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 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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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 年 (2012 年 7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5 号公布,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9 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 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
2、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 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
3、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 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 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 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六条 从事危险
4、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 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 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 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 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 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
5、训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 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 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 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
6、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 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 定;(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 细则的要求;(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 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7、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 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和
8、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 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 告;(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 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三)安全评价报告。第十条
9、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 请;(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补 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 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 料的,立
10、即受理其申请。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 面凭证。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 审查,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 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告知书应当加盖本
11、机关印章。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四)经营方式;(五)许可范围;(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七)证书编号;(八)发证机关;(九)有效期延续情况。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 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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