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本(精选多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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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行政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第一篇:武汉杨春平律师法律文书之四行政抗诉申请书(本文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文中关键因素已作相应处理。请勿随意联想,否则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武汉杨春平律师(电话:#)之行政抗诉申请书抗诉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汉阳区*。被抗诉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汉阳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系该局局长被抗诉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腰路*号法定代表人:
2、朱*,系该局局长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长*,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子*,男,1949年3月11曰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杨汉湖*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孙*,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江腾苑*室。抗诉申请案由:因申请人起诉两被申请人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抗诉请求:
3、请求依法撤销(20*)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20*)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并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一审、二审判决中,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答辩称:本案涉及违建房被汉阳区*(原城建监察分队办公室)处以1200元罚款,属历史存量违建房,应认定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之建设行为。可是其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材料。法院仅仅根据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提供一份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就采信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的说法,明显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4、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违建房19*年被汉阳区五里街(原城建监察分队办公室)处以1200元罚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本应依法拆除的违建房,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解决。如果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确因违建房受到行政处罚,被罚款1200元的话,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这样的话
5、,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手中根本不应该有一份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即便是当场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手中也应该是湖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绝不应该是他向法院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收费票据是财政预算收据而不是罚款收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不应该将其认定为罚款收据。换言之,本案涉及的违建房根本没有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依法应该拆除。另外,被
6、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在一审、二审中一再主张本案涉及的违建房属于历史存量违建房,基于“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应该保留不拆除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抗诉申请人始终不能明确说明,到底依据什么法律法规可以将本案所涉及的违建房定性为历史存量违建房。况且依据行政处罚“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应该是指对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做出两次相同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即便相关职能部门对本案涉及的违建房已经做出行政罚款的处罚,同样可以依法拆除,这样并不违反“一事不能二罚”行政处罚原则。故被抗诉申请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违建房应该依法拆除。二、原判决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二审判
7、决认为,按照原武汉市城市管理办法(1991年)的第54条前半部分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照建设工程造价50至200处以罚款”及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第25条的规定“区、街、乡管理部门,对于个人建房的违章行为,应根据国发(1984年)2号文件,市政府1983年8、18通告、武政(1981年)119号文件和有关规定,区分情节的轻重,影响的大小,分别进行处理。”进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对的。因为武汉市城市管理办法第54条的后半部
8、分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和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第26条规定:“本规定下达后出现的违章建筑物应从严处理,原则上予以拆除。”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违建房是19*年所建相隔10年更在拆除之列,故两被抗诉申请人应该依法履行职责,拆除本案涉及的违建房。同时,国发(1984)2号文件第44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建物,敷设道路和管线,都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的规定,按法律规定办。”第50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
9、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两被抗诉申请人对被抗诉第三人没有进行处罚,违背了上述规定,法院应该依法判决责令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依法拆除违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七条的第(七)及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提出抗诉,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此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申请人:年月日第二篇: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存折调包诈骗)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法人代表
10、:案由:侵权赔偿纠纷申请人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民三终字第号的民事判决不服,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请求:1、请求查明终审上诉人邮政局的侵权事实。2、请求终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14)许民三终字第62号判决书。3、诉讼费用应有邮政局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因郏县邮政局违规操作遭受侵权而索赔一案,经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一审认定郏县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及马向阳办理业务时存在过错,侵权成立,判决邮政局赔偿一身原告98000元。邮政局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月日作出(2014)三终字第号判决,终审判决认
11、定邮政局对不构成侵权,遂撤销(2014)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邮政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负担。事实上,在此民事侵权案件中,案外人要取走申请人的14万资金需要以下环节:1、案外人要用一张假的“”身份证在邮政局开办一张存折,申请一个“个人结算账户”,办一张与那张用假的“”身份证办理的存折折、卡分离的银行卡”。2、找机会把自己那张假“”存折与真“”存折进行调包。3、用银行卡取走真存入“假”存折的钱。以上环节缺一不可。可以上3个环节中,其中第一个前提环节就是由于二审上诉人邮政局的过错行为才使案外人得逞的。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12、终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由错误,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办理“折卡分离”账户时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义务,对案外人能利用假身份证办理“折卡分离”账户无过错。二审这样认定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下简称批复),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法院对该批复适用时断章取义。该批复的原文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
13、分行:你分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密码修改手续等问题的紧急请示?(上海银发19990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储蓄机构应当要求储户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由原文可知,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批复的适用面已作了非常明确的限制,即,批复只适用于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和储蓄存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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