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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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2007 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2007 车用燃气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2007年 月 日目 录第一章 总则(1)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1)第三章 安装(3)第四章 充装(4)第五章 使用(5)第六章 定期检验(5)第七章 附则(6)附件A 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大纲(7)附件B 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项目表(8)附件C 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9)附件D 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证(推荐样式)(10)13车用燃气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车用燃气气瓶(以下简称“
2、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盛装公称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并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的车用气瓶,包括金属材料气瓶和复合材料气瓶。本规程是对车用燃气气瓶做出的特殊规机动车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不适用本规程。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用气瓶,其设计、制造、安装、充装、使用和检验等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本规程是对车用燃气气瓶做出的一些特殊规定,本规程没有做出规定的,还应当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车用气瓶的安全
3、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车用气瓶实施安全监察。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第五条 车用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且满足相应国家标准或者经过全国气瓶专业标准化机构技术评审的企业标准的要求。第六条 车用气瓶的设计文件,应当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用于制造。第七条 在我国境内制造、使用的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安全阀、易熔塞、爆破片、液位限制阀等),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第八条 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其设计
4、、制造的车用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负责。第九条 制造车用气瓶的主体材料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并且符合相关车用气瓶产品标准对材料的要求。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合格,在材料规定部位做出清晰、牢固的标志,并且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对所购得的车用气瓶用材料及其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车用气瓶瓶体材料还应当满足与所装燃气相容性的要求。第十条 制造纤维缠绕车用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第十一条 采用气瓶国家标准规定以外的材料或者新研制的材料试制车用气瓶,材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经全国气瓶专业标准化机构技术评审的企业标准供货。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在向国
5、家质检总局提出试用申请后,按核准的数量试制气瓶。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车用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验证检验,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低倍组织验证检查。对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车用气瓶钢质瓶体材料,实际抗拉强度不超过880Mpa,实际屈强比不超过0.90。原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当采用超声波进行无损检测,瓶体表面不应当有褶叠、分层、裂纹等缺陷存在。第十三条 车用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制造。暂时没有国家标准时,制造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过全国气瓶专业标准化机构技术评审。第十四条 研制、开发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
6、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若改变原设计、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车用气瓶型式试验。第十五条 从事车用气瓶的焊接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焊接人员资格证书;从事车用气瓶无损检测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无损检测资格证书。第十六条 车用气瓶制造应当逐只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第十七条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并且在瓶体上做出清晰、牢固的标志。第三章 安 装第十八条 车用气瓶
7、的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装、更换车用气瓶。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装。安装单位应当安装与机动车燃料相适应的车用气瓶,并且保证车用气瓶牢固地安装在车辆的通风位置。安装车用气瓶的固定支架(座)应当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并且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气瓶产生表面损伤。第二十条 安装单位应当对车用气瓶的安装安全质量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质量应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T184372001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
8、QC/T2452002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和安装要求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惰性气体(如氮气)置换、封存,并出具安装合格证。第二十二条 不得将非车用气瓶改装为车用气瓶安装使用,不得将超期未检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车用气瓶或者报废的车用气瓶安装在机动车上。第二十三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应当由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安装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安装单位在车用气瓶安装前,应当向监督检验机构申报车用气瓶的安装监督检验。第二十四条 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内容包括对车用气瓶、安全附件以及固定装置的安装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项目的监督检验和安装质量保
9、证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安装监督检验的项目和要求见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大纲(附件A,以下简称监检大纲)和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监督检验项目表(附件B,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项目分为A类和B类。在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监检人员应当根据监检大纲的要求进行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和实物检查等监督检验工作,并且在安装单位提供的见证文件(检查报告、纪录表、卡等)上签字确认。对A类项目,未经监检人员监检确认,不得流转至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装监督检验的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在监督检验过程中,监检人员应当进行纪录,并且根据纪录填写监检项目表
10、。经过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由监督检验机构按车出具安装监检证书(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C),安装单位和车用气瓶的使用者各存一份。第二十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车用气瓶安装档案,并且至少保存4年。档案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出厂文件和汽车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安装与检验记录、安装监检证书。第二十七条 安装单位应当向车用气瓶的使用单位(含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移交气瓶出厂文件、安装合格证和安装监检证书。第四章 充 装第二十八条 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充装车用气瓶,并对充装的气瓶安全性负责。第二十九条车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具备一定的条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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