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人地位的认定-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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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人地位的认定摘要: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对于介绍别人虚开发票行为中,在被介绍人不具有犯罪成心的情况下,介绍人能否仍然构成犯罪,存在一定分歧。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并对该案例进行分析,对该种犯罪形式进行讨论。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人;小规模纳税人案情简介: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柳某在桃园水泥厂门口,利用水泥厂量大优惠的便利,将本地散户购买水泥的数量集中以其名义购买。后孔阳公司负责人边某找到柳某,称可借钱给柳某做生意,向柳某出具购买水泥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委托书及相关手续,请柳某将其代散户购买的水泥在桃园水泥厂以上海孔阳公司的名义到桃园公司开具增
2、值税专用发票,所购水泥资金仍为散户交给柳某,水泥也由散户凭柳某到桃园公司财务处出具的缴款单到发货处拖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柳某交给边某。通过该种方式,桃园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给孔阳公司,孔阳公司将对应发票抵扣税款110万余元。分歧意见:一种观点以为,柳某本质上是将散户不需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孔阳公司名义开出,发票数额与水泥数量一样,固然孔阳公司与桃园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但代购的散户与桃园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一种意见以为,柳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柳某地位的界定从买卖合同关系的本质上来看,购买水泥的价款固然从柳某账户支出,但
3、其行为仅是代购,与散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购买水泥,钱款系散户支出,水泥由散户拖走并使用,真实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是桃园水泥厂和散户,三者之间属于隐名,只是柳某的利润是从货款中支出;从发票开具看,孔阳公司属于“让别人为本人虚开的情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桃园公司属于发票的开具方,其只对柳某出具的手续形式审查,未对资金真实来源、货物真实去向进行审查,但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成心,其没有要求与孔阳公司用对公账户从事交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能够行政处罚,但客观上属于“为别人虚开。柳某属于介绍人地位。从刑法理论来讲,介绍人构成犯罪并不以被介绍人构成犯罪作为必要条件,如介绍罪等,故追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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