001, S. 1887. * 值得注意的是,欧洲小额程序法令 ( Verordnung zur EinMmmg eines europSisch e n V e
10、 r f a h r e n s f i i r geringfiigigeFordemngen, 简称 EuGFVO丨 VO(GNr.861/2007.)为德国寻求法律救济 的 民 众 提 供 了 德 国民事诉讼法第 495a条的替代方案。这一法令 同样旨在简化诉讼程序。根据原告的自由选择,欧盟小额 诉讼程序可适用于欧盟境内(丹麦除外)的诉讼标的额不超过 2000欧元的跨国案件。原告是否希望根据欧 洲小额程序法令而非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495a条进行诉讼,应当根据法官的询问或是法律解释来确定。 8 2、第 495a条适用的前提条件 (1) 适用范围 首先,第 495a条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包含
11、在 “ 初级法院程序 ” 这一 章中,那么毋庸置疑,第 495a条中的 “ 法院 ” 一词,应当被理解为初级法院。 基于这一清楚明确的法律条文,小额诉讼程序在州法院程序中适用的可能性被排 除。 其次,比较有争议的是,第 495a条是否也适用于特别程序,如扣押程序或 暂时处分程序、督促程序、诉讼费用救济程序、票据诉讼、支票诉讼以及证书诉 讼。 专门为小额诉讼程序著书立说的 Kunze教授从历史的、系统的、目的论的角 度否定了第 495a条适用于特别程序的可能性 。首先他提出,第 495a条的前身, 如第 510c条(旧法 ) 和法院减负规定第 20条,在适用范围上将特别程序排 除在外。其次,第
12、495a条和特别程序在德国民事诉讼法 这一法律系统中所 处的不同位置,即第 495a条位于第二编,而特别程序位于第五、第七等编当中, 也暗示了第 495a条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他的最后一个理由是,第 495a条应当 仅限于那些追求 “ 法律争议的最终澄清 ” 的程序。 笔者认为, Kunze教授的观点有失偏颇。值得重视的不应当是第 495a条在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位置,而是特别程序与一般的审判程序 (即普通程序 ) 之间的关系以及第 495a条在两者当中相应的归类。通说认为,只要不存在可以 优先适用的特殊规定,那么在特别程序中适用普通程序规则是允许的 。 第 495a 条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部分
13、, 因此也应当可以适用于特别程序。但其适用存在 以下限制,即 “ 特别程序的特殊规定不能因法官构造程序方面的自由而失去效力 ” 。另外,特别程序也服务于程序的简化和加速。在特别程序中只要在其自身规 则之外还存在着程序简化的可能性,那么第 495a条就仍然有被适用的空间。 $比 如说,在第 495a条的适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没有申请口头审理, 初级法院就可以在证书诉讼中放弃口头审理而采取书面审理方式。 (2) 诉讼标的额界限 根据第 495a条第一款的条文,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标的额的界限为 600欧元。 要确定诉讼标的额,首先必须明确对于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具有决定性作用的 Deubner,
14、 in: Krttg/Rauscher, 510 b, Rn. 4. 持否定态度的还包括 : Bergerftirth NJW1991, 961, 962; Leipold, in: Stein / J o n a s, R n . 1 1 ; P u k a l l / K i e B 丨 i n f e Zivilprozess, Rn. 1055. 此处指 Erkenntnisverfahren。 Fricker,495aZPO,S.50. Flicker在其著作中论证道: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所有的特别程序都依赖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且在特 殊程序中获得的对事实的认识能够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在普
15、通程序中被改变。参见 Fricker, 495a ZPO, S. 51. Deubner, in: Krfiger/Rauscher, 495a, Rn. 6. Deubner, In: Krflger/Rauscher, 495a, Rn. 6. 9 时间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起诉 时的,即将诉状送达给被告时的诉讼标的 额为标准。 其理由首先在于,第 495a条并未采用第 510c条(旧法 ) 中的递交 诉状 标准。其次,第 510(:条(旧法 ) 中时间点的确定主要基于当时特殊的通货 膨胀背景,而现今此种背景己不复存在。综合以上两点,即可推出第 495a条采 用了不同于第 510c条(旧
16、法 ) 的标准。 然而按照目前的主流观点,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仍然应当是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 4条第一款前半句中所确定的 “ 递交诉状的时刻 ” 。 这种观点的理由首先在于, 第 4条作为德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编中的条文,理所当然对第 495a条产生约 束力。另外,在诉状送达被告之前,法院就已经着手处理这一案件了。法官在原 告递交诉状之后,就己经可以决定是否在本案审理中适用第 495a条。胃在司法实 践中,法官也采用 “ 递交诉状的时刻 ” 这一标准。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诉讼标的 额在递交诉状和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变化的情况很少发生。可见,过多的探讨并 不具有实际意义。 其次,在诉讼标的额发生变化时,第 4
