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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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5.10.14【分类号】501【文号】【文题】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水利事业,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村饮用水环境,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系统农田、牧区的抗旱、灌溉、排涝和农村人畜饮水、防病改水、乡镇供水及农村节水。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水利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应
2、当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兴办农村水利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农村水利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农村水利的经营管理,应当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的组织形式和措施,推动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工作。其设立的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水利
3、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发展农村水利的有关规定; (三)负责组织农村水利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组织指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责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人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利工程水价测算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利国有资产管理; (七)负责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章 投 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状况,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水利专项基金。农村水利专项基金
4、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程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村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时应当按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 第十三条 国家投入的抗旱经费主要用于抗旱服务组织购置抗旱设备,提高抗旱能力。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农村水利工程,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资金投放,应当优先安排匹配能力强和效益好的项目,逐年增加有偿使用的资金比例,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农村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 制定防病改水和人畜水利工程计划应当以重病区、严重缺水区为重点,统筹兼
5、顾,妥善安排。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匹配资金,合理计收水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劳务投入以受益单位和个人为主。水利工程较多、任务较重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水利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可适当增加。水利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按有关规定以资代劳。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的审批权限: (一)设计灌溉面积5万亩以上、设计排涝面积75万亩以上及单项工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6、准; (二)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至5万亩、设计排涝面积3万亩至75万亩、小(一)型水库、乡镇供水及单项工程总投资50万元至100万元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应当经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水利总体规划,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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