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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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6.10.28【分类号】504【文号】【文题】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加快地方水电的开发建设,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水电,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中小型水电站及其配套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2、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投资、谁收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依法保护地方水电事业,促进农村电气化。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八条 地方水电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地方水电规划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地方水电与国家电网的并网工程,应当符合
3、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定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投标制。 第十一条 地方水电建设资金可以采取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单位或个人投资,利用以电养电资金和用于中、小水电建设的电力建设基金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地方水电企业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要求与电网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地方水电上网电量,电力部门应当优先收购。 第十三条 在国家电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地方水电可以有自己的自供区。提倡与国网并网运行,并网后,地方水电的产权和管理体制不变。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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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 地方 水电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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