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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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6.11.29【分类号】504【文号】【文题】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农业生产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一)综合利用的水利工程设施; (二)灌溉工程设施; (三)地方水电工程设施; (四)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五)
2、水利供水工程设施; (六)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七)水文、防汛、水库渔业和水利旅游工程设施; (八)与水利工程相配套的有关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设施,充分发挥其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进行行业管理,并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作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明晰产权,防止国有水利资产的流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
3、对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污染工程水域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设施,应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情况,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骨干水利工程必须设立管理机构。水利灌溉工程应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村以上跨区域的水利灌溉工程设施,应由上一级地方政府组织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经常
4、性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九条 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的水利工程,应当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渡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群众开展水利冬修、春修活动,指导和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运行和用水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水利工程设施效益。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预算管理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
5、情况确定。 防洪、排涝等公益型水利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工程运行管理费、折旧费、大修理费等经费来源,并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二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水利工程设施或灌溉源、供水源以及水利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给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应实行责任制,由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有条件的,应当实行股份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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