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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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3届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
2、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第四条 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水务局和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规划、物价、工商、城管等行政管
3、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提高水资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的,可以依照本市相关优惠政策减免其污水处理费。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排水
4、总体规划和重要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排水总体规划应当与珠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珠江防洪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21-2021)、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广州市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广州市水资综合规划、广州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等相协调。排水详细规划应当与城乡详细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
5、自改变用途。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局的意见。第十条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在污水处理单位服务范围内,已实行雨
6、污分流的区域,应当取消化粪池。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排水行政
7、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三章 排水管理第十六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饮用水水保护区范围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第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
8、理接驳手续。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未办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第十八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经处理后向江河、湖泊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第十九条 排
9、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接驳设施验收的有关资料;(三)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和说明;(四)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资料;(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资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资料。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
10、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1年的临时排水许可。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之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经监测,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5年的排水许可。
11、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许可。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12、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二十五条 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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