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务与行政职务对应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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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法官职务与行政职务对应表序号法官职务行政职务法官等级对应级别行政职级 对应级别1首席大法官4-2级国家级副职4-2级2一级大法官8-4级省部级正职8-4级3二级大法官10-6级省部级副职10-6级4一级高级法官13-8级厅局级正职(巡视员)13-8级5二级高级法官14-9级厅局级副职(副巡视员) 15-10级6三级高级法官17-11级县处级正职(调研员)18-12级7四级高级法官19-13级县处级副职(副调研员)20-14级8一级法官21-15级乡科级正职(主任科员)22-16级9二级法官23-16级乡科级副职(副主任科员 24-17级10三级法
2、官24-17级科员26-18级11四级法官24-18级12五级法官25-18级依据:2011年7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组发(2011)18号 法官职务系列设置暂行规定附:法官职务系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 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
3、到低依次为:首席 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 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 (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 (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 (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 (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 (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 (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 (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 (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二)五级
4、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二级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
5、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三)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设置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四)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四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四级法官、五级
6、法官。(五)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六)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七)直辖市所属县人民法院、副省级市所属区人
7、民法 院的法官职务设置,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本条规定 确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法官配备规格和各等级法官职数设置法官职务。各级人民法院各等级法官职数另行规定。第七条 法官等级按照任职资格条件、程序确定。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所任职务等确定等级;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级别和任职时间确定等级。第八条 法官的级别,应当在法官等级与级别对应关系范围内,根据其所任法官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和升降。 第九条 法官等级与级别的确定、晋升或降低,按照规 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条 法官等级和级别是实施法官管理,确定法官待遇的依据。第十一条 军事法院法官职
8、务序列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 院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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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 职务 行政 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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