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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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4.02.05【分类号】509【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2号令【文题】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正文】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1994年2月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包括省水文总站和市、地、州水文分站,水文勘测大队和水文勘
2、测队)、水文测站(包括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水质监测站、径流观测站和地下水观测站)从事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包括固定和活动的)各种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对违反本办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本部门的水文测报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行为的义务。 第二章 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包括:水文测验设备,测报作业用的场地、道路、标志、照明
3、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水文通讯及其他一切与水文测报有关的设施。 第八条 水文测报所需的固定场地,应由其主管机关提出具体管理范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划定,核发证书。 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水文管理机构应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测验河段和气象观测场周围拟定保护区,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立保护区,并设立地面标志。 第十条 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作物,修筑房屋等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砂,弃置矿渣、煤灰、垃圾等; (三)在水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空间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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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 水文 测报 设施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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