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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7.09.05【分类号】509【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199723号【文题】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正文】 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1997年9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1997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加强对水资源、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强化依法治水、管水、规范水政监察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监察、水文监察、河道监察、水工程监察、
2、水土保持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工作机构是水利法制建设的综合机构,负责依法行政、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水政监察工作接水利部的规定组建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按执法管理目标化、执法行为合法化、执法文书标准化、考核培训制度化、执法统计规范化、执法装备系列化、检查监察经常化的目标进行规范化建设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实施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强化执法力度。 水政监察工作受同级水政机
3、构领导。 第五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实行公正、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也作为水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六条 水行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水土资源,保护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水事秩序,颁发许可证;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水事纠纷或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承办行政复议、应诉、理赔等具体工作; (五)依法实施行
4、政性收费; (六)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职务序列按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5、;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行使职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对所需水政监察人员定期培训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撤销其水政监察职务;对失职、渎职的违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送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专用执法装备,提供必要的执法基础设施,改善办公条件,为水政监察人员投入人身伤害保险。水政监察活动经费可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从水利事业费中调剂、核拨水政管理费,或从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渔业、地方电力的执法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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