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问题的探讨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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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 文 提 纲摘 要 11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类型与程序21.1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类型21.2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22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33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者3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去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据33.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33.3未明确收回土地使用权执行者的情况34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34.1期满收回的补偿34.2法定事由收回的补偿44.3处罚性收回的补偿45 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相关制度设想.45.1统一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批准机关的规定 45.2统一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执行机关和程序 55.3制定统一的国有土地收回补偿规定 5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问题的
2、探讨 论文摘要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旧体制下的土地利用方面的弊端日益显现,特别是国有土地作为资产的属性越来越突出,由此引发的矛盾也越来越尖锐,尤其是各级政府为了地方的经济发展,大量地出让土地,所获收益占财政的比例日渐增大,一些地方已经把土地收入作为第二财政。但土地作为不可再生的资源,毕竟是有限的。这时,收回原已合法供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赚取土地差价,损害了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本文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类型(方式)、程序、补偿等作尝试性的探讨,并结合工作实践,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关键词:国有土地使用权 收回 补偿人类诞生于土地,并将长期在土地上继续生存和发展
3、。因此,没有土地也就没有人类,更谈不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马克思曾指出:“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不能出让的生存条件和再生产条件”。威廉.配第也曾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土地既是一种最重要的资源,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资产。而土地的资产属性主要体现在土地权利的内容上。土地权利是土地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指权利人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支配土地的权利。所谓支配,就是指直接对土地实施取得利益的各种行为,其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在我国,权利体系的设置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两种体系,而使用权体系又是我国整个土地利用权体系的核心。目前,我国土地使用权法律体系由两个方面构成
4、,即国有土地使用权体系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体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取得的方式不同分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土地使用制度在1990年以前实行的是无偿、无限期、无(不能)流动的三无使用方式,在这种制度下,造成的是模式僵化,土地浪费现象严重,为改变旧的不合理的使用体制,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即国务院55号令),改三无为三有,即有偿、有限期、有(可)流动。从此,土地从单一的资源属性转变为资源和资产双重属性,而国有土地更偏重于资产的属性。但自从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5、以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发展,大批圈占土地办工业或进行房地产开发,土地的供给与市场脱节,造成了土地的大量浪费,也产生了不少的土地投机行为,违背了土地的基本国策。在土地有偿使用的初期,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大量低价协议出让土地,而一些开发企业囤积土地,炒买炒卖地皮,造成了土地大量闲置。为防止经济过快过热增长,国务院进行了宏观调控,土地是重要手段之一。问题也由此集中爆发,政府要想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利用效率,整合土地资源,必须对不合理的用地进行调整,基本方法是收回闲置或利用率不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土地供应。同时,由于土地政策从紧,占用农田进行建设的行为受到的限制越来越多,难度越来越大
6、,一些政府已经将内部挖潜,向存量要增量,作为利用土地的主方向,这就必然要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从而触及到原土地使用者的根本利益。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类型(方式)有哪些、程序为何、执行机关是谁、如何补偿呢?下面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探讨: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类型与程序(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第五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可分为到期的收回、处罚性的收回和法定的收回三种。到期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出让土地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
7、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处罚性的收回是指是指因土地使用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定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到期的收回的程序是出让期限届满前日内,土地使用者向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方申请续期或未申请续期,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方请示有批准权的政府可否续期而未获批准,由政府批复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制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处罚性的收回程序是土地使用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后,由
8、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或由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法定的收回程序是法定事由出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根据土地的相关法律规定,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审批分为三次批准,第一次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是土地用途“转类”的审批,即转类审批;第二次为征地审批,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是土地所有权“转权”的审批,即转权审批;第三次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即转
9、类和转权审批后,根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由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只有在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土地使用者才可使用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那么是转类审批的人民政府,还是转权审批的人民政府呢?都不是,应该是指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例如:年,为建造一座污水处理厂,池州公司(投资建设方)向池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用地申请,经过选址、项目预审等征收工作初审后,池州市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农转用及征用申请,省国土厅审查后报请省政府办理了该厂的农转用及征用手续,随后,池州市国土局根据国有划拨目录,提出了供地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国土局向该厂发放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厂取得了该
10、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直到年底,该项目仍未动工建设,依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由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是由省政府批准收回。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者当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法定事由出现或决定作出后,谁去具体操作呢?解读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后,我们可以看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去执行。(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去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
11、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有:、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三)未明确收回土地使用权执行者的情况有: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第21条第2款、第25条;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第42条。四、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者的一项法定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在占有、使用的前提下,有依法进行处置并收益的权利,那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该不该补偿,应如何补偿呢?从收回的性质即类型上可做以下区别对待:(一)期满收回的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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