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下保险公司的责任阐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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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下保险公司的责任阐述难以体现社会公平。在普通的商业责任保险中,费率厘定要贯彻公平合理的原则,体现不同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之间存在的差异。在“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下,强保险难以实行差异化定价,少数高风险投保人不良驾驶人的责任危险,可能会由大多数投保人优良驾驶人分担,难以体现社会公平。一、强迫保险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负担我国现行立法尤为强调强迫保险立法的社会公益性和公共政策性,在制度设计上使得保险公司居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负担,对保险公司的发展极为不利。这主要体如今下面几个方面:一是机动车强迫保险实行强迫承保制度,保险公司在对风险的选择权、合同的解除等方面的权利遭到
2、极大的限制,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难度。在实行机动车强迫保险的国家和地区,强迫保险的出现率和赔付率都比拟高,保险公司利润微薄,甚至亏损。在这种情况下,假如要求保险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强迫保险,很可能会对保险公司的发展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二是保障范围过宽,冲击了保险公司的发展。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历来看,强迫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关系。强迫保险以提供基本保障为原则;商业保险则提供补充保障,基本保障以外的危险由保险公司通过商业保险来解决。我国立法规定,强迫保险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保障范围特别广泛。强迫保险的保障范围过宽,保险公司承当较大的经营风险。三是强迫保险制度的配套设
3、施不完善,无法解决经营亏损问题。主要表如今:第一,外国现行强迫保险制度没有提供亏损弥补机制。保险公司对强迫的费率并无定价权,这样,即便是实行分账经营、单独核算,保险公司可以能面临亏损。假如法律不提供一种经营亏损的弥补方式,保险公司的经营亏损难以弥补,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将难以保障。第二,缺乏灵敏的风险分散制度。我国在建立机动车强迫责任险制度的经过中,尚缺乏此类配套措施,使得保险公司无法将经营风险予以分散或者转移。二、总结考虑到立法存在以上重大的缺陷,经营强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面临着宏大的经营压力。加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本来就处于一个初级阶段,保险业要实现做大做强的宏伟目的,乃是一个需要长期努力的目的。在这种背景之下,强迫保险制度严重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为保险公司设定了过多的义务和责任,将使保险公司的发展空间遭到严重遏制。基于这样的理由,我以为该解释十七条的规定还需要完善。在保险业发展壮大后再进行这样的规定,机会才会愈加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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