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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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适用本规定。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
2、任的法律行为。本规定所称担保的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第四条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担保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
3、机构、专业担保公司。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第七条依法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可以承担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但是,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第八条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第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业主(房地产开发商)、承包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记入房地产
4、信息管理系统、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等不良行为记录及信用评估系统。第二章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第十一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业主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第十二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第十三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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