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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乡村规划设计 乡村规划管理实施细则乡村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县农村经济的协调发展,加强和规范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改善乡(镇)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城乡一体化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区域内乡(镇)村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乡(镇)村规划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乡(镇)村规划的编制应以茂县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其它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2、)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沿革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乡(镇)村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乡(镇)村的性质,同经济发展程度和农(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安排住宅、工矿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布局,缩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区域。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绿化和乡(镇)村容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镇)的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镇规划经批
3、准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涉及乡(镇)村需调整或变更的,应报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审批并备案。 第六条 加强新农村综合体的规划建设工作。以茂县县城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为基础,进一步将周围的坪头村、甘青村、水西村的农业、旅游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等生产生活要素集约配置,形成多功能、现代化、高效率、开放性的农村新型社区,下一步将凤仪镇南庄村、南店村等周边村庄纳入新农村综合体的建设范围中。 第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是各乡(镇)的村镇规划建设具体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日常管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员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专业人员,负责本镇行政
4、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事务,由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员应相对固定。若需调整,应立即报送调整后的规划管理人员的信息,并做好规划管理工作的移交。 第八条 乡(镇)村规划许可的管理 (一)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的原则。在乡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或者统一规划、自行建设的村民住宅社区建设,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项目选址和建设
5、项目规划许可规定,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现有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
6、应当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乡村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 第十条 乡村建设项目质量、安全严格按照管理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县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进行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图纸和资料
7、,积极配合,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为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本辖区内的规划审批及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乡(镇)村规划管理机制,加强对规划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对违法建设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进一步加大规划实施的监督。县人民政府要强化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划管理责任,充分发挥乡镇、村级组织在规划管理中的作用;县人民政府及县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法建设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买卖、擅自转让乡村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乡村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进行建设的。 (六)其它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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