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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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9.10.18【分类号】310【文号】水利部水政法1999552号通知印发【文题】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正文】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水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及其所属的长江、黄河、海河、淮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负责法制
2、工作的机构。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建议和行政应诉等职责;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流域机构各有关业务主管局(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单位)协同办理与本单位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向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
3、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取水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资格证、采砂许可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关于确认水流的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违法集资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
4、、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颁发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施工企业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
5、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水利部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流域机构应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人对水利部的规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水利部,水利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水利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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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部 行政复议 工作 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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