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房屋买卖合同优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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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买卖合同1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涉及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和其他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主要是指现房),我国法律界对该问题探讨的不是许多,但是由于厘清该问题对司法实践颇有裨益,因此本文拟就该问题作些探讨。一、合同权利转让的基本理论问题。在探讨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之前,本文先就合同权利转让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简要地说明。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特征是:第一、合同权利转让是不变更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其次、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第三、权利的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
2、合同权利转让的生效有两个条件:第一、权利转让合同成立。其次、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详细表现为:第一、合同权利由让与人转让给受让人,假如是全部转让,则受让人将作为新债权人而成为合同权利的主体,转让人将脱离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假如是部分权利转让,则受让人将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权人一起成为共同债权人。其次、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也将随主权利移转而发生移转。第三、转让人应当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的。对外效力详细表现为:第一、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其次、受让人不仅取得债权人转
3、让的债权,而且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三、债务人在合同权利转让时就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歼灭。2我国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立法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其中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三条特地规定合同权利转让问题,第八十七条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没有对权利的
4、转让和义务的转移进行区分,而是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含有义务转移的因素,所以须要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假如转让人不担当合同义务(单务合同)或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转让合同权利是否须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呢?仅就该条文理解,在这种状况下,仍需另一方的同意。同时该条文对合同权利的转让还有一个限制,即转让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时不得牟利,这种规定明显带有安排经济体制立法模式的色调。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是在对民法通则第91条进行补充的基础上,并借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有关规定发展而来,它弥补了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的立法漏洞”。3因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比较明确,本文不再详述
5、。合同法未对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作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应当理解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合同权利都可以转让。因此可以讲合同法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供应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下面就该权利转让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述。二、我国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因预售商品房以外的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转让问题并不困难,本文对该问题不再赘述,下面仅就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进行分析。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一般称之为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对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是反对转让,主要理由是“炒楼花”具有较大的投机性,允许炒楼花可能导致房价上涨,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
6、,损害房屋实际运用者的利益,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赞成转让的认为,炒家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风险投资,既可以为房地产开发聚集资金,又可以活跃市场,从世界各国房地产交易实践来看,炒家参加房地产市场已经成为成熟房地产市场的主要特点.4本人赞同其次种观点,商品房再转让形成的缘由是多方面的,可能是为了投资,也可能是因其他缘由,购买的商品房对预购方已经没有意义,例如预购方移居国外。假如一概禁止转让,则限制了预购方合法权益的行使。5其实,关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我国1995年房地产管理法已经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因
7、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未作出详细规定,有些学者据此认为预购商品房不能再转让。本人认为该规定是一种委任性条款,即授权国务院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定行政法规,其隐含的意思是预购商品房可以再转让。我们无法想象国务院会制定这样的行政法规:“依据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不能再转让”。假如预售商品房不行以再转让,那么房地产法应当干脆作出规定,没有必要再授权国务院制定不行转让的行政法规。所以该条款“事实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预购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有详尽的司法说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关于转卖预售商品房问题
8、。预购方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将预售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的,必需符合法规、政策规定。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无效。在预售方已实际交付房屋后,预购方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可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1993年座谈会纪要大体包含这样几层含义:一、预购方可以转让商品房。二、该转让行为必需是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三、该转让行为必需符合法规、政策规定。四、违法法规、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无效。五、在房屋交付之后预售方转让房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其中该座谈会纪要未明确说明“转让行为必需符合法规、政策规定”的详细含义,但是依据该段后半部分的规定,违法“法规、政
9、策规定”主要是指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该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这大体与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有关。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95年司法说明)中,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为避开不必要的争辩,本文全文引用该规定:“七、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问题。28、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29、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
10、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30、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在实际取得预购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全部权证后,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依据以上规定,可以将预售商品房的债权转让问题归纳为:一、预售商品房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无效。二、该转让行为必需是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权利转让合同都办理了转让手续。三、在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全部权证后,预购方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关系。与1993年座谈会纪要相比,1995年司法说明对商品房债权转让问题的规定出现了很大改变:一、1993年座谈会
11、纪要规定在房屋交付之后预售方转让房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1995年司法说明强调在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全部权证后,预购方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是房屋买卖关系。1993年座谈会纪要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悖于物权理论,因为在房屋交付后预购方并不当然取得房屋的全部权,其转让房屋的行为也不当然都是房屋买卖关系,其中可能仍旧包括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关系。1995年司法说明将房屋买卖关系限定在预购方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全部权证后的转让范围内。预购方取得房屋全部权证书当然取得房屋的全部权,即便这时房屋还未交付,其再将房屋转让亦当然是房屋买卖关系。二、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违反法规、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