17、95a条的适用也会 受到影响。事后发 生的诉讼标的额的变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第一,只要诉讼标的本身没有发生变化,那么根据第 4条第一款,不管是诉 讼标的额的增加还是减少都不对第 495a条的适用或不适用产生影响。 第二,如果诉讼标的本身发生变化,则又应当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讨论:如 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在递交诉状时超过 600欧元,后来因部分撤回诉讼、部分 审结或部分宣判等原因降到了 600欧元以下,那么第 495a条从不可适用转变为 可以适用。 其前提是,法官没有为 /适用第 495a条而恣意地推动诉讼标的额的 降低。在与 上述情形相反的案件中,即诉讼标的额在递交诉状时不超过
18、600欧元, 后来这诉讼变更或诉讼扩张等原因超过 600欧元时,第 459a条从诉讼标的额超 过 600欧元之时起(即 ex nunc)不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当转变为一般的初 级法院程序。 需要强调的是,在己经进行的小额诉讼程序中所获得的结果在普通初级法院 程序中是可以被继续使用的。这种观点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如果所有己经进 行的合法的诉讼步骤都必须重复一遍,法院无疑将承受双倍的负担。同时,小额 诉讼程序中宪法性的程序规则的全面适用可以为诉讼程序阶段性成果的正确 性 & 即 Klageerhebungo 5 Kunze, Bagatellverfahren, S. 81 f; Bergerf
19、urth, NJW 1991, 961,962. 艮 flEinreichungderKlage。 Baumbach/Lauterbach/Hartmann,ZPO, 495a, Rn.5; Herget, in: Zoller/Geimer, 495a, Rn.3; Priitting/Gehrlein, ZPO, 495a, Rn. 2; Wittschier, in: Musielak, 495a, Rn. 4; Deubncr, in: Kruger/Rauscher, 495a, Rn. 8; Pukall, in: Saenger, 495a, Rn. 2. Westerwelle
20、, Miindlichkeitsgrundsatz, S. 66; Borck, in: Wieczorek/Schutze, 495a, Rn. 18. Wittschier, in: Mnsielak, 495a, Rn. 4 ; Baumbach/Lauterbach/Hartmann, ZPO, 495a, Rn. 5; Prutting/Gehrlein, ZPO, 495a, Rn. 2; Kunze, Bagatellverfahren, S. 83. s这 _观点适用于所有的事后发生的第 495a条适用性丧失的情形,非仅限于诉讼标的额变更。 10 提供保障,这同样可以作为小额诉
21、讼程序阶段性成果继续适用的基础。 此外, 在诉讼标的具有重大意义时,法院总是可以通过适用一般性的诉讼规则,重复个 别诉讼步骤。 再次,我们有必要探讨被告提起反诉时本诉和反诉是否适用第 495a条。 如果针对一个诉讼标的额不超过 600欧元的案件提起反诉,那么只有当反诉 的诉讼标的额高于 600欧元时,讨论第 495a条的不适用性才有必要,因为根据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5条,本诉和反诉的标的额不合并计算。毋庸置疑的是, 此种情况下在反诉中不能适用第 495a条。针对本诉,应分情况讨论:如果本诉 和反诉有相同的诉讼标的,那么诉之分离不可行。此时第 495a条对于整 个案件 都不适用;如果诉讼标的不同
22、,那么法院可以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45条 第二款命令本诉和反诉分别审理,即本诉仍可适用第 495a条进行审理。当然, 法院可以不进行诉之分离,按照普通的初级法院程序审理整个案件。以上规则也 相应地适用于本诉标的额超过 600欧元,而反诉标的额不超过 600欧元的案件。 最后,根据主流观点,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对诉讼标的额进行的认定, 即使认定是通过单独的裁定而达成的,也不能通过即时抗而撤销,因为这种认定 与法院的管辖权息息相关,也不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567条第一款 中所规 定的 “ 在本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 这 一 条件。 它只能通过针对最终判决而 采取的法律救济手段而被撤销
23、。 (3) 法官的衡平裁量 根据第 495a条的字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前提还包括法官的衡平裁量。 这一法律条文为法官提供了双重的裁量权:一是对于是否适用第 495a条的裁量, 二是在审理过程中对程序构造的裁量。 本节中仅讨论前者。 Deubner教授认为,初级法院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适用第 495a条。 Herget教 授甚至认为,初级法院可以完全无视这一条文。 与之相反, Hartmann教授则认 为只要案件符合第 495a条所规定的诉讼标的额标准,就必须按本条文进行审理。 以上观点均存在不当之处。根据通说,对于初级法院而言,第 495a条的适 用并不具有强制性,因为本条文中所使用的措辞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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