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目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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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预登记 第二节 参保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五节 登记证管理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 基数核定 第二节 工伤费率核定 第三节 申报核定第四节 缴费结算 第五节 欠费管理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二节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节 工伤康复管理 第四节 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 工伤待遇审核 第一节 工伤登记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三节 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节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 第七节 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
2、 工伤待遇支付第一节 待遇调整第二节 待遇支付第三节 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一节 收 入 第二节 支 出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四节 预 算 第五节 决 算第八章 稽核监督 第一节 稽核内容 第二节 稽核程序 第三节 稽核处理 第四节 内部监督第九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一节 记录与查询 第二节 统计分析 第三节 精 算 第四节 业务档案第五节 信息系统第十章 附 则 2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第
3、二条 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构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部门”)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管理与服务等内容。第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监督、考核、服务等各项工作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或统一支付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预登记、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4、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第一节 参保预登记第五条 经办机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获取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获取的信息包括:工商注册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成立日期、变更事项、地址、联系电话等项目内容。第六条 登记部门将获取的用人单位信息经整理后做参保预登记处理:(一)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通知其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逾期仍未办理的,转交经办机构稽核部门(以下简称“稽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二)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注销的,通知其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
5、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七条 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公安机关通报的个人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掌握个人信息变动情况。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获取用人单位用工信息,经整理后做预登记处理。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职工人数的,通知用人单位予以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转交稽核部门进行调查并责令改正。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本期结算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下期结算开始后,及时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第二节 参保登记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
6、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银行开户许可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对在统筹地区外参加其他险种而申请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其社会保险登记证。跨地区的特殊行业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在统筹层次较高的地区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
7、其他证件和资料。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核发社会保障卡。未通过参保审核的,登记部门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第三节 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一)单位名称;(二)单位地址;(三)法定代表人
8、或负责人;(四)单位类型;(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七)开户银行及账号;(八)经营范围;(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新招录: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其中属于招录外单位在册不在岗职工(含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劳动,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提供劳动协议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开除、辞退、辞职、应征入伍等相关资料或证明;(三)退休:
9、其退休审批表;(四)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五)其他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重新核发。对职工姓名、居民身份号码发生更正的,重新核发社会保障卡。未通过变更审核的,登记部门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第四节 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二)被批准解散、撤消、合并、破产、终止;(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
10、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或合并的有关文件;(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第十七条 登记部门审核上述证件和资料,并确认用人单位结清欠费、滞纳金等,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登记部门应将已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职工纳入临时安置人员单位进行管理。第五节 登记证管理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审核其社会保险登记项目变化、规范参保等情况,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以下
11、证件和资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四)银行开户许可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第十九条 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核实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应参保险种登记、申报工资和缴费、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生成社会保险验证审核表(表2-5),并会同经办机构征缴部门(以下简称“征缴部门”)和稽核部门确定审核结果。对确认存在违规情况的,在验证时暂不予办理验证签章;对相关证件和资料齐全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记录页,签署验证日期,加盖“经办机构验证专用章”。第二
12、十条 对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满或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记载重新核发登记证原因及日期。对符合本规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收回社会保险登记证,加盖“作废”章。第二十一条 对遗失、损毁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后,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件和资料,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年检验证与换证的用人单位,转交稽核部门督促办理。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基数核定、工伤费率核定、申报核定、缴费结算、欠费管理等内容。第一节 基数核定第二十三条 征缴部门按年度受理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
13、定表(表3-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三)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表3-2);(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 征缴部门在每年年初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数核定申报资料,确认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后,核定当期缴费基数,生成缴费基数确认名册(表3-3),由用人单位确认。审核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时,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汇总表(表3-4),审核由职工签字确认的缴费工资申报名册、缴费基数确认名册或用人单位签章确认的缴费基数承诺书(表3-5)。第二十五条 在核定缴费基数或审核基数确认情况时,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少报、
14、漏报、瞒报情况的,征缴部门应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足,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不补足缴费的,转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责令补足。第二节 工伤费率核定第二十六条 登记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登记时确定的行业风险类别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核定其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建立适合本统筹地区的工伤浮动费率经办管理办法。征缴部门在核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一次性重伤或死亡人数、安全生产考核、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评估参考指标核定其应当适用的浮动费率。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
15、支情况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建立费率浮动效果跟踪分析制度,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浮动费率的建议。第三节 申报核定第二十九条 征缴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金额,以及补缴金额、滞纳金,核定当期工伤保险应缴费总额。用人单位核对无误后,根据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6),按规定时限办理缴费结算。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等情况,征缴部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补缴申报名册(表3-7)及相关资料,根据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补缴期限核定应补缴金额。第三十一条 征缴部门核定加收的用人单位滞纳金,根据用人单位应缴起始
16、时间,以及应补缴金额予以核定,将滞纳金金额计入用人单位应缴费总额。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按照用人单位的成立时间确定,在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为地区实行统筹时间。第三十二条 对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等企业的缴费核定,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部门制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等企业工伤保险费缴费办法、标准,分别核定应缴费金额。第四节 缴费结算第三十三条 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财务部门(以下简称“财务部门”)或与经办机构签订收款服务协议的商业银行,受理用人单位采用委托扣款、小额借记、电
17、汇、本票、刷卡等方式缴费。财务部门对账无误后,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8),并通知征缴部门。由税务部门代征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9)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10)传送给税务部门,作为征收依据。税务部门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传送到账信息、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转交相关收款凭证。第三十四条 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11)。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征缴部门建立欠费台账如实登记后,转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责令缴费。第五节 欠费管理第三十五条 征缴部门根据
18、工伤保险欠费台账,生成工伤保险费还欠通知单(表3-12),通知用人单位偿还欠费。第三十六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足额偿还欠费的用人单位,转交稽核部门进行缴费能力稽核。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还欠协议(以下简称“还欠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还欠协议:(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还欠协议;(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还欠协议;(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还欠协议。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费还欠通知单或还欠协议办理还欠的,由财务部门或税务部门按本规程第
19、三十三条收款。征缴部门根据还欠到账信息记载欠费台账。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转交财务部门按规定提请核销处理。破产单位清算时应预留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工伤医疗管理、工伤康复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等内容。第一节 协议管理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对工伤医疗(康复)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工伤医疗(康复
20、)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补充或终止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与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协议机构”)建立沟通机制,掌握工伤医疗(康复)及辅助器具配置情况,并进行工伤保险经办规定的宣传、解释与培训。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对工伤协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诚信服务监控制度。如违反协议,协议双方均可单方解除协议。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将已签订服务协议的
21、工伤协议机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节 工伤医疗管理第四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职工,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工伤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应在当地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工伤协议机构或同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经过经办机构批准。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门(急)诊或住院诊疗时,工伤协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
22、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目”),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工伤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需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1),报经办机构批准。第三节 工伤康复管理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因存在功能性障碍缺陷,但有可能通过使用药物、器具和训练等综合治疗,使其达到功能部分恢复或完全恢复,经办机构应鼓励其进行康复治疗。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身体机能和心理康复的,应由工伤协议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工伤职工提出申请,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2),报
23、经办机构批准。第四十七条 康复治疗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时,由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协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第四节 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到工伤协议机构配置(更换),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表4-3),经办机构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辅助器具配置范围和标准核准后,到工伤协议机构配置。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协议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建立走访慰问制度,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核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建立产品质量承诺和跟踪服务制度。第五章 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审核包括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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