12、商品房的行为无效,而1995年司法说明则强调转让预售商品房应当办理转让手续,将办理了转让手续作为转让预售商品房合同有效的条件。但是,该“转让手续”是指预购方和预售方的转让手续还是指预购方和受让方的转让手续?该“转让手续”的详细含义是什么?无论该“转让手续”是指什么,决不行能是预购方和预售方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为假如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预购方已经取得预购商品房的全部权,那么预购方和受让人之间就不存在预售商品房合同权利转让关系,而只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依据该说明的规定,该转让手续应当包括预购方和预售方、预购方和受让方两个转让手续。那么该转让手续是指什么呢?该说明没有作出进一步的
13、规定,但是依据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其次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 民 政 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该转让手续应当是指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同理预购方和受让方的转让手续也应当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20xx年司法说明),其中第六条涉及登记备案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恳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
14、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不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就是说20xx年司法说明对1995年司法说明关于预购方转让预售商品房权利的条件进行了修正,即预购方和预售方合同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假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该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而该买卖合同是否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理,预购方和受让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权利转让合同是否备案也不能成为影响转让合同效力的缘由。此外,在商品房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预购方将购买交付的商品房转让他人的,对该转让的性质如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上司法说明的规定,预售商品房再
15、转让限定在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以前,交付以后的转让问题不适用该说明。登记是房屋全部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在房屋未办理登记时,该房屋的全部权仍旧属于开发商,那么该转让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呢?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未经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卖共有物,将他人之物设定抵押、质押等。7从表面上看,该转让属于无权处分,但是细致推敲起来就会发觉这种理解存在问题:房屋未交付以前,预购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通知预售方,该转让合同即对预售方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根据无权处分处理,预购方转让房屋必需经过预售方追认,该转让合同才能生效,这种结论让人觉得不行思议。其实,根据合同权利转让理论,除不得转让
16、的情形外,预购方可以将其对预售方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此时预购方转让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中恳求预售方帮助办理产权的权利。因此,在商品房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预购方将购买交付的商品房转让他人,其法律性质仍旧属于合同权利转让问题,只是该转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司法说明的有关规定,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一般规定。三、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无论是房屋全部权还是债权都不得转让,因转让而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其法律依据是房地产法第三十七条,该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
17、证书的”。这种观点对法律的理解有失偏颇。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至少有三种“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第一是房地产开发商出卖现房的状况。依据20xx年6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品房销售管理方法,其第七条规定:“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运用权证书或者运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运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运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
18、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开发商不须要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可以干脆将现房出卖给买受人。或许有人会提出,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运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运用权证书;(二)根据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全部权证书”。那么如何说明“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全部权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销售管理方法第七条的规
19、定之间的冲突呢?事实上,二者之间不存在竞合问题,理由为: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是指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运用权,假如转让已经有建成房屋的土地运用权时该房屋应当具有全部权证书,一般状况下,买受人应当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法人。而商品房销售管理方法第七条规定的转让是商品房(现房)的转让问题,而非单纯的土地运用权转让,对买受人的条件没有限制。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一。其次是开发商预售商品房的情形。所谓预售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8因为是预售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房屋还未建成
20、,开发商不行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是开发商却可以转让该未建成的房屋。同时,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时有一部分房屋未卖出,但是房屋已经建成,开发商同样不须要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可以凭原商品房预售证书接着转让该已建成房屋。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二。第三是无权处分情形。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且与相对人订立财产转让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该条款的效力,我国法律界的通说为“效力待定”。也就是说,即使出卖人出卖他人房屋并也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经房屋全部人追认或者出卖
21、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是房屋买卖为有效。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三。以上三种均为出卖人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状况下可以转让房屋的情形,只是第三种情形受到肯定的限制,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房屋,未经房屋全部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至少解除这三种情形之外,其他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不得转让,例如自然人、法人自建的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不得出卖。根据这种逻辑思路,可以得出买受人与出卖人(可以是开发商,也可以是开发商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的权
22、利包括:接受房屋和要求出卖人帮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与此相对应,出卖人的义务包括:交付房屋和帮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可以将对出卖人的上述恳求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此时,因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全部权仍旧属于出卖人,所以买受人转让的只能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恳求权),而不是房屋全部权。在这种状况下,该权利的转让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同时由于合同法对民法通则有关权利转让问题进行了修正(转让权利只需通知出卖人,该权利转让合同即对出卖人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关于转让合同权利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预售
23、商品房再转让问题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说明)。四、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一)、买受人转让合同权利是否还应当交纳契税和契税的缴纳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依据我国税收征收方面的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根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交纳契税。假如在只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状况下,契税的纳税人只能买受人当无异议。在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中,应当由哪一方缴纳契税?未缴纳契税是否导致该权利转让合同无效?对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买受人和出卖人都应当缴纳契税,即先由买受人缴纳契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再由受让人缴纳契税取得买受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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