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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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4.10.27【分类号】309【文号】水利部水移1994468号【文题】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正文】 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7日水利部水移1994468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以下简称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的管理,保证小浪底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以及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浪底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浪底工
2、程移民安置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以大农业为基础,以水土资源为主要依据,结合二、三产业的发展,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好移民。 第四条 国家对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的办法。 第五条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实行下列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安排; (二)坚持国家扶持、政策优惠、自力更生、各方支援的原则; (三)遵循国家批准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初步设计阶段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总体方案与原则,按水利部和河南、山西两省签定的投资包干协议执行。 规划全部实施完成并经过扶持,移民的生产生活水平要逐步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3、并为移民安置区长远的经济发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经济开发要重视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工作,要有改善、保护水土资源的措施。 第七条 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和库区建设、经济开发,必须依靠科学技术,重视智力开发,引进和培养专业人才,鼓励结合移民进行科技研究,加强科技开发,大力推广先进技术。 第八条 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水利部领导、业主管理、两省包干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水利部负责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的宏观协调工作;水利部小浪底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小浪底建管局)具体负责移民安置管理工作,下设移民局为日常办事机构。 小浪底工程淹没区、安置区的省、市(地)、县(市)
4、,设立移民管理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小浪底移民安置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的优惠政策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河南、山西两省应在国家批准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初步设计阶段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概算基础上,认真组织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市),按照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规划设计大纲和两省根据移民安置投资总概算分解到各县(市)的控制指标,编制各县(市)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在控制指标范围内,可按照“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措施更符合实际”的原则对初步设计提出的安置方案进行优化设计。 第十一条 各县(市)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由各县(
5、市)人民政府负责、黄河水利委员会设计院(以下简称黄委设计院)参加,经地(市)初审、省移民局(办)汇编并会同小浪底建管局审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送小浪底建管局备查。 涉及乡镇迁建方案变更的,应进行充分的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省移民局(办)审核同意后报小浪底建管局审批,同时报水利部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涉及总体规划方案变更的,要按程序报送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在移民安置期间,由于物价、粮价上涨及遇到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等原因,允许对原审定的补偿标准及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整,在省移民局(办)的配合下,由黄委设计院提出阶段性的调整投资概算报告,送小浪底建管局审核后报水
6、利部,经国家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移民安置 第十三条 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确定后,淹没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事先与安置区人民政府协商,达成协议,并负责为移民办理划拨调整土地转让手续或招工进厂手续,以保证移民生产生活。对农业安置的移民应不少于一亩的基本口粮田。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县、乡人民政府与移民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四条 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区兴办的建设项目和老企业的改、扩建项目,应当按一定比例安置移民,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
7、五条 小浪底移民安置区安置工作应做到:移民的分批安置原则上应超前于工程建设进度的要求,移民的生活安置与生产安置同步,移民的生活生产安置与公益设施建设同步,巩固移民迁建成果。 第十六条 因兴建小浪底工程需要迁移的乡镇和企事业单位,按原规模、原功能和原标准建设的投资列入移民概算,包干使用。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资分别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按小浪底工程移民安置实施规划,需要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搬迁,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需要搬迁的乡镇提前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厂矿及企事业单位提前搬迁,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供应。对于自筹资金提前搬迁的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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