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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商法法律原则的构成形式一、目前关于海商法基本原则研究大概情况及评析法律原理之所以能上升至法律原则的高度是由于具有下面六个方面的效力:一是普遍效力;二是直接效力;三是补漏作用,指的是当法律规则出现漏洞或根据规则不能得到公平正义结果时能够援引该原理进行裁决;四是解释效力;五是确定效力,指的是当法律规则不明确时,该原理在更为宏大的意义上确定至少给人们提供一个理解和解释模糊之法律规范的参照;六是续造效力,指的是该原则对法律规则时间滞后性的弥补。据此标准的认定,我们发现国内已有的研究成果不乏不妥之处。对于吴氏的标准,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和法律适用开放原则反映的是海商事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并不能贯穿于海商法
2、适用规则的始终。衡平与平等原则更多的体现为英美法系的特点、反映英美判例法国家关于海商事案件的审理特点,衡平原则并不能覆盖世界范围内的海商事实践。值得注意的是,归根到底,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是保险法特有的概念,其强调投保阶段的信息告知。因此,将纷繁复杂的海商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誉原则冠以“最大诚信原则之名,似乎存在不妥。对于林氏的标准,相较而言有其相对的合理性。一方面,该原则能大体体现和适应所有法律规范的要求;另一方面,该原则具备明确的准则性和向导性,在海商法律体系中居于纲领性地位。然而林氏的标准过分强调海商法的特殊性而忽略了共性的要求。在林氏的标准中,核心价值体系中的诚实信誉没有反映在海商法基本原
3、则当中。二、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构成内容形式的分析海商法的基本原则是能作为海商事法律规则和概念;的、并且贯穿海商事法律规范始终的那部分原理。其原则构成形式为:(一)构成构造内容一:诚实信誉原则分析诚实信誉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诚实信誉原则要求海商事主体在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好心行使权利,不以损害别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誉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诚实信誉原则在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领域得到了最佳的
4、诠释。诚实信誉原则在海商法领域的特殊体现是海上风险投保当中的最大诚信义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合同任一方违背这一规定,另一方能够公布合同无效。最大诚信义务经过英美判例的发展,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诚实信誉原则在海商法其他领域也有所体现。例如在租船合同中,关于船东适航义务上面,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船东的适航义务、管货义务和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在签发提单上,理论和时间也明确了恶意保函无效。(二)构成构造之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分析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民商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其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
5、阶段后,在诚实信誉原则的名义下推行权利社会化的产物。但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又与诚实信誉原则不同,诚实信誉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守信不欺,维护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该原则为积极原则,侧重于正面引导;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侧重于权利行使方面需秉持好心,充分尊重别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别人,该原则为消极原则,侧重于反面禁止。海商法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海商事主体秉持好心的原则,合法合理地对待相对人,尊重别人和社会利益。十分在海商法中的合同订立、解除和转让,相对人权利义务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有指导性的准则意义。(三)构成构造之三:特殊利益优先且兼顾
6、利益原则分析海商事活动是一项风险性极高的商事活动,面对不特定的海上外来风险以及固有风险,承运方往往面临重大的损失。国家为了鼓励从事海运事业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往往签订或制定有利于承运方的法律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层面,(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保护承运方的利益,详细体现为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在海上侵权层面又规定了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然而,由于当今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应用,承运人面临的海上风险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减轻。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要求平衡船方与货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立法都在试图重新分配船货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进
7、一步缩小船方的免责范围以及提高赔偿责任限额等。(四)构成构造内容之四:公共利益原则分析公共利益原则在海商法领域内的适用范围很广。一方面适用于从事非法的或者人员贩卖的运输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另一方面,反映在维护船员劳动安全、工作环境及劳动报酬上。更重要的是公共利益在海洋环境保护上遭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目前,国际在上述方面已经获得一定的成果,制定了相关的国际性条约。包括国际公约防止海洋污染的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以及救助公约、关于船舶安全和船员保护的公约等。总之,确定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坚持法理上关于原则的一般性定义。在此基础上,需要体现海商法作为民商事特殊法中具有的民商法一般性,也要体现其本身的特殊性。笔者据此以为,海商法的基本原则由诚实信誉原则、特殊利益优先且兼顾利益原则以及公共利益原则这几个重要的原则组成,由于海商事案件经常涉及我国对外贸易,因而在海商事贸易的司法实践操作中司法裁判及仲裁者应当坚持在公正客观的基础上立足于海商法基本原则来运行相关海商事法律的操作使之契合法律公平正义与我国国家利益的双重标准。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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