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三个问题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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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三个问题摘要: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包括非证券化的金钱债权与不动产收费权。各种应收账款是否都宜于设质,应作具体分析。应收账款质权的当事人是否订立书面质权合同,不应影响质权的成立,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式和成立要件。应收账款质权具有一般质权不具有的特别效力。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直接收取出质的应收账款以受偿,为应收账款质权的主要效力,但在权利行使上依出质债权的清偿期与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的情形的不同而有不同。 关键词:应收账款;不动产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2011)06-0081-007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确认应收账款可作为质权的标的,对于盘活企业的资产,解决企业贷款难的难题,促进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但在实务中对于何种应收账款适于设立质权,应收账款质权如何设立以及应收账款质权有何特别效力,仍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方家指正。 一、适于设质的应收账款的范围 应收账款,从会计学上说,是指应收取而未收取的款项;从法律上说,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3、,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依该办法规定,应收账款所包括的权利可分为非证券化的金钱债权与不动产收费权。 (一)非证券化的金钱债权。这是指不以证券表示的权利人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债权的特点是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是特定的。这里的金钱债权是因销售、出租以及提供货物服务或信用而
4、产生的。若不是以债权出质,而是以物或其他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则不发生应收账款质权。例如,以不动产设立担保的,成立不动产抵押权;以动产设立担保的,成立动产质权;以知识产权设立担保的,成立知识产权质权。只有以销售动产、不动产,出租动产、不动产,许可使用知识产权而发生的金钱债权设立担保的,才成立应收账款质权。依上述办法规定,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既包括现有的债权,也包括未来的债权。但并非所有的应收账款均宜于设立质权。 现有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已经获得的有效债权。现有债权有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之分。到期债权是指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应清偿而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到期债权可否质押呢?从理论上说,法律并未限制到
5、期债权的质押,因此,在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未清偿债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将该债权质押。但是,从实务上看,已到期债权不宜于设定质权。因为到期债权,债务人本应清偿而未清偿,这表明债务人的信用可能有问题。这种应收账款极有可能是呆坏账,接受这种应收账款的质押,质权人面临着担保失效的直接风险。因为已到期债权,债权人本可以直接收取,又何必以此作担保去融资呢?债权人之所以要以已到期债权担保融资,一般正是因为不能收取该债权或者收取该债权的成本太高或无精力去催收该债权。如果以此种债权出质,则这些收取债权的困难也就转嫁给质权人。债权已到期而债务人未清偿,债权人不能或难以收取该债权的,说明这些应收账款已成为不良资
6、产。于此情形下,权利人可依不良资产的处理办法将该债权转让,以获得变现,一般是不能通过设立应则账款质权进行融资的。 现有的未到期债权是指债权人已经获得的但清偿期未到的债权。债权未到期,债务人无清偿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之所以未受清偿,是因为未到期清偿期,而不是因为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对于这种应收账款,由于债权未到期,债权人无法收取债权以获得所需资金,债权人在急需资金而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融资的情形下,极有必要以其设定担保来融资;而对于提供资金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出质债权之所以未受清偿,不是因为债务人不清偿而是因为未到清偿期,因此接受以此应收账款的质押贷款,风险会较少,而且由于
7、债务人已经确定,对于债务人的信用可以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因此,现有的未到期债权是最宜于出质的,只要债务人信用可靠,向出质人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就不会有风险。 未来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尚未取得而于将来可以获得的债权。未来的债权可以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债权已经发生但尚未生效,如附停止条件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尽管债权已经发生,数额也确定,但债权尚未发生效力,只有待条件成就后,债权人才能取得债权;若条件不成就,则债权人不能取得债权。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经订立了租赁合同,租金等事项也已确定,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合同生效的条件,于此情形下,出租人只有在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成就时才能获得租金债权。附生效条件
8、的债权,债权人有合理的期待权,对于条件成就的可能性以及债务人的信用也是可以作出较准确的评价的,因此,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也适于质押。另一种是债权尚未发生将来会发生的债权。这种债权的情形比较复杂,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双方当事人已经确立了长期的合同关系,将来必会发生债权仅是尚未具体发生。例如,某房地商与某学校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地产商提供学生宿舍给该校学生居住,由房地产商收取学生的住宿费。房地产商由此而取得的可收取学生住宿费的租金债权就属于这种债权。再如,供需双方签订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水、电、气、暖并收取费用的合同,供应方所取得因供应水、电、气、暖发生的水费、电费、气费、取暖费债权也属于这种债
9、权。这种债权是比较确定的未来收益,有较高的可靠性,因此,这种债权也宜于出质。(2)将来会发生但并非必定发生具体的债权。这种债权将来能否发生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某房地产商盖一写字楼用于出租,但其尚未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于此情形下,该房地产商未来取得租金的债权就是有较大不确定性的未来债权。这种债权是否可以质押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双方尚未订立合同,债务的数额、期限等都不确定的,则不能质押。1这种观点甚有道理。不过,笔者认为,这种债权并非不能质押,而应叫不宜于质押。因为这种债权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以这种债权出质,存有债权不能发生的可能,有使担保落空的风险。但是,这种债权又不是不会发生
