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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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一、问题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明显增加,面对新形势、新情况,以前的这些规定缺乏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或者讲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或效果,远没有到达人们的预期。究其原因,主要从下面几点予以讲明:一未成年人无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在现实生活中,权利遭到损害的往往是弱者,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的弱者,在权利遭到成人损害时,面临着怎样维护本身权利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中,并未将未成年人视作权利主体,更多的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当未成年人的权利遭到损害时,尤其是遭到本人父母或者亲属损害时,未成年人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本人。比方乞讨儿童被父母以出租的名义
2、将本人出租给别人以收取租金时,这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附属品的典型代表。法律至今未赋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有效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伸张与否,完全取决于其监护人对其的在意程度,而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最有可能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伸张者,有时为了既得利益更不会主动代替未成年人起诉本人。由此,未成年人的救济权利在法律方面无法实现。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是一个很大的空白。二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条文漏洞多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存在属于法律上的规定空白部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只是散见于诸分则中,没有一套完好的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整
3、体概括和详细规定。现存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只要(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分则部分关于未成年人的部分规定,这使得在法律适用时显得捉襟见肘。两部正式的法律规范只是从宏观方面概括地进行了规定,并未从详细施行上和适用方面进行具体规定,对于部门之间的详细分工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各有责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托词,相互“踢皮球的现象很严重。在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分担方面,我国更多的将责任分配到其父母、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但是对于这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的后果承当等详细方面都未作进一步规定。这种泛泛而谈的规定对于解决未成年人的权利救济,适用性不
4、强,起到的实际保护作用也很小。三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单一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基本上是父母、村委会、居委会。三者中假如父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另外两个主体基本是发挥不了什么职责的。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公权利的代表,只能是整个家庭出现问题时进行批评教育,而对于家庭的内部事务,暂时性的关注是能够的,难点在于怎样长期持久的发挥协调家庭内部矛盾。带儿童乞讨的父母虽然应该被谴责和制裁,但是假如父母被判刑,关于儿童的善后问题仍需要正视。前段时间发生在南京的案例,充分地讲明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两个幼童父亲在监狱服刑,母亲疏于抚养,以致于俩孩子在本人的家里被活活饿死。这一悲剧的发生,不是一朝一夕。在孩子饿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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