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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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董 颖【内容提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调查和评估未成年人的人格特征,以确定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是量刑和矫治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运用尚需厘清若干问题。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从专业性和居中裁判的角度来看,在法院内部设立社会调查机构,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在具体实施方面,可在少年法庭内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由法院委托社会专业人士进行这一工作,选聘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社会调查员来担当社会调查的主体,并加强法院对社会调查员素质和能力的监督,从根源上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同时坚持专业化原则,保证
2、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具有采信意义的社会调查报告将使证据链及相关事实更加完整,法官裁量更加理性。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 调查主体 诉讼地位 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又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官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调查和评估未成年人的人格特征,以确定其承担刑事责任大小并为量刑服务,从而有利于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3、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条,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我国已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且贯穿于少年司法的各个环节。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源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的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
4、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根据上述规定,社会调查制度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特殊保护的要求。在刑诉法修正案颁布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主要依据是若干司法解释和部门性文件。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第268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而在法律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予以确认。说明我国少年司法领域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关切更加深入。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一)量刑依据 依照我国法律,量刑情节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其中,
5、犯罪人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是酌定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犯罪人的态度,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和矫正的难易程度;犯罪人的生理状况、家庭状况、受教育状况、生活经历等,有可能是促使犯罪行为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因素;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也同样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程度、改造难易程度和再犯可能性大小等。为了达到刑法惩罚和改造犯罪的最终目的,这些因素理所应当成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情节。 与成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有更易受社会因素影响,其成长经历、家庭背景及本人人格方面的因素,皆有可能是各种因素作用的结果。社会调查制度对判断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可作为量刑依据之一。 (二)矫治依
6、据 针对社会调查报告反映出的未成人犯罪嫌疑人特点,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可塑性,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刑罚个别化矫治。从一定意义上说,社会调查制度承载着刑罚个别化的功能。不同于刑罚一般化所强调的刑罚在适用上的规律性和客观性,刑罚个别化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其在适用过程中注重考察行为的动机、人格等影响犯罪成立的要素。由于未成年人处在生理、心理不成熟期,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对于犯罪矫治具有更具参考意义。 (三)犯罪预防 社会调查制度的着眼点之一就是如何实现“寓教于刑”。未成年人犯罪控制与犯罪预防是一个整体,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罚,一个重要目的即起到犯罪预防的作用。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对不
7、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经历及特点,家庭环境及社会环境因素的分析,最大限度地消除这些因素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系统工程中的重要一环。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涉及到法律问题,更与社会环境密切相关。在调查中可从个案中找出共性,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研究社会变迁对未成年人教育、疏导、管理的影响,从而调整教育方案,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顺利实现社会化,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 二、实践中尚需厘清的问题(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学术界和实务界已争议多年。实践中,各地法院有不同做法。 归纳起来我国各地法院社会调查主体的模式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院内部设社会调查员,由法院担任
8、社会调查主体。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在其少年法庭内,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另一种是对外聘请社会调查员,由社会团体来担当社会调查主体。上海长宁区法院于1997年率先在全国开始了社会调查主体的尝试性改革,采用外聘的方式,即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共同聘任社会调查员。山东东营河口区法院规定社会调查组织主要是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江苏省社会调查的主体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法院直接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
9、机构还可以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和公安部门的协助。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境内的,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佳木斯市中级法院在少年审判具体实践中,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展开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工作。 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在法院内部设立社会调查员是否会影响法官的居中裁判问题。反对者认为法官之所以不能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原因在于以下两点:其一,法官行使的裁判权是消极、被动的,法官也应当是消极、被动的主体,法官若亲自参加社会调查,便有损其公正、独立的外在形象;其二,法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有可能先入为主,
10、无法给予被告人公正的处置。肯定法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者则认为,法官作为调查主体虽然难以摆脱先入为主的嫌疑,但较之于控方、辩方和其他社会主体,相信法官才是最了解刑事政策的本义的。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确立一个统一的社会调查主体是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关键。由于现阶段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影响了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难以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认为,从专业性和居中裁判的角度来看,在法院内部设立社会调查机构,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 在我国控、辩、审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应该是平衡的,如果由他们中任何一方担任社会调查员,就会使控方和辩方的力量失衡,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
11、,只能由法院聘任社会调查员才会保证控辩的平衡。 在具体实施方面,可在少年法庭内部设立社会调查人员,由法院负责,法官可直接负责调查。然而现实中由于法官办案任务繁重,而完善的、有成效的、有采信意义的社会调查需要较长时间的运作,法官担任这一任务不够现实,可在少年法庭内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由法院委托社会专业人士进行这一工作,选聘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社会调查员来担当社会调查的主体,并加强法院对社会调查员素质和能力的监督,从根源上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这一机构可由包括从事法律、社会工作、心理学等专业人士组成。法院对其所做的社会调查报告负责。由法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既能保证了调查员的素质,又有利于法院把
12、握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从而最大限度吸纳社会调查中的真实信息。 有观点认为法官担任社会调查的主体会影响公正性和中立性。这一观点有待商榷。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经过调查,辩论、质证等,法官始终是居中裁判的角色。对于其他证据,依有关论点也完全可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然而,法官的居中者角色决定了其不可能采信单一的证据,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的参考之一,也是在与其他证据反复平衡、质证的基础上决定的;其二,法官是专业人士,相比其他社会组织等具有无可争议的专业优势,熟悉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特点,能够在调查中找准切入点,避免社会调查流于形式;其三,由法院组织专业人士进行社会调查,保证了调查人员的素质。因为只有
13、具备一定专业性的调查结果才足以被采信。 从研究者研究结论及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宣读和质询安排在社会调查阶段或者是法庭辩论开始前。因为这一阶段允许控辩双方发表意见,审判人员不会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同时为下一阶段的量刑和法庭教育奠定基础。社会调查员并非办案人员,社会调查报告也并不作为定罪证据,他们只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在其后的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都可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采用或质疑,从程序和实体上都能达到一种平衡。而对未成年人被告来说,在这一过程中也了解了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实现寓教于审的目标,有助于其后的矫治和犯罪预防。 为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成为法律框架下成熟有效的制度,目前不宜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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