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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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8.12.15【分类号】304【文号】水利部水保1998546号通知印发【文题】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促进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四荒”资源使用权的一切转让及其相应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荒水等。“四荒”资源的转让和治理开发,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
2、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四荒”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协议书(合同)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主要负责规划、协调、服务、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主动当好政府参谋。在国土、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共同做好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查清“四荒”资源现状,做出治理开发的具体规划,落实到地块。 第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要严格界定权属、划清界限,权属不清、地界不明的,不得进行转让。严禁把国有土地变
3、为集体所有,严禁将有林地当作“四荒”地拍卖。 第七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包括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方式,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有治理开发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主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参与“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本村村民享有转让的优先权。 第九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组织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转让机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转让机构拟定实施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实施方案应包括“四荒”转让范围、转让价格、治理开发标准与内容、使用期限和有关政策,
4、尤其要明确做好水土保持的具体要求。 第十条 实施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要由以下三方共同订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责任人为出让方(甲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者为受让方(乙方),乡(镇)人民政府为监督方(丙方)。协议书(合同)三方各执一份,并报送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备案。 第十二条 拍卖“四荒”资源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方案,实行公开竞投; (二)竞投者向转让机构申请登记,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竞投定金; (三)转让机构组织竞投者现
5、场踏查,明确转让“四荒”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四)通过公开竞投,竞价高者为中标者;对未投中者于竞投结束后一周内如数退还竞投定金; (五)出让方、受让方和监督方签订“四荒”资源使用权拍卖协议书(合同); (六)乡(镇)人民政府对协议书(合同)进行核查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司法部门公证,并向受让方颁发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四荒”资源使用证。 第十三条 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资源现状; (二)转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面附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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