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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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02年第30号 第30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
2、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
3、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
4、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
5、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
6、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
7、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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