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313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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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介绍的是判决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313号法院判决书的内容,(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313号法定代表人茅某某,上海某公司独立董事。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上海某公司员工。被告康某,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某市某县某镇某川某村某组,住上海市某区某村某队某号。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康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康某原系其员工,担任印
2、刷副手工作,因康某在工作期间给其造成大量损失,损失金额超过人民币(以下同)5,000元,未向其作出赔偿,且不合格产品严重影响了其声誉,使客户对其产品失去信心,同时在整个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为此,其于2009年10月13日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已经支付了康某2009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现其请求不支付康某2009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490.9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元。被告康某辩称,其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与某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印刷三手工作,工作内容为装白料、打扫卫生等印刷辅助工作,因此产品质量问题与其无关。200
3、9年10月13日,某公司口头将其辞退,没有告知任何辞退理由,某公司也没有支付2009年10月的工资。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印刷车间2009年1月至6月各机长事故分析表及图表,证明康某给其造成的损失;2、2009年4月、5月的劳动报酬清单,证明康某的月工资金额;3、劳动合同,证明康某的岗位及工资标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康某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见到过,且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实际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因证据1系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具体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与本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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