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022年收藏的精品资料浅析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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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界定。“操纵”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用不正当的手段支配、控制”。我国多数学者在民商法书籍中,援用法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7条精神来确定证券操纵的定义,即操纵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和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美、日等证券立法较为发达国家的典型解释为“意图造成不真实或是以令人误解其买卖处于活跃状态;或抬高或压低证券的价格,以诱使他人购买或者出售该项证券而
2、进行设计买卖某一证券的一系列交易行为。”也有部分观点认为,操纵是指:“为抬高、压低、稳定证券价格而实施的一系列故意干扰证券市场供求自由运行的行为”。比较分析上述三种概念表述的内涵及外延,笔者认为:第三种表述概念过于简约,以致内涵缺失。第二种解释在对操纵行为涵盖方面同样有重大遗漏之处。首先,操纵行为虽一般表现为入市交易行为,但并非所有的操纵行为都需要入市交易才能实现。例如,为影响证券发行、交易而故意散布谣言或不实资料,就是一种比较古老且十分典型的操纵行为。其次,也未能包括违反证券交易的自由运作精神而作故意稳定某种证券或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即所谓的安定操作。第一种表述按照暂行办法,将“利用其资金、
3、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作为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法律界定的限定,也有一定局限性。因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散布谣言行为,其行为人往往并不一定必须以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为条件才能实施。比如“假苏三山收购”案中,操纵者只是一名普通投资者,既无职权,也无资金、信息方面的优势,但却通过在市场上散布“苏三山”被收购的谣言,使得股价不断攀升。因此,笔者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定义为:任何组织或个人背离证券市场竞争自由和供求关系原则,故意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或致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二、现行证券立法之缺陷。虽然我国刑法、证券法规定了证券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但其中绝大部分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4、,这就体现出了我国证券立法的根本缺陷民事责任的缺位。(一)证券法公法化并不能替代其私法本质。证券法属于商法范畴,在现代社会也呈现出其公法化的一面,各国证券立法无一例外都规定了证券违法的刑事责任,可见证券法属于公法化的私法。但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替代对受害当事人的民事赔偿。同时,操纵市场的庄家从广大中小投资者手中获取的巨额利益,因行政罚没归属于国库,真正的受害当事人并没有得到相应补偿,显然有失公平,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投资者利益的漠视与不尊重,也违背了证券法的立法原则。笔者认为,我们固然不能排除证券法的公法化倾向,但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作为私法的证券立法仍然要以保护私权利、给予私权利以“终极关怀”
5、为根本目的,而在此思想指导下,对操纵行为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正是证券法私法性质的体现方式和内在本质的必然要求。(二)立法技术过于模糊、宽泛。众所周知,由于证券投资行为涉及面广,牵涉到公民个人、上市公司、证券机构等多方面利益主体。同时,其在事实、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都具有相当专业的技术性。因此,在实践中,证券法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像民法一般法上的侵权责任一样,较为容易判断。这就势必要求证券立法对于侵权责任予以相应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但遗憾的是,虽然我国1993年出台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列举了操纵市场的行为,并在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但1998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证券法并未采纳这一观点,仅在第184条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71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证券法并没有对对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对于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规范也就无从谈起。理应详尽、具体旨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机制却在客观上处于缺位状态。面对大量存在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我们只能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宽泛、原则的规定作为
7、证券操纵行为的归责原则,在实际操作中,所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可想而知。三、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如前所述,我国现有证券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我们只能依据民法通则认定证券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鉴于证券操纵行为并没有被纳入特殊侵权行为范围,我们就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认定证券操纵行为。对于一般侵权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操纵市场行为、损害后果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下,笔者就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证券操纵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如何认定操纵行为以及操纵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8、等问题展开分析1、 关于证券操纵行为的主体。通说认为,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主体为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其范围虽较为宽泛,包括投资者个人或机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但笔者认为,这种观念尚不全面,在实践中,操纵行为人并不一定都是入市参与证券交易的人,那些并不入市交易而是直接或间接从意图操纵市场价格的个人或组织那里取得报酬,散布谣言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人,同样也是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人。所以,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主体还包括不参与证券交易但却散布谣言,并在客观上影响了证券价格、扰乱了市场秩序的个人或组织。2、关于证券操纵行为的主观方面。操纵行为的主观要件,包括目的和动机,目的与动机既互相联系又相互区别。操纵行为的
9、动机也就是行为人的最终追求目标或原始动因,是为了获取暴利或避免重大损失;操纵行为的目的,则是故意人为抬高、压低、稳定证券价格,以诱使他人参与证券买卖。要确认某证券交易是否属于操纵行情的违规行为,必须搞清参与者进行这一证券交易的动机是否是为了人为地影响该证券的供求关系和市场价格,其目的是否是为了诱使他人参与该种证券买卖。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才能证明该种目的和动机的存在呢?对此,欧美、日本等国的司法实践对我们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上述有关国家判例认为,只要有相当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价格变化或为了引起价格变化而人为地采取措施,表面上看来建立了操纵的目的,除非此时被告能够提出不成立的有力反证,即可推定
10、目的的存在。美国证券委员会主张,深查人类的心灵是不可能的,通常在被告没有招认的情况下,认定操纵目的的结论就是基于环境的证据推理出来的,即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有关的异常行为后又无法证明自己具有合法、合理的目的时,便可确认其具有操纵的目的。3、 证券操纵市场行为对证券操纵行为的认定采取推定原则,必须具备一个基础条件,那就是对操纵行为的表现形式做出科学的界定。笔者认为,根据证券法及有关证券知识,证券操纵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形式:(1)通过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这种手法在理论上被称为通谋买卖、连续买卖。具体来说,是由一个或数个行为人(主要是大
11、机构)先筹足一大笔炒作基金,选定某种具有炒作潜力的易于操作的个价,制造上涨行情,从而引诱广大投资者追涨跟进,使股价一路攀高,待股价长到一定高度,暗中出货,甚至融券卖空,此时交易量明显放大,股价呈剧烈振荡,等股价回跌再逢低补吃,以备下次炒作。如此循环炒作方式操纵价格,从上涨及下跌中,操纵这可以两面获利。(2)与人串谋,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又称相对委托。操纵参与者经串通,分别扮演买方和卖方角色,并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券种、数量、价格,在相近时间内,向不同的证券公司发出买进、卖出的交易指令,并达成交易的行为。相对委托人的
12、实质是人为造市,造成某种证券价格上涨或下跌,给广大投资者造成交易活跃的表象。当跟风者纷纷光顾由造市者操纵的证券时,操纵者趁机获取巨额利润。(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我国称之为“对倒”。这是一种古老的证券市场操纵方式,国外证券理论称为“洗售”,或叫虚买虚卖。它是由同一投资人,分别在不同的证券代理商处,依照一定的价格作相反的买和卖,以撮合成交。目的在于创造交易记录,操纵者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并没有增减,行为人是在“左手买进,右手卖出。”这种虚假买卖,既包括同一公司或个人范围内的买卖,也包括不同公司或个人之间的交易,双方商定不以交易现实转移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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