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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细则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如人口老龄化, 男女比例失调等等。下文是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
2、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
3、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市鉴定委员会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1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1个子女的;(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是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5年以上,只有1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4、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的;(三)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四)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五)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第十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1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并有4年以上生育间隔时
5、间;(二)再婚夫妻,女方已满24周岁,男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且已年满4周岁的。第十二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再婚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2个或2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存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第十三条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其生育第
6、二个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理。第十四条因违反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行政处分。第十五条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7、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第十八条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p 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8、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加强计划生育合同管理。第二十一条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起3日内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二条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第二十三条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
9、器;生育2个或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人员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他有效的避孕药具。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技术服务。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第二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五条对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公民与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公民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一)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的;(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2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1个子女的;(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1个或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第二十七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保健费第 8 页 共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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