10、的,一经发生还是较为保证的,可靠性较强。因此,笔者认为,在出质人以此债权提供担保进行融资时,金融机构更应注重风险评估,应就其将来债权发生的机率作出较准确的分析,以决定是否接受这种债权的质押。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以此种债权出质,则所设定的权利质权也是有效的,不能以此种债权不能质押为由而否定质权的有效性。 (二)不动产收费权。收费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凡有权向他人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都可称为收费权。如收取水费、电费等的权利,收取有线电视费的权利等也可称为收费权,这些收费权属于上述的金钱债权。这里的收费权仅指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在物权法立法中,物权法草案中曾同时规定了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
11、质押,收费权是与应收账款并列的概念,因在第六次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因此,在物权法第七次审议稿中就仅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实际上将收费权并入应收账款中。尽管物权法中规定的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但不动产收费权与应收账款还是有区别的。不动产收费权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才能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都不能取得收费权。而且收费的标准、期限也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的。因为公路、桥梁等属于公益性设施,收费的目的仅为偿还投资贷款,因此,收费权不能是永久性的,收费的标准也不能不受限制。(2)
12、它是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收费权不是用益权,而是用益物权人取得收益的一种方式。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的用益物权人(当然也可以是所有人,但在我国这些设施一般属于国家所有,投资者取得的一般只是用益物权)有权使用该基础设施并取得收益,而其收益的取得就是通过收费权实现的。(3)它是向不特定的临时通行人收取费用的权利。只要收费权人行使权利即可实现其权利。(4)收费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性,但其性质上仍应属于债权的范围。由于收费权本身也是以财产价值为内容的,而且行使收费权又会产生一定的收益,所以,收费权也是可以质押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中就已经
13、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出质。不过,正如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一些人所指出的,由于不动产收费权是政府特许的权利,也就面临着因政府的决定而被取消的风险。可以说,收费权具有一定垄断性,一方面会取得稳定的有效的收益,宜作为担保的标的;另一方面又有被取消的可能,以其设定质权又有担保落空的风险。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应收账款属于一般债权,应收账款质权为权利质权的一种,是由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因此,必须有当事人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订立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合同才能设立应收账款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应以何种方式设立呢?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有的国家立法对出质合同的
14、形式未作明确要求,债权质以证书的交付为设立要件。如日本民法第363条关于债权质的设定仅规定:“以让与时需要交付证书的债权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设定以交付其证书而发生效力。”该法没有登记的规定,也没有对当事人设质协议形式的规定。有的国家立法则要求设质合同须采取书面形式。如瑞士民法第900条中第(一)项规定,“无契约证书或仅有债务证书的债权,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契约,始得出质。有债务证书的债权,并应移交该证书。”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此规定,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既要订立书面出质合同,又要办理出质登记。由于法
15、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那么当事人以应收账款出质而又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该应收账款质权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只能订立书面合同,否则不能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有的认为,应收账款质权合同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合同也可以有效。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有学者指出,很多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对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采要式规定,其目的在于慎重,因与证券债权相比,一般债权入质的公示性较差,对此,法律要予以弥补。2这一见解颇有道理。但是,我国法并不是通过设质协议的要式规定来解决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性问题,而是由登记制度解决应收
16、账款质权的公示性的。可以说,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权合同仅是质权成立的基础,而非必要的充分条件。依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8条的规定,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这里也并未要求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承认订立有应收账款出质的合同,不论该合同采何种形式,都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项担保物权,自应有一定的公示方式。从各国法上的规定看,对于债权质权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规定书面合同加债权证书的交付;二是规定书面合同加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或书
17、面合同加通知加债权证书的交付;三是书面合同加登记。3我国物权法采取第三种立法例。依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应收账款的出质登记,不仅是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法,而且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要件。也就是说,只有经办理出质登记,应收账款质权才设立,自登记之日起质权人才取得以出质的应收账款为标的权利质权。当事人仅订立以应收账款出质的书面质权合同而未办理出质登记的,质权并未成立,当事人仅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并不依合同而享有作为担保物权的应收账款权利质权。 但是,笔者认为,不应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与公示要件混为一谈。实际上,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成立,这是出